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寧波市房屋安全鑑定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寧波市房屋安全鑑定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是2015年12月16日由寧波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寧波市房屋安全鑑定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15年12月16日 
  • 發布單位:寧波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 發文字號:甬建發〔2015〕234號 
檔案信息,檔案全文,

檔案信息

關於印發《寧波市房屋安全鑑定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甬建發〔2015〕234號
各縣(市)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我市房屋安全鑑定行業監督管理,規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的行為,根據《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29號)、省政府《關於全面推進城鎮危舊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的通知》(浙政辦發〔2015〕61號)、省建設廳《關於開展房屋使用安全鑑定機構備案工作的通知》(建房發〔2015〕328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了《寧波市房屋安全鑑定市場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屬檔案:寧波市房屋安全鑑定市場管理辦法
寧波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2015年12月16日

檔案全文

  • 寧波市房屋安全鑑定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房屋安全鑑定行業監督管理,規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的行為,根據《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29號)、省政府《關於全面推進城鎮危舊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的通知》(浙政辦發〔2015〕61號)、省住建廳《關於開展房屋使用安全鑑定機構備案工作的通知》(建房發〔2015〕328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經營性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以下統稱為鑑定機構)、鑑定人員、鑑定行為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鑑定,是指依據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技術標準、規範等,對房屋使用安全狀況進行鑑別和判定的活動。
第四條 寧波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建委)是全市房屋安全鑑定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屬的房屋安全鑑定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鑑定管理機構)負責。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市)區住建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範圍內房屋安全鑑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五條 鑑定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向市住建委申請備案,取得備案證明後向開展鑑定業務所在地縣(市)區住建部門進行登記。備案有關事項詳見附屬檔案。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在寧波大市範圍內具有固定辦公試驗場所,面積不少於300平方米,且能滿足檢測工作需要;
(三)具有開展房屋安全鑑定工作必要的專業鑑定檢測儀器設備(具體要求參照《關於印發的通知》(浙建法〔2006〕47號)規定執行)和結構計算分析軟體;
(四)具有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頒發的建設工程結構檢測資質或建築工程設計乙級及以上資質,外省機構需經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備案;
(五)在職在崗鑑定人員不少於10人,其中國家一級註冊結構工程師不少於1人,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鑑定人員具有建築結構或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
2.技術負責人必須具有國家一級註冊結構工程師資格;
(六)具有健全的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制度、責任制度以及檔案管理制度,完善的技術管理和質量保證體系。
第六條 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員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條 鑑定機構應對鑑定報告實行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分級質量控制。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應到現場了解項目情況,保證房屋安全鑑定工作質量。
第八條 鑑定機構應對檢測設備登記造冊,專人管理,檢測設備需經法定計量部門計量檢定合格,確保檢測設備的有效使用。
第九條 鑑定機構應建立鑑定項目檔案,專人負責管理,保證檢測數據、原始資料的可追溯性。
第十條 鑑定人員應具備建築結構相關專業知識技能,參加管理部門組織的教育、培訓。
第十一條 鼓勵鑑定機構參與涉及社會公益的房屋安全鑑定活動。
第三章 鑑定行為
第十二條 鑑定機構應按《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範性檔案的規定,開展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第十三條 鑑定機構應公開鑑定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十四條 鑑定機構應與委託方簽訂鑑定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五條 鑑定機構應依照相關技術規範、標準、規程及信息化管理要求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六條 危險房屋鑑定以幢為鑑定單位。對區分所有權建築物進行危險房屋鑑定的,委託方可為業主代表,其應經專有部分占本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權人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權人書面授權。
第十七條 鑑定機構必須認真核實委託方提供的房屋權屬證明、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鑑定證明等相關資料,應調查分析房屋原始資料和使用歷史。
第十八條 鑑定機構進行房屋查勘,應保證查勘工作的全面完整。現場查勘應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應做好相應觀測、記錄、圖像拍攝工作。
第十九條 鑑定涉及結構實體檢測的,應由經過相應計量認證的機構出具實體檢測報告;涉及結構體系計算的,出具的計算書應加蓋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專用章。
第二十條 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報告,應加蓋鑑定機構鑑定專用章和一級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專用章,並有鑑定人員、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簽字。
第二十一條 鑑定機構出具鑑定報告,必須通過寧波市房屋安全鑑定管理信息系統備案,並採用統一制發載有唯一編碼的文本。
第二十二條 鑑定結論有爭議的,鑑定機構應對其出具的鑑定報告重新進行覆核。
第二十三條 鑑定結論為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應將鑑定報告書面報送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建部門。
第二十四條 鑑定機構在安全鑑定期間,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出現房屋坍塌等情形的,應立即通知委託方做好相應措施,並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建部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住建委負責全市鑑定機構的備案審核,制定監督管理制度,建立信用評價體系,公布備案的鑑定機構名錄;根據信用評價結果,每年發布鑑定機構推薦名錄。
有關單位和個人可從推薦名錄中自主擇優選定鑑定機構。
第二十六條 市鑑定管理機構負責全市鑑定機構、鑑定人員、鑑定質量、信用評價的具體監管工作,受理全市房屋安全鑑定的諮詢、投訴和舉報,制定相關技術規程。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住建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範圍內鑑定機構的登記工作,發布登記的鑑定機構名錄及鑑定人員名冊,負責對鑑定項目、鑑定行為的具體監管工作,受理房屋安全鑑定的諮詢、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八條 市鑑定管理機構、縣(市)住建部門應對鑑定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對鑑定報告實施質量抽查,鑑定機構應當配合。
第二十九條 市住建委、縣(市)區住建部門應成立房屋安全鑑定專家組,對有重大爭議的鑑定結論組織技術論證和審定。
第三十條 市鑑定管理機構、縣(市)區住建部門應依託信用評價體系,加強監督管理,對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員實行信用信息監管,進行差別化管理,指導規範執業。發現涉及信用評價的相關信息,應及時報送市住建委,並提出獎懲建議。
第三十一條 鑑定機構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備案,予以公示,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查處。
(一)出具虛假鑑定報告的;
(二)未按照技術規範和相關要求出具鑑定報告的;
(三)鑑定結論存在嚴重錯誤,或因鑑定失誤發生較大事故的;
(四)未按照要求將鑑定報告備案的;
(五)未按照國家、省、市的相關規定開展房屋安全鑑定業務的;
(六)申請備案時提交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的;
(七)存在其他嚴重違背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等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實行。
  •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備案有關事項
一、備案提交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備案申請書(一式三份)(格式見附表1);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三)辦公及實驗室場所的所有權或租賃契約複印件;
(四)鑑定檢測儀器設備、結構計算分析軟體清單及有效憑證複印件;
(五)建設工程結構檢測資質證書或建築工程設計乙級及以上資質證書、外省相應資質機構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備案證明複印件;
(六)鑑定人員名冊、社會保險證明、身份證、學歷證書、職稱證書、執業資格證書等有關證明和資料複印件;
(七)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制度、責任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技術管理和質量保證體系等材料。
二、備案程式
(一)申請備案鑑定機構登入寧波市住建委網站,進入“辦事大廳下載中心”,下載《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備案申請書》表格(見附表1);
(二)申請備案鑑定機構提交相關備案材料,報寧波市住建委審核(所有材料應加蓋單位公章並提交原件核對),對符合備案要求的,寧波市住建委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審核(見附表2);
(三)已備案鑑定機構登入浙江省住房信息網首頁“安鑒機構備案”註冊用戶,錄入《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備案申請書》有關信息。寧波市住建委將備案結果通過寧波市住建委網站及時向社會公布;
(四)已備案鑑定機構向開展鑑定業務的縣(市)區住建部門進行登記,縣(市)區住建部門可另行制定具體登記辦法。
三、其他
(一)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備案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二)寧波市住建委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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