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企業登記管理的規定

為推進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試驗區”)建設,建立與試驗區相適應的市場準入監管體系,根據《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辦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支持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的若干意見》的規定,結合試驗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企業登記管理的規定
  • 發布日期:2013年9月30日
  • 發布機構: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
  • 實施日期:2013年10月1日
簡介,內容,

簡介

各分局,市局各處室、各直屬單位:
現將《關於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企業登記管理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2013年9月30日

內容

關於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企業登記管理的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試驗區內企業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企業是指:企業法人、非法人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企業法人、非法人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具體類型,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分類標準確定。
第三條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自由貿易試驗區分局是企業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和本市現行的事權劃分,負責試驗區內企業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對公司註冊資本實繳另有規定的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直銷企業、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以及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等外,試驗區內其他公司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
登記機關登記公司全體股東、發起人認繳的註冊資本或認購的股本總額(即公司註冊資本),不登記公司實收資本
第五條 公司股東(發起人)應當對其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自主約定,並記載於公司章程。公司應當將股東認繳出資額或者發起人認購股份、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繳納情況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公司股東(發起人)對繳納出資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公司股東(發起人)繳納出資後,公司可以修改章程,向登記機關申請章程備案,並提交驗資證明檔案。
第六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特定行業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外,取消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3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1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註冊資本500萬元的規定;取消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及比例的規定;取消公司全體股東(發起人)的貨幣出資金額占註冊資本比例的規定;取消公司股東(發起人)繳足出資期限的規定。
第七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企業登記前置許可事項外,試驗區內企業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即可從事一般生產經營活動;經營項目涉及企業登記前置許可事項的,在取得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後,向登記機關申領營業執照;申請從事其他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及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條 對於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列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試驗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向商務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備案。
第九條 試驗區內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或者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增加廣告經營業務的,取消投資方主體資格、廣告經營業績的條件限制,取消投資方成立和運營的年限要求。
試驗區內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取消企業註冊資本全部繳清、廣告營業額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的條件限制。
第十條 試驗區內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項目審批和設立分支機構審批,實行備案制。試驗區內新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以及設立後更換合營方或轉讓股權、變更廣告經營範圍和變更註冊資本的,由申請人在申請辦理設立、變更等登記事項的同時,向自由貿易試驗區分局提交備案材料;試驗區內外商投資廣告企業在試驗區外設立分支機構的,在取得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後7個工作日內,向自由貿易試驗區分局提交備案材料。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申請人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根據需要,通過電子數據交換或者現場的方式申報企業登記、外商投資企業審批(備案)、組織機構代碼證辦理和稅務登記。登記機關統一接收申請人向各職能部門提交的申請材料,統一送達相關證照及文書。
第十三條 除農民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外,登記機關對試驗區內企業制發統一樣式的營業執照,即《企業營業執照》。
本規定實施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換領新版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試驗區內企業實行年度報告公示制。企業應當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自下一年起報送年度報告。企業應當對其報送的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根據《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辦法》的規定,試驗區內企業年度報告公示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對企業年度報告進行抽查,在檢查中發現或者事後接舉報查實企業有違法行為、申報不實隱瞞真實情況或者虛假承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將企業納入不良信用體系;對有違反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的,除責令改正外還可以依照有關企業登記管理規定予以處罰,並將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信息通報相關部門。
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建立經營異常名錄製度,將未按規定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等的企業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並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企業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之日起三年內、已履行年度報告公示義務的,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恢復正常記載狀態;超過三年未履行年度報告公示義務的,登記機關將其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不得恢復正常記載狀態,並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台上傳、接收、反饋企業登記、備案、許可審批、年度報告、行政處罰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八條 區內企業遷出試驗區的,應當按照區外企業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
區外企業遷入試驗區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外國(地區)企業在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未作規定的,按照現行企業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於2013年10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為三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