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關於對金融機構違法違規經營責任人的行政處分規定》的通知在1998.05.29由中國人民銀行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關於對金融機構違法違規經營責任人的行政處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 頒布時間:1998.05.29
- 實施時間:1998.05.29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深圳特區分行;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人民保險(集團)公司、交通銀行;中信實業銀行、中國光大銀行、華夏銀行、中國投資銀行、中國民生銀行、廣東發展銀行、深圳發展銀行、招商銀行、福建興業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海南發展銀行:
為了維護金融秩序,嚴肅金融紀律,懲處、制止嚴重違法違規經營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關於對金融機構違法違規經營責任人的行政處分規定》,現印發你們,請認真執行。
中國人民銀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關於對金融機構違法違規經營責任人的行政處分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金融秩序,嚴肅金融紀律,懲處、制止嚴重違法違規經營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
第三條 金融機構在法定的會計帳冊以外另立會計帳冊從事帳外經營,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領導成員、業務部門負責人參與決策,授意、指使或組織實施的,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二)業務經辦人員對帳外經營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四條 金融機構違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規定,擅自提高、降低或變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發放貸款;保險公司擅自或變相降低費率、提高手續費標準,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領導成員參與決策,授意、指使或組織實施的,對主要負責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領導成員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對其他領導成員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明知違法違規情況,但不予制止、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參與決策、組織實施的,給予行政撤職處分。
(三)業務經辦人員對違法違規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四)金融機構設立存款單項獎、將存款單獨作為考核指標與職工個人工資、獎勵及其它個人利益直接掛鈎,對機構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五條 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人民銀行分、支行越權批准設立金融機構,對參與決策的機構負責人和分管領導一律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對主管部門負責人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六條 金融機構對明知沒有真實商品交易的商業匯票進行違章承兌、貼現或者保證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主要領導成員參與決定,授意、指使辦理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明知違法違規情況,但不予制止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違規辦理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對違規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七條 金融機構違反規定開立明知無貿易背景的信用證或違反規定出具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主要領導成員參與決定,授意、指使辦理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明知違法違規情況,但不予制止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違規辦理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對違規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八條 金融機構違反分業經營管理規定、辦理必須經過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而未經批准的金融業務,對金融機構負責人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對分管領導和業務部門負責人分別給予行政警告以上處分。
第九條 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城鄉信用社等金融機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資金進入股票、期貨市場,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對其參與決定的主要負責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領導成員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對違規經營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降級以上處分。
(二)商業銀行利用結算渠道故意向證券經營機構墊款、透支的,對銀行主要負責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領導成員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對違規經營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三)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等金融機構對企業貸款放鬆管理、失察,造成企業套取貸款買賣股票、期貨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第十條 金融機構違反現金管理規定辦理支付,允許單位和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支持單位和個人利用信用卡、銀行卡超限額透支套取現金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負責人授意、指使實施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明知違規情況,但不予制止的,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本身違規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對違規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警告或記過處分。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明知是單位公款仍以個人名義開立儲蓄帳戶辦理存款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負責人授意、指使辦理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明知違規情況,但不予制止的,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違規辦理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對違規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對其所屬分支機構由於監督管理不力而出現上列違法違規經營行為,人民銀行有關機構對轄區內金融機構監管失職而出現上列違法違規行為,分別情節輕重,對其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以上處分。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違法違規經營,造成資金損失,後果嚴重,影響惡劣的,對主要負責人、分管領導和業務部門負責人要從重處分;造成資金巨大損失,影響特別惡劣的要依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金融機構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負有領導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暫行規定》(銀髮〔1995〕261號)的要求,追究其上級機構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經營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違反中國人民銀行監管法規,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各金融機構可依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