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在審理侵犯商標權等民事糾紛案件中認定和保護馳名商標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在審理侵犯商標權等民事糾紛案件中依法認定和保護馳名商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解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在審理侵犯商標權等民事糾紛案件中認定和保護馳名商標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檔案類型:法律檔案
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
第二條 在下列民事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以認定馳名商標作為構成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事實根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
(一)原告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民事糾紛案件;
(二)原告以被告註冊、使用的域名與其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民事糾紛案件;
(三)原告以被告的企業名稱使用與其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民事糾紛案件;
(四)原告以被告使用的商標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為由提起訴訟,被告以被訴侵權商標為其在先未註冊馳名商標進行不侵權抗辯或者提起反訴的民事糾紛案件;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案件的具體情況需要認定商標馳名的其他民事糾紛案件。
第三條 在下列民事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對於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不予認定:
(一)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成立不以商標馳名為事實根據的民事糾紛案件;
(二)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因不符合其他法律要件而不成立的民事糾紛案件。
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馳名商標,應當綜合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因素。但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無需考慮該條規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認定商標馳名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認定馳名商標,應當以其在中國境內主要地域馳名的事實為根據。但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必要時可以適當考慮其在中國境外馳名的事實。
第五條 當事人以認定馳名商標作為構成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事實根據的,應當對該行為發生時其商標已經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可以提供下列證據證明商標馳名:
(一)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銷售量、銷售收入、市場份額、銷售區域、利稅的事實;
(二)該商標被持續使用時間的事實;
(三)涉及該商標的宣傳或者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和地域範圍的事實;
(四)該商標享有市場聲譽的事實;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事實,包括曾被侵權並受到保護的情況、市場調查報告、專門評估機構出具的能夠客觀反映該商標市場價值的報告、行業協會出具的涉及該商標的有關資料等。
前款所涉及的商標使用的時間、範圍、方式等事實,可以包括其核准註冊前持續使用的情形。
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馳名,應當以其實際馳名程度的事實為依據,不以是否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等為必要條件;對其使用時間、使用該商標的企業的行業排名等相關證據,應當結合其他因素進行全面、客觀的考慮。
第六條 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馳名商標,被告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予以認定。但人民法院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對於前款規定的商標馳名的事實,被告提出異議的,原告應當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在第一審程式中對第一款規定的商標馳名不持異議,但在第二審程式中無正當理由提出異議的,應當對其持異議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人民法院認定商標馳名,不適用民事訴訟證據的自認規則。
第七條 對於在中國境內為一般社會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人民法院應當適當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原告提供其商標馳名的初步證據,或者被告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予以認定。
第八條 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容易導致混淆”,包括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經營者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係等特定聯繫。
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包括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者其經營者之間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繫,而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或者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
第九條 人民法院禁止被告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已註冊的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應當考慮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在被控侵權商品的相關公眾中的知曉程度,以及相關商品的關聯程度等情形。
第十條 原告以被告註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複製、摹仿、翻譯其在先的未註冊或者已註冊的馳名商標,構成侵犯商標權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禁止使用該商標。但被控侵權的註冊商標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已經超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請求撤銷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註冊申請時,原告的商標尚不馳名的。
第十一條 原告以被訴商標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可以其被訴商標構成在先未註冊馳名商標為由進行抗辯,並可以據此提起禁止原告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反訴。
被告依據前款規定提出抗辯或者反訴的,應當對其在先未註冊商標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十二條 當事人請求保護未註冊馳名商標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該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馳名商標的認定不寫入判決主文,也不在調解書中予以認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請求保護馳名商標的民事糾紛案件由省會所在地的市、計畫單列市和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中級人民法院及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另一種意見: 當事人請求保護馳名商標的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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