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5.07.03由人事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人事部
  • 頒布時間:1995.07.03
  • 實施時間:1995.07.03
通知內容,規定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通知內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人事勞動)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幹部)部門:
現將《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人事部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規定內容

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充分調動國家公務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鼓勵和引導國家公務員忠於職守,廉潔從政,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應當堅持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第三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表現之一,應當予以獎勵:
1.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2.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起模範作用的;
3.在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4.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5.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6.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8.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9.見義勇為,捨己救人,維護社會公德和社會治安,表現突出的;
10.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11.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12.有其他功績的。

第四條

對符合第三條規定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及時給予獎勵。
對在本職工作中做出成績的,一般應當結合國家公務員年度考核進行。
對在特定環境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應當隨時給予獎勵。

第五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在工作中表現突出,取得優良成績的,應當給予嘉獎;
對在工作中做出較大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應當給予記三等功;
對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取得優異成績的,應當給予記二等功、一等功;
對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的,應當授予榮譽稱號。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的獎勵由國家公務員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按照下列許可權批准:
嘉獎、記三等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准。
記二等功,由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准。
記一等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工作部門批准。
國務院授予榮譽稱號,經國務院人事部門審核後,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經本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國務院工作部門授予榮譽稱號,經國務院人事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國務院工作部門批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獎勵許可權的規定,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獎勵,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對政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的獎勵,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審批機關在給予國家公務員獎勵時,應當按國家公務員管理許可權,徵得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七條

給予國家公務員獎勵,按下列程式進行:
1.國家公務員所在單位在徵求民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獎勵意見,按照規定的批准許可權,上報審批;
2.審批機關的人事部門審核;
3.審批機關批准,並予以公布。
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直接給予國家公務員獎勵。

第八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審批機關或者委託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一定形式進行表彰。

第九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審批機關頒發獎勵證書。其中,對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同時頒發獎章。
國家公務員獎勵證書和獎章的質地、式樣由國務院人事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審批機關按規定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對獲得嘉獎和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國家公務員,發給獎品或獎金;對授予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給予晉升職務工資檔次獎勵,也可以給予一次性獎金。

第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獲得獎勵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其獎勵:
1.偽造事跡,騙取獎勵的;
2.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定程式的;
3.獲榮譽稱號後,受到開除處分、勞動教養或者刑事處罰的。

第十二條

撤銷國家公務員獎勵,由原申報機關報請審批機關批准。
特殊情況下原審批機關可以直接撤銷國家公務員的獎勵。

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獎勵被撤銷後,審批機關要收回其獎勵證書和獎章,並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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