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城市私有房屋買賣價格和單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暫行規定

《關於加強城市私有房屋買賣價格和單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暫行規定》在1986.04.26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加強城市私有房屋買賣價格和單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6年04月26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為加強對城市私有房屋買賣價格和單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的管理,維護房屋買賣、租賃的正常秩序,根據《北京市貫徹實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作如下規定。
一、私有房屋的買賣價格,由買賣雙方按房屋質量議定,議價幅度最高不得超過一九八二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價標準的六倍。單位租用私有房屋的租金,可由租賃雙方議定,議租幅度最高不得超過一九五七年市人民委員會批准的《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標準》的六倍。
二、超過上述議價、議租幅度的,由房地產管理機關對房屋的賣方或出租方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房價超過議價幅度,達到一九八二年規定房價六倍以上、不滿七倍的,處以超額部分百分之二十的罰款;七倍以上、不滿八倍的,處以超額部分百分之四十的罰款;八倍以上、不滿九倍的,處以超額部分百分之六十的罰款;九倍以上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
(二)房租超過議租幅度,達到一九五七年規定租金標準六倍以上、不滿七倍的,處以超額部分百分之二十的罰款;七倍以上、不滿八倍的,處以超額部分百分之四十的罰款;八倍以上、不滿九倍的,處以超額部分百分之六十的罰款;九倍以上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包括集體所有制單位(以下簡稱單位),按規定批准購、租私有房屋的,其房價和租金標準,均按本規定執行。
落實私房政策留購、房地產管理機關收購或建設徵用拆除私房,其房價不得超過本規定第一條的議價幅度。
四、私有房屋的買賣、租賃,必須按規定向房地產管理機關申辦買賣立契、變更所有權登記和租賃契約審核備案手續。禁止私下交易。
房屋買賣、租賃實際收付的價款、租金,必須與向房地產管理機關申辦買賣立契和租賃契約審核備案手續時的金額相符。禁止隱價瞞租。
單位購租房屋,由銀行監督按房地產管理機關批准的房價、租金付款,如實記帳。禁止弄虛作假。
私有房屋所有人利用房屋與他人或單位合作或合營工商業的,必須按本規定議定房價或租金,並經房地產管理機關審查批准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禁止以合作合營的形式變相抬高房價或租金。
私有房屋的價格或租金,由買賣或租賃雙方直接議定。禁止倒賣轉租,居間牟利等非法活動。
五、辦理房屋買賣立契,應照章納稅交納立契手續費。辦理租賃契約審核備案手續,應交納手續費,並應照章交納個人所得稅。委託房管機關對房屋進行估價的,應交納估價手續費
各項手續費的收費標準,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制定。
六、對違反本規定,進行私下交易,隱價瞞租、弄虛作假、倒買倒賣、居間牟利等非法活動者,由房地產管理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
七、本規定發布前已經出租給單位使用的私有房屋,可由租賃雙方按本規定重新議定租金。新議定的租金,須經房地產管理機關審查批准。
本規定發布前購、租的房屋未辦買賣立契、租賃契約審核備案手續的,應在本規定發布後三個月內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原訂契約或契約無效,並按《北京市貫徹實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處理。
本規定發布以前已經房地產管理機關批准出賣、落實私房政策留購或收購的私有房屋,不適用本規定。
八、對揭發、檢舉和查處非法活動成績顯著者,由房地產管理機關給以表揚、獎勵。
九、本規定發布後,本市公有平房買賣價格和新出租作生產營業使用的公房的租金,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十、本規定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和區、縣房管機關負責實施,各級工商、物價、審計、銀行部門結合各自的職責監督執行。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十一、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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