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規定

《天津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規定》在1995.04.26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4.26
  • 實施時間:1995.04.26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進一步發揮城市整體功能,使本市成為文明、整潔、優美的現代化城市,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部隊及城鎮居民,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系指對本市市區、建制鎮和獨立工業區範圍內街道和鐵路兩側的建築、院落及周圍環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觀的統一規劃設計要求進行的綜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條 市市容衛生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門。各區、縣市容管理部門根據市市容衛生管理委員會的統一部署,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街道綜合整修工作。
第五條 市市容衛生管理委員會根據街道綜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授權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對違反本辦法的責任者實施處罰。
第六條 主幹線、迎賓線的綜合整修,每五年為一周期。次幹線及區管道路的綜合整修由區、縣市容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按年度編制計畫,報經市市容衛生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全市年度綜合整修方案一經發布,各有關部門、單位應按統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門、本單位相應的年度計畫。
第七條 按計畫需整修的公共設施,由產權單位按照統一標準自行整修。
用於生產或經營的公產、企業產和私產建築物、構築物,由承租方按照統一標準自行整修。
用於居住的私產房屋,可採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適當給予補貼。
第八條 無施工能力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向市容管理部門交付整修費用,由市容管理部門組織施工單位代為整修。
第九條 負有整修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責任單位),用於綜合整修的資金,可在基建費、固定資產維修費、維修改造專項撥款等項目中列支。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計畫從城建資金中劃撥專項資金,用於全市街道綜合整修經費的補助。
第十條 街道綜合整修中涉及拆除違章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在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內拆除。
沿街建築凡需退線的,必須按照規劃要求和規定的期限拆除、退線。
第十一條 凡因街道綜合整修需要臨時占路、占地(含道路與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區的市容管理部門向有關主管部門通報並統一辦理占用手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免收占路、占地費用及渣土運輸管理費用。
第十二條 街道綜合整修的施工單位臨時占路、占地,必須遵守有關規定,不得損壞道路及場地設施。工程垃圾應隨產隨清,工程竣工後應做到地潔場淨。
第十三條 在需進行綜合整修的街道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上,原設定的各類標誌、設施,由所屬單位按照所在區、縣市容管理部門的統一要求,進行修復、更新或拆除。
未經區、縣市容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擅自在綜合整修後的街道及沿街兩側建築物上設定各類標誌和設施。
第十四條 凡經綜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築花飾、雕塑小品、花壇綠地、照明設施、公益設施等,驗收後,由所在區、縣市容管理部門向有關單位無償移交。各有關單位應做好接收工作,並對各類整修成果進行經常性的維修和養護。
第十五條 綜合整修後的街道兩側建築物和構築物,需再次進行維修、改建、重新裝飾、新開門臉、架立管線的,需經所在行政區域的市容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施工,並應向市容管理部門補償街道整修所付費用。補償的費用應專門存儲,用於街道整修。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經批評教育仍拒絕履行義務的,責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以料抵工,並可同時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予以強制拆除,並可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絕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並依照《天津市市容管理處罰規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實施處罰。
第二十條 在街道整修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違反有關規定給國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擅自破壞整修成果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賠償經濟損失,並依照《天津市市容管理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責任單位未能有效地保護整修成果,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處罰後須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罰款50元,並可對責任單位負責人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市容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城市建設管理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天津市市容衛生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執行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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