關於安巴在香港設立總領事館協定備案函是由安提瓜和巴布達在1998年06月19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98年06月19日
- 生效日期:1998年06月1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 簽訂地點:北京
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的換文已由中國外交部與安提瓜和巴布達駐華大使館於1998年6月19日在北京完成。現將中方照會副本、安方照會正本(影印件)及譯文送上,請予備案。
附屬檔案:安巴在香港設立總領事館協定備案函
(〔98〕部領二字第75號)
安提瓜和巴布達駐華大使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向安提瓜和巴布達駐華大使館致意,並榮幸地收到大使館一九九八年第(98)No.001號照會,內容如下:
“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確認,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經過友好協商,就安提瓜和巴布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問題達成協定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領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領區亦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此前,經葡萄牙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達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可兼管澳門領事事務。
二、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應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和規定的範圍內執行領事職務並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為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必要的協助和便利。
四、雙方將本著友好協商的精神,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妥善處理兩國間的領事問題。
上述內容,如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復照確認,本照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的復照即構成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定,並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復照之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同意上述照會內容。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於北京
附屬檔案(98)NO.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確認,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經過友好協商,就安提瓜和巴布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問題達成協定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領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領區亦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此前,經葡萄牙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達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可兼管澳門領事事務。
二、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應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和規定的範圍內執行領事職務並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為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必要的協助和便利。
四、雙方將本著友好協商的精神,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妥善處理兩國間的領事問題。
上述內容,如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復照確認,本照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的復照即構成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定,並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復照之日起生效。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安提瓜和巴布達駐華使館(印)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於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的換文已由中國外交部與安提瓜和巴布達駐華大使館於1998年6月19日在北京完成。現將中方照會副本、安方照會正本(影印件)及譯文送上,請予備案。
附屬檔案:安巴在香港設立總領事館協定備案函
(〔98〕部領二字第75號)
安提瓜和巴布達駐華大使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向安提瓜和巴布達駐華大使館致意,並榮幸地收到大使館一九九八年第(98)No.001號照會,內容如下:
“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確認,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經過友好協商,就安提瓜和巴布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問題達成協定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領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領區亦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此前,經葡萄牙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達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可兼管澳門領事事務。
二、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應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和規定的範圍內執行領事職務並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為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必要的協助和便利。
四、雙方將本著友好協商的精神,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妥善處理兩國間的領事問題。
上述內容,如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復照確認,本照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的復照即構成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定,並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復照之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同意上述照會內容。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於北京
附屬檔案(98)NO.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確認,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經過友好協商,就安提瓜和巴布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問題達成協定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領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領區亦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此前,經葡萄牙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達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可兼管澳門領事事務。
二、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應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和規定的範圍內執行領事職務並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為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必要的協助和便利。
四、雙方將本著友好協商的精神,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妥善處理兩國間的領事問題。
上述內容,如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復照確認,本照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的復照即構成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定,並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復照之日起生效。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安提瓜和巴布達駐華使館(印)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於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