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項目諮詢評估機構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提高文物保護項目審批效率和質量,推動文物保護項目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創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項目諮詢評估機構管理辦法
- 管理單位:國家文物局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國家文物局
文物保函〔2014〕6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文化廳):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文物保護項目諮詢評估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我局制訂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項目諮詢評估機構管理辦法(試行)》,現予印發試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函告我局。
特此通知。
附 件: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項目諮詢評估機構申請表
國家文物局
2014年1月17日
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文物保護項目諮詢評估機構的管理,提高文物保護項目評審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辦法》,結合文物保護項目評審工作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的諮詢評估機構是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文物保護項目諮詢評估工作的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中的諮詢評估工作是指諮詢評估機構遵循文物保護原則、程式和標準,通過科學規範的方法對文物保護項目進行評估、論證,為文物保護項目提供諮詢評估意見。
第四條 本辦法中的文物保護項目是指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搶險加固工程、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和遷移工程,以及相關保護規劃、展示利用、行政許可等項目。
第二章 諮詢評估機構的確定
第五條 國家文物局依據客觀公正、擇優選擇的原則,確定諮詢評估機構。
第六條 諮詢評估機構的遴選範圍包括從事過文物保護項目諮詢評估業務的企事業單位或相關社會團體。
第七條 諮詢評估機構的業務範圍包括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近現代重要史跡及代表性建築、壁畫等文物保護工程,以及相關保護規劃、展示利用、行政許可等項目的諮詢評估。
第八條 申請文物保護項目諮詢評估業務的企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以下簡稱申報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企事業法人資格或社團法人資格,有固定辦公場所和必要的經營條件;
(二)從事文物保護項目諮詢評估業務5年以上,有較高的社會信譽,獨立承擔過不少於300項的省級以上(含省級)文物保護工程項目的諮詢評估業務;
(三)技術負責人需具有10年以上從事文物保護項目相關工作經歷,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四)從業人員不少於15人,其中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技術骨幹不低於40%,應聘並固定在該單位的離退休技術人員不超過20%;
(五)有科學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評估業務管理制度、評估質量控制制度、業務檔案管理制度等。
第九條 申報單位申請文物保護項目諮詢評估單項業務範圍的條件,由國家文物局根據專業要求,參照第八條適當調整。
第十條 諮詢評估機構由國家文物局按照以下程式確定:
(一)申報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交申報材料,經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家文物局審查;國務院各部委直屬企事業單位可直接向國家文物局提交申報材料;
(二)國家文物局對申報材料進行評議審查;
(三)經審查通過的,由國家文物局確定文物保護項目諮詢評估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申報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項目諮詢評估機構申請表;
(二)申報單位的法人證書;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術負責人簡歷、職業資格證書、職稱證書、學歷證書、身份證複印件;
(四)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職業資格證書、學歷證書、身份證複印件;
(五)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護項目相關諮詢評估資料;
(六)其他相關證書、資料。
第三章 職能與責任
第十二條 諮詢評估機構按照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對文物保護項目進行前期諮詢、中期評估和後期績效評定。
第十三條 諮詢評估機構接受委託對文物保護項目進行評估,提出明確的修改意見,出具同意或否決的評估結論,形成評估報告,並對評估報告負責。
第十四條 評估內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工程項目技術檔案是否規範、齊備,是否符合《文物保護工程設計檔案編制深度要求(試行)》;
(二)工程項目設計單位是否具備相應資質;
(三)工程項目是否必要、可行,保護原則是否正確;
(四)工程性質、內容、範圍、規模是否合理,並對工程的現狀勘察結論、技術保護措施及相關技術圖紙等提出明確、具體的修改意見。
第十五條 諮詢評估機構不得從事與其審核範圍相同的文物保護規劃及方案的編制工作。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諮詢評估機構的監督與管理,可以組織專家或委託有關機構,對諮詢評估工作過程進行檢查,對工作成果的實施效果進行評價。
第十七條 諮詢評估機構應於每年1月31日之前,將上一年度諮詢評估情況的書面總結材料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十八條 諮詢評估機構如有以下行為的,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暫停或終止諮詢評估委託等相應處理;情節嚴重的,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擅自轉讓諮詢評估業務的;
(二)同時承擔與業務範圍相同的規劃、勘察、設計、施工等工作的;
(三)故意損害文物行政部門、被評估項目相關單位權益的;
(四)與被評估項目相關單位相互串通,在工作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五)向委託人或者被評估項目相關單位索取、收受財物,或者利用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因諮詢評估工作失誤造成文物保護項目技術事故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省級及省級以下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保護項目諮詢評估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