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規定》的決定

關於修改《天津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04.06.29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29
  • 實施時間:2004.07.01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規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該規定中“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市市容環境管理委員會”。
二、將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市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在綜合整修後的街道及沿街兩側建築物上設定各類標誌和設施的,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對符合標準的,市容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四、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綜合整修後的街道兩側建築物和構築物,需再次進行維修、改建、重新裝飾、新開門臉、架立管線的,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標準,並向市容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容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經批准施工的,應向市容管理部門補償街道整修所付費用。補償的費用應專門存儲,用於街道整修。”
該規定中個別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規定(修正)
的決定》重新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進一步發揮城市整體功能,使本市成為文明、整潔、優美的現代化城市,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部隊及城鎮居民,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系指對本市市區、建制鎮和獨立工業區範圍內街道和鐵路兩側的建築、院落及周圍環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觀的統一規劃設計要求進行的綜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市容委) 是本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門。各區、縣市容管理部門根據市市容委的統一部署,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街道綜合整修工作。
第五條 市市容委及各區、縣市容管理部門根據街道綜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託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對違反本規定的責任者實施處罰。
第六條 主幹線、迎賓線的綜合整修,每5年為一周期。次幹線及區管道路的綜合整修由區、縣市容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按年度編制計畫,報經市市容委批准後實施。
全市年度綜合整修方案一經發布,各有關部門、單位應按統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門、本單位相應的年度計畫。
第七條 按計畫需整修的公共設施,由產權單位按照統一標準自行整修。
用於生產或經營的公產、企業產和私產建築物、構築物,由承租方按照統一標準自行整修。
用於居住的私產房屋,可採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適當給予補貼。
第八條 無施工能力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向市容管理部門交付整修費用,由市容管理部門組織施工單位代為整修。
第九條 負有整修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責任單位),用於綜合整修的資金,可在基建費、固定資產維修費、維修改造專項撥款等項目中列支。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計畫從城建資金中劃撥專項資金,用於全市街道綜合整修經費的補助。
第十條 街道綜合整修中涉及拆除違章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在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內拆除。
沿街建築凡需退線的,必須按照規劃要求和規定的期限拆除、退線。
第十一條 凡因街道綜合整修需要臨時占路、占地(含道路與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區的市容管理部門向有關主管部門通報並統一辦理占用手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免收占路、占地費用及渣土運輸管理費用。
第十二條 街道綜合整修的施工單位臨時占路、占地,必須遵守有關規定,不得損壞道路及場地設施。工程垃圾應隨產隨清,工程竣工後應做到地潔場淨。
第十三條 在需進行綜合整修的街道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上,原設定的各類標誌、設施,由所屬單位按照所在區、縣市容管理部門的統一要求,進行修復、更新或拆除。
在綜合整修後的街道及沿街兩側建築物上設定各類標誌和設施的, 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對符合標準的,市容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四條 凡經綜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築花飾、雕塑小品、花壇綠地、照明設施、公益設施等,驗收後,由所在區、縣市容管理部門向有關單位無償移交。各有關單位應做好接收工作,並對各類整修成果進行經常性的維修和養護。
第十五條 綜合整修後的街道兩側建築物和構築物,需再次進行維修、改建、重新裝飾、新開門臉、架立管線的, 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標準,並向市容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容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經批准施工的,應向市容管理部門補償街道整修所付費用。補償的費用應專門存儲,用於街道整修。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經批評教育仍拒絕履行義務的,責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以料抵工。對於經營性活動,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於非經營性活動,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予以強制拆除,並可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絕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並依照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條 在街道整修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違反有關規定給國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擅自破壞整修成果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賠償經濟損失,並依照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責任單位未能有效地保護整修成果,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處罰後須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市容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城市建設管理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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