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單位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的開展,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防範金融風險,促進我國資本市場的穩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貸款通則》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股票質押貸款,是指證券公司以自營的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券作質押,向商業銀行獲得資金的一種貸款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質押物,是指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綜合類證券公司自營的人民幣普通股票(A股)和證券投資基金券(以下統稱股票)。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借款人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設立的綜合類證券公司總公司貸款人為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及其授權分行、其他商業銀行總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本辦法所指質押物的法定登記機構。
第五條 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的歸口管理機關為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商業銀行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第六條 借款人通過股票質押貸款所得資金的用途,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貸款人、借款人
第七條 申請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的貸款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健全的內控機制,制定和實施了統一授信制度;
(二)有專職部門和人員負責經營和管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
(三)有專門的業務管理信息系統,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場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關重要信息;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為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借款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產具有充足的流動性;
(二)其自營業務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有關風險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國證監會規定提取足額的交易風險準備金;
(四)在近一年內經營中未出現重大的違規違紀行為,現任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無任何重大不良記錄;
(五)上一年度公司經營正常,未發生經營性虧損;
(六)未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
第三章 貸款的期限、利率、質押率
第九條 股票質押貸款期限最長為6個月。貸款契約到期後,不得展期,新發生的質押貸款按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辦理。借款人提前還款,須經貸款人同意。
第十條 股票質押貸款利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商業貸款利率確定,並可適當浮動,最高上浮幅度為30%,最低下浮幅度為10%。
第十一條 用於質押貸款的股票原則上應業績優良、流通股本規模適度、流動性較好。貸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幾種股票作為質押物:
(一)上一年度虧損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6個月內股票價格的波動幅度(最高價/最低價)超過200%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過度集中的股票;
(四)證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證券交易所特別處理的股票;
(六)證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以上的,該證券公司不得以該種股票質押;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十二條 股票質押率由貸款人依據被質押的股票質量及借款人的財務和資信狀況與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質押率最高不能超過60%。質押率上限的調整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
質押率的計算公式:
質押率=貸款本金/質押股票市值
質押股票市值=質押股票數量×前七個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盤價。
第四章 貸款程式
第十三條 借款人申請質押貸款時,必須向貸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檔案;
(二)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貸款卡(證);
(三)經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的財務報告及上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
(四)用作質物的權利證明檔案;
(五)用作質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況;
(六)貸款人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貸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請後,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資信狀況、償還能力、資料的真實性,以及用作質物的股票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並及時對借款人給予答覆。
第十五條 貸款人在貸款前,應審慎分析借款人信貸風險和財務承擔能力,根據統一授信管理辦法,核定借款人的借款限額。
第十六條 貸款人對借款人的借款申請審查同意後,根據有關法規與借款人簽定質押貸款契約。
第十七條 借款人和貸款人簽定質押貸款契約後,雙方應同時在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證券登記機構應向貸款人出具股票質押登記書面證明。
第十八條 貸款人在發放股票質押貸款前,應在證券交易所開設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特別席位,專門保管和處分作為質物的股票。
第十九條 借款人應按貸款契約的約定償還貸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償貸款後,貸款契約自行終止。貸款人應在貸款契約終止的同時辦理質押登記註銷手續,並將股票質押登記書面證明退還給借款人。
第五章 貸款風險控制
第二十條 貸款人發放的股票質押貸款餘額,不得超過其資本金的15%;貸款人對一家證券公司發放的股票質押貸款餘額,不得超過其資本金的5%。
第二十一條 一家商業銀行接受的用於質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於該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證券公司用於質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於該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並且不得高於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被質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於該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上述比率由證券登記機構負責監控。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需要適時調整上述比率。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與商業銀行自行協商建立主辦行關係,一家證券公司只能在一家商業銀行辦理股票質押貸款。
第二十三條 貸款人有權向證券登記機構核實質押物的真實性、合法性,證券登記機構應根據貸款人的要求,及時真實地提供上述情況。
第二十四條 貸款人應隨時分析每隻股票的風險和價值,選擇適合本行質押貸款的股票,並根據其價格、盈利性、流動性和上市公司的經營情況、財務指標以及股票市場的總體情況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質押股票及其質押率的名單。
第二十五條 貸款人應隨時對持有的質押股票市值進行跟蹤,並在每個交易日至少評估一次每個借款人出質股票的總市值。
第二十六條 為控制因股票價格波動帶來的風險,特設立警戒線和平倉線。警戒線的公式為:(質押股票市值/貸款本金)×100%=130%;平倉線的公式為:(質押股票市值/貸款本金)×100%=120%。在質押股票市值與貸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線時,貸款人應要求借款人即時補足因證券價格下跌造成的質押價值缺口。在質押股票市值與貸款本金之比降至平倉線時,貸款人應及時出售質押股票,所得款項用於還本付息,餘款清退給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償。
第六章 質押物的保管和處分
第二十七條 貸款人應在證券交易所開設股票質押特別席位(以下簡稱特別席位),用於質押物的存放和處分;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設特別資金結算賬戶(以下簡稱資金賬戶),用於相關的資金結算。存放在特別席位下股票的處分權和存放在資金賬戶資金的處分權均屬貸款人,未經貸款人同意,除法院以外的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動用或凍結。
第二十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根據出質人的申請將出質股票轉移至貸款人特別席位下存放。
第二十九條 借款人可向貸款人提出申請,經貸款人同意後,雙方重新簽訂契約,進行部分(或全部)質押物的置換,經貸款人同意後,由雙方同時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質押變更登記。質押變更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向貸款人重新出具股票質押物登記書面證明。
第三十條 在質押契約生效期間,借款人可向貸款人申請,貸款人同意後,按借款人的指令,由貸款人進行部分(或全部)質押物的賣出,賣出資金必須進入貸款人特別資金賬戶存放,該資金用於部分(或全部)提前歸還貸款,多餘款項退借款人。
第三十一條 出現以下情況之一,貸款人應通知借款人,並要求借款人追加質押物、置換質押物或增加在貸款人資金賬戶存放資金:
(一)質押物的市值處於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警戒線以下;
(二)質押物出現本辦法第十一條中的情況之一。
第三十二條 未經借款人同意,貸款人不得單方面處分質押物。但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貸款人可單方面處分質押物,由此產生的損失由借款人承擔:
(一)質押物的市值處於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平倉線以下(含平倉線);
(二)貸款契約期滿後,借款人沒有履行還款義務。
貸款契約期滿,借款人履行還款義務的,貸款人應將質押物歸還借款人;貸款契約期滿,借款人沒有履行還款義務的,貸款人可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對質押物進行處分:
(一)由貸款人通過特別席位賣出質押物,所獲資金用於清償貸款本息;
(二)通過法律手段進行資產保全。
第三十三條 質押物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紅、派息等)隨質押物一起質押。
質押物在質押期間發生配股時,出質人應當購買並隨質押物一起質押。出質人不購買而出現價值缺口的,出質人應當及時補足。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和暫停、取消辦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資格的處罰,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從事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的;
(二)為不具備本辦法規定資格的證券公司辦理股票質押貸款的;
(三)發放股票質押貸款的期限超過6個月的;
(四)接受本辦法禁止質押的股票為質押物的;
(五)質押率、警戒比率和其他貸款額度控制比率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六)未按統一授信制度等規定和謹慎原則發放股票質押貸款,造成貸款損失的;
(七)泄露與股票質押貸款相關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業秘密,並造成損失的。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和暫停、取消辦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資格的處罰,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在一家以上商業銀行辦理股票質押貸款的;
(二)用非自營股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的;
(三)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檔案或資料,造成貸款損失的;
(四)未按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貸款,挪作他用的;
(五)套取貸款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拒絕或阻撓借款人監督檢查貸款使用情況的;
(七)未按契約約定歸還商業銀行貸款的。
第三十六條 證券登記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的處罰,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貸款人要求核實股票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二)未按貸款人要求及時辦理質押股票的凍結和解凍;
(三)一家上市公司被質押登記的股票超過全部流通股的20%。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查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查處。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證券登記機構應按照本辦法制定有關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從事股票質押貸款業務,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以及相應的業務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四十條 貸款人辦理股票質押業務中所發生的相關費用由借貸雙方協商解決。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