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合肥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合肥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3.10.30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合肥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3年10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0月30日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批准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使用自來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合肥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是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門。合肥市人民政府節約用水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節水辦)是本市城市規劃區內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的行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節約用水工作。
供水部門應加強計量管理,按期向市節水辦提供各計畫用水戶的實用水量。
第四條
用水單位必須加強用水管理,指定管理機構或人員負責節約用水工作。
第二章 生產、生活用水管理
第五條
對使用城市自來水或自備水(井水)的單位,一律實行計畫供水。市節水辦應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中長期供水計畫制定年度用水計畫,經市政府批准後,向用水單位下達年度用水計畫指標,按委(月)考核。
第六條
各用水單位必須按批准的用水計畫指標用水,凡需要增加用水計畫的,須經市節水辦批准,並交納增計畫費。增計畫費標準按日增加計畫量每立方米400元計算。超計畫用水的,超用部分按下列標準交納加價水費:
超計畫5~10%的,按1倍加價;
超計畫11~20%的,按2倍加價;
超計畫21~30%的,按3倍加價;
超計畫31~40%的,按4倍加價;
超計畫41~50%的,按5倍加價;
超計畫51~60%的,按6倍加價;
超計畫61~70%的,按7倍加價;
超計畫71~80%的,按8倍加價;
超計畫81~90%的,按9倍加價;
超計畫用水91%以上的,除對超計畫用水部分按10倍加價外,責令期限期採取節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用水量的,予以以限供或停供。
第七條
工業生產用水,應採取一水多用、循環用水、廢水回收處理綜合利用,凡重複利用率低於50%的單位,不得增加用水計畫指標和供水設施。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單位應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工作,提高合理利用水平。
第八條
取消生活用水包費制,實行按戶裝表,計量收費。
新建住宅應安裝分戶水錶和節水型衛生潔具。否則,市節水辦不予安排供水措標,供水部門不予供水。
第九條
用水單位不得擅自對外轉供水。城郊結合部的村民住宅點需接自來水的,按規定辦理接水手續,方可供水。
第十條
各用水單位必須做好節水統計工作,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用水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定期向市節水辦和主管部門報送節水統計報表。
第三章 建設用水管理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採用節水型的工藝、設備和器具,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和同時投產使用。對供水條件或節水設施不落實的項目,計畫部門不予審批,供水部門不予供水。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用水設施的擴初設計應徵求市節水辦意見,項目竣工時,市節水辦應參加驗收節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投入使用,市節水辦不得安排供水計畫,供水部門不得供水。
第十三條
建築工程的施工需要用水的,由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市節水辦辦理臨時用水指標,實行定額考核,裝表計量。否則,不予供水。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配備建設或增加用水設施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向供水部門交納給水工程建設費,用於城市水源的開發和供水工程的建設。
第十五條
嚴格控制自備井的開鑿。凡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市節水辦申報用水計畫,並裝表計量。超計畫使用地下水的,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交納加價費。
自備井的報廢或更新,應徵得市節水辦同意,並採取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防止地下水資源的污染。
第十六條
使用自備井的單位和個人,應負責自備井水質的衛生防護。由市節水辦監督,定期回灌,保護採補平衡,防止地面沉降。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
對節約用水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府和市節水辦給予表彰或獎勵,獎勵資金從超計畫加價水費中列支。
第十八條
凡實際用水量低於計畫指標的單位,經市節水辦核批後,從本單位節約水費中按10%~30%提取節水資金。企業節水獎金計入成本;行政、事業單位節水獎金在行政事業費中開支。節水獎金,不征獎金稅。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的月漏損率低於供水量7%的,由市節水辦審核批准,可按生活標準水價10~20%提取節水獎金。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因用水單位開展節約用水減少了售水量而影響企業留利及職工工資收入的,應將節水量視為售水量,由市節水辦提供節水量,經有關部門審核,按售水量規定提取企業留利及工資基金。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節約用水設施驗收不合格的,或選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器具的,按國務院批准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第17條規定,予以限制其用水量,責令其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並處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安裝生活用水分戶計量水錶的單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第19條規定,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三)故意毀壞水錶等計量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賠償損失,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在供水設施或消防栓上竊水者,除追繳水費外,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逾期不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費的,按日加收超計畫用水加價費5‰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用水單位有下列行為這一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扣減下年度用水指標,並處以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經市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一)未取消生活用水包費制或半包費制的;
(二)未申報臨時用水指標的;
(三)因供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養或維護管理不善,造成跑、冒、滴、漏,浪費水嚴重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或經水平衡測試發現浪費用水現象嚴重仍不及時整治的;
(五)直接排放生產用水、設備冷卻水或者使用水幕降溫而不回收循環使用的。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或使用暴力、威脅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和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處罰,由市節水辦報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主管部門批准,由市節水辦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超計畫用水加價費和罰款,企業單位在稅後留利中列支;事業單位從單位預算包乾經費中支出,不得納入成本或從當年預算經費中支出。
第二十七條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按照規定收繳的超計畫加價水費、增計畫費以及罰款,必須上繳財政,由市政府統籌安排,用於開展城市節約用水工作和供水工程設施建設,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條
超計畫用水加價費、增計畫費、罰款等費必須按期交納或由市節水辦通過銀行按托收承付收款手續辦理,分項立帳。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肥東、肥西、長豐三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節約用水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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