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範法》是1966年11月在日內瓦會議上通過的示範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開發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範法
- 生效時間:1966年11月7日
- 地址 :日內瓦
- 簽訂會議:日內瓦會議
示範法概述,示範法內容,
示範法概述
中文名 | 《開發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範法》 |
中文簡稱 | |
英文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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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 |
生效時間 | 1966年11月7日 |
中國簽署時間 | |
修改歷史 | |
1966年11月在日內瓦會議上通過。 | |
本協定當前有效 |
1966年11月在日內瓦會議上通過。
《開發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範法》,1966年11月在日內瓦會議上通過。
該示範法的形成,是為了幫助開發中國家建立現代商標保護制度,發揮工業產權在開發中國家發展商業和工業方面的作用,保護智慧財產權而簽訂的。聯合國際局曾於 1966年起草了《商標、商號、原產地標誌和不正當競爭的示範法草案》,分送給76個開發中國家的政府,以供研究和提出意見;同時還送交巴黎公約聯盟成員國政府,以及聯合國和其他許多政府間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以便徵求意見。1966年11月7日至11日,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局在日內瓦總部召集了由開發中國家和政府代表組成的專家委員會,進行審查並通過了該示範法。
該示範法共55條,分為5編:第1編(第1-3條),總則,定義,國際公約的適用,外國人的權利;第2編(第4-38條),商標和服務商標,包括商標權,註冊程式,商標註冊有效期和續展,商標註冊所給予的權利,申請和註冊的轉讓和轉移,許可證契約,商標註冊的放棄、撤銷及無效,對商標權利的侵犯;第3編(第39-46條),集體商標,包括集體商標的註冊申請、審查及公告,集體商標使用章程的修改,集體商標的使用、移轉和無效;第4編(第47-52條),商號、不正當競爭行為、產地標記、原產地名稱,禁用的商號,商號的保護、轉讓,不公正競爭行為,產地標記和原產地名稱的濫用;第5編(第54-55條),訴訟程式規定與細則。
該示範法是一個範本而非統一法,開發中國家有權根據自己的需要、傳統和法律,決定是否遵循該示範法來進行本國立法。示範法反映了開發中國家的特別需要,是這些國家立法的有益範本。
示範法內容
開發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範法
(1966年11月11日)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條 〔定義〕
(一)在本法中:
(1)“商標”指用來將一個企業的商品與其他企業的商品區別開來的看得見的標誌;
(2)“服務商標”指用來將一個企業的服務與其他企業的服務區別開來的看得見的標誌;
(3)“集體商標”指被如此稱呼的用來區別不同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或其他共同特點的看得見的標誌,不同的企業在使用該商標時受到註冊所有人的控制;
(4)“商號”指識別自然人或法人的企業的名稱或牌號;
(5)“產地標記”指用來表示源於一定的某國家、一批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商品或服務的說明標誌;
(6)“原產地名稱”指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用來指明來源於該地的產品,產業的質量和特點純粹或主要取決於地理環境,其中包括自然和人為的因素。
(二)只要根據第五、六條規定可以承認,商標的組成尤其可以是任意或想像出來的名稱、姓名、假名、地理名稱、口號、圖案、浮雕、字母、數字、標籤、封皮、標誌、印刷字、印花、印戳、花飾、織邊、滾邊、緣飾、顏色的結合或排列以及商品形狀或容器。
第二條 〔國際公約的適用〕
凡是規定成員國的國民以及視同國民的人,在公約上有著權利的那些國際雙邊或多邊公約,只要一個國家現在或將來是這種公約的一個成員時,這種公約就可以予以適用。
第三條 〔外國人的權利〕
不屬於上一條規定範圍的外國人,根據本法享有與國民一樣的權利。
第二編 商標和服務商標
第一章 商標權
第四條 〔商標註冊〕
(一)根據本法所給予的商標專用權,在符合下述規定的條件下,通過註冊而取得。
(二)只有對於履行了有效的申請條件的人,或對於第一名有效地為其申請要求最早優先權的人,才能有效地準予商標註冊。
第五條 〔因客觀原因不被承認的商標〕
(一)下列的商標不能進行有效的註冊:
(1)由商品或服務的固有性質或其工業作用所賦予的形狀或式樣所組成的商標;
(2)完全用在貿易過程中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種類、質量、數量、預定的用途、價值、產地、生產或供應時間的標誌或說明所組成的商標;
(3)完全用在現代語言中或在該國貿易的真正慣例中成為有關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的標誌或說明所組成的商標;
(4)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將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開來的商標;
(5)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商標,尤其是容易在有關商品或服務的性質、產地、製造方法、特點或用途適宜性方面欺騙貿易界或公眾的商標;
(6)複製或模仿任一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或根據國際公約所建立的組織的紋章、旗幟和其他象徵、字首、名稱或名稱的縮寫的商標,但經該國或國際組織的主管當局授權者除外;
(7)複製或模仿國家所採用的官方標誌或檢驗用於標記的商標,但經該國主管當局授權者除外;
(8)當集體商標的註冊已經滿期而且沒有續展,或該商標的放棄、撤銷或無效已在註冊簿上登記,在申請前三年之內可能使公眾誤解的類似該集體商標的商標。
(二)當根據前款(2)至(4)項的規定決定商標能否有效註冊時,得考慮所有的實際情況,尤其是考慮該商標在該國本身或在其他國家使用時間的長短,以及該商標在其他國家或貿易界被認為具有顯著性這個事實。
第六條 〔因第三者的權利而不被承認的商標〕
(一)下列商標不能進行有效的註冊:
(1)與第三者就相同商品或服務,或就在商標使用中可能會對公眾產生誤解的其他商品或服務已經有效申請或註冊的,或已由有效要求優先權的人後來申請的商標相似,以致容易對公眾引起誤解的商標;
(2)與第三者在該國用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的早已使用的尚未註冊的商標相似,以致容易對公眾引起誤解的商標,而且申請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這種使用情況的;
(3)與第三者在該國已經使用的商號相似,以致容易對公眾引起誤解的商標,而且申請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這種使用情況的;
(4)全部或部分模仿、翻譯、抄襲第三者所有的已在該國為大家所知的商標或商號的複製物,而容易對公眾引起誤解的商標;
(5)侵犯第三人權利或者有違反不公平競爭的規則的商標;
(6)由在另一個國作為商標所有人的第三者的代理人或代表提出申請,而未經該所有人同意的商標,但該代理人或代表有正當理由時除外。
(二)在決定商標是否應予以承認時,可以考慮前款(1)至(5)項所提到的第三者的同意。
第二章 註冊程式
第七條 〔申請的必要條件〕
(一)商標註冊的申請必須向商標局提出,申請中應記載:
(1)註冊商標的請求;
(2)申請人的詳細名稱和地址,如果申請人的地址在國外,則說明國內的服務地址;
(3)商標圖樣四份;
(4)與請求註冊的商標有關的具體商品或服務的清楚而詳細的清單,並根據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適用於商標的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所規定的分類,說明相應的類別。
(二)如果商標註冊申請是通過代理人提出的,則附上由申請人簽字的委託書一份;對簽字不需要進行認證或證明。
(三)申請商標註冊時必須符合的上述必要條件的細節,則《細則》規定之。
第八條 〔優先權〕
商標註冊申請人若希望利用其在另外一個國家早先提出的申請的優先權,必須在他申請時隨附書面聲明,說明早先申請的日期和號碼,他或他的有權的繼承者提出這種申請的國家以及申請人名稱,並且在後一申請日期起三個月期限內,提供經早先申請的那個國家的工業產權局或商標局證明為確切的早先申請的抄件。
第九條 〔在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商標的臨時保護〕
(一)在官方舉辦或認可的國際展覽會上已經展出的帶有某商標的商品的,或根據某商標提供服務的商標註冊申請人,若在帶有該商標的商品或根據該商標所提供的服務在該展覽會上首次展出後六個月內申請商標註冊,經請求,視為是在首次展出之日提出申請的。
(二)證明展出帶有該商標的商品或根據該商標提供的服務,必須通過展覽會有關當局簽署的證明書提出,證明書中應說明商標在展覽會中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務首次使用的日期。
(三)本條規定不延長申請人所要求的優先權的其他期限。
第十條 〔繳費〕
如果尚未繳納《細則》所規定的費用,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接受。
第十一條 〔對申請的形式審查〕
(一)商標局對申請是否符合第七、八、九和十條應予審查。
(二)如果不符合第七或第十條的規定,商標局應拒絕註冊商標,如果第八或第九條的條件未經履行,商標局應不記明與商標註冊有關的所要求的優先權,或者國際展覽會上商標的經過證明的使用。
第十二條 〔對申請不作實質審查的商標註冊〕(供選擇用的規定甲)
(一)當經過第十一條所提到的審查,表明申請符合第七條和第十條的必要條件時,商標應依申請予以註冊,不再進行審查,尤其是不再進行關於該註冊是否違反第五條和第六條的審查。
(二)當經過第十一條所提到的審查,表明第八條或第九條的條件已被履行時,商標局應登記與註冊有關的所要求優先權或國際展覽會上商標的經過證明的使用的日期。
第十二條 〔對申請進行實質審查和給予異議機會後的商標註冊〕(供選擇用的規定乙)
(一)當經過第十一條所提到的審查,表明申請符合第七條和第十條的必要條件時,商標局就著手根據第五條第六條所提到的一個或更多的理由對商標是否不能註冊進行審查。
(二)當商標局覺得對上一款中的問題的答覆是肯定的時候,它應通知申請人,說明商標不能註冊的理由;請申請人撤銷他的申請,或請他在通知後兩個月期限內提出他對拒絕理由的意見。如果申請人不撤銷其申請,且在所述期限內不提出任何意見,或者如果他儘管已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意見,但商標局仍繼續認為該商標不能註冊時,註冊即被拒絕。另一方面,如果商標局認為該商標可以註冊,應即適用第(四)款的規定。
(三)如商標局認為對第(一)款中的問題的答覆僅就申請中所說明的商品或服務的一部分是肯定的時候,商標局應僅就那部分套用前款的規定,並在根據前款作出決定之前,暫停套用下述各款。
(四)當根據第(二)或第(三)款進行處理之後,商標局發現對第(一)款中的問題的答覆是否定的時候,應請申請人在兩個月期限內交付《細則》所定的申請公告費。
(五)如果未能在規定期限內交付申請公告費,商標註冊應予拒絕。
(六)如果申請公告費已在規定期限內交付,商標局即應將申請予以公告,公告中應記載:申請日期;申請商標註冊的有關商品或服務及其相應類別;申請人名稱、地址,必要時說明服務地址;所要求的優先權或國際展覽會上商標的經過證明的使用。
(七)任何人若認為根據第五條和第六條中的一條或幾條理由,某個商標不能註冊時,可以自申請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對這種註冊提出異議並應說明異議理由。只有在繳納了《細則》所定的費用之後,才認為已經提出了異議。
(八)如果在規定期限內無人提出異議,商標應予註冊。
(九)有異議時,商標局應將異議理由通知申請人,並請他在三個月內提出他的意見。期限屆滿之後,商標局應儘快地對異議作出決定,並且註冊該商標或拒絕予以註冊。
(十)如果第十一條所提到的審查已經表明第八條或第九條的規定已被履行,在註冊時,商標局應將關於註冊所要求的優先權或國際展覽會上商標的經過證明的使用予以登記。
(十一)商標局依請求,特別是在申請人住在國外,或者商標局知悉異議一方正與申請人相互協商時,可以允許合理地延長本條所規定的各種期限。
(十二)套用本條規定的細節,由《細則》規定之。
第十三條 〔商標註冊和頒發註冊證〕
(一)商標局應設立註冊簿以註冊商標,依其註冊順序列號,並就每一個商標根據本法應該登記的所有事項進行登記。
(二)商標註冊包括商標的複製件並應記載:註冊號;註冊所有人名稱和地址,如果註冊所有人不在該國,則說明其在該國的服務地址;申請和註冊的日期;如果已要求優先權,則說明該事實,並說明優先權要求所依據的申請的號碼、日期和國家;如果已提出在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標的證明,則說明該證明的內容;已經獲準的註冊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務單,並說明相應類別。
(三)商標局應開具註冊證並按註冊所有人的地址將註冊證以掛號郵件寄給他,如果他的地址在國外,則按其服務地址寄給他。
(四)註冊所有人向商標局通知其地址變更或服務地址的變更時,商標局應予登記。
(五)在本法無相反的規定時,根據本法寫給註冊所有人的書信,按其最近登記的地址並同時按其最近登記的服務地址寄給他。
第十四條 〔註冊商標的公告,對註冊簿的查閱〕
(一)商標局按《細則》所定的形式和期限,依註冊順序的先後公布已經註冊的商標,公布時應記載根據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登記的全部詳細項目。
(二)任何人可以在商標局免費查閱已在該局註冊的商標,並可付費後取得其副本。這條規定對於就任何註冊商標所登記的事項也適用。
第十五條 〔申訴〕
任何因商標局根據本章規定所作出的最終決定而受到侵害的人,有權根據第五十四條所規定的條件,向商標局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申訴。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有效期和續展
第十六條 〔註冊有效期〕
除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而早已滿期者外,商標註冊從註冊之日起,其期限為十年。
第十七條 〔續展〕
(一)只要交付《細則》所定的續展費,商標註冊可以連續展,期限均為十年。
(二)在續展的時候,對商標或對已經註冊的商標所涉及的商品單或服務單,不能進行更改,但可從清單中去掉商品或服務。
(三)商標註冊的續展不須經過商標局對商標的重新審查或異議。
(四)續展費須在註冊期滿前十二個月內交付。但是,經交付《細則》所定的罰款,則在期滿後給予六個月的寬限期繳納續展費。
(五)商標局根據《細則》所定的形式和期限在註冊簿上登記註冊的續展,說明商品或服務單上所去掉的商品,並對這些進行公告。
第四章 商標註冊所給予的權利
第十八條 〔註冊所給予的權利〕
商標的註冊給予其註冊所有人以阻止第三者下列行為的權利:
(一)在商標被註冊的有關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或其類似標記而容易使公眾誤解的,或將該商標或標記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上而容易使公眾誤解的行為;
(二)沒有正當理由而對類似某個商標、標記或商號進行任何其他使用,並且容易損害註冊所有人的利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第三者出於非商標使用所需要的目的而使用說明〕
商標註冊不給其註冊所有人以權利阻止第三者善意使用他們的名稱、地址、假名、地名或真實地說明其商品或服務的種類、質量、數量、目的地、價值、原產地、生產或供應的時間,只要這種使用局限於僅用來進行辨別或提供情況,並且不能在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上使公眾誤解。
第二十條 〔註冊所給予的權利的限制〕
商標註冊不給註冊所有人以權利,阻止第三者對於在該國在該商標名下合法銷售的商品上使用該商標,只要這些商品沒有任何變化。
第五章 申請和註冊的轉讓和移轉
第二十一條 〔申請和註冊的轉讓和移轉〕
(一)商標的註冊申請或其註冊可以就所提出的申請或所註冊的商標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進行轉讓,而與使用商標的企業的全部或部分移轉無關。
(二)但是,如果其目的或結果易使公眾誤解的話,這種轉讓或移轉無效,尤其是當在商標所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來源、製造方法、特點或用途適宜性方面易使公眾誤解的話。
(三)商標的註冊申請或其註冊的轉讓應以書面進行,並要求契約當事人的簽字。由於合併或繼承的其他形式所作的移轉,可以通過證明這種移轉的任何檔案進行。
(四)在繳納《細則》所定的費用後,商標註冊的轉讓和移轉在商標局予以登記;在繳納同樣費用後,註冊申請的轉讓和移轉予以臨時登記,當註冊時,商標以受讓人或被移轉人的名義註冊。
(五)在登記以前,轉讓和移轉對第三者無效。
第六章 許可證契約
第二十二條 〔許可證契約〕
(一)商標的註冊所有人可以通過契約給予另一個人或企業在商標註冊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的許可證。被許可人對該商標的使用視為由商標的註冊所有人在使用。
(二)許可證契約必須以書面作成並由契約當事人簽字。
(三)經交付《細則》所定的費用,許可證契約或其適當的摘要在商標局登記;在登記以前,許可證對第三者無效。
(四)當證明許可證滿期時,許可證的登記經註冊所有人或被許可人要求後予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 〔許可證契約的無效〕①
注① 希望商標局對本條的套用能加以控制的國家,可以增加如下第(二)款:(二)對於未說明前款里的關係或未訂出規定的許可證契約,商標局應拒絕登記。
當商標的註冊所有人和被許可人之間沒有說明關係或訂出規定來保證註冊所有人就所使用的商標對被許可人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進行有效控制,許可證契約無效。
第二十四條 〔許可證契約中的無效條款〕
(一)許可證契約或有關這種契約的條款,如果在工業或商業方面對被許可人施以限制,而這種限制並非來自於商標註冊所給予的權利,或對保障這些權利沒有必要,那么,這些條款無效。
(二)下述各項不視為構成這種限制:
(1)有關商標使用的範圍、程度、區域和期限的限制,或與商標可能在使用中有關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和數量方面的限制;
(2)根據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有效控制的必要條件被認為是正當的限制;
(3)施於被許可人身上的以避免可能損害商標註冊有效性的一切行為為目的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許可人另行給予許可證的權利〕
(一)許可證契約中若沒有相反的規定,給予了一個許可證並不妨礙許可人另給第三者以許可證或由其自己使用該商標。
(二)給予一個獨占許可證後,許可人不得另行將許可證給予第三者,並且,在契約中無相反規定時,許可人本人也不得使用該商標。
第二十六條 〔被許可人的權利〕
許可證契約中若沒有相反的規定,被許可人有權在包括續展在內的註冊的整個有效期內,在該國的全部領域內就商標註冊的有關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
第二十七條 〔許可證的非轉讓性〕
(一)許可證契約中若沒有相反的規定,許可證不能轉讓給第三者,被許可人無權給予再許可證。
(二)在被許可人根據契約有權轉讓其許可證或給予再許可證時,適用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和二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包含國外交費的許可證契約〕
考慮到國家的需要及其經濟發展,負責的部長或其他主管當局可以用命令規定,包含在國外交付使用費的許可證契約或其某些種類以及這種契約的修改或續展,必須經過的批准,否則該契約無效。
第二編 商標和服務商標
第七章 放棄、撤銷、無效
第二十九條 (註冊的放棄)
(一)商標的註冊所有人可以就商標註冊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放棄註冊。
(二)放棄必須以書面聲明的形式通知商標局,商標局應儘快將其在註冊簿上登記並予公告。放棄經登記後才能生效。
(三)如果使用該商標的許可證已在商標局登記,註冊的放棄只有在提交經過登記的被許可人同意放棄的聲明之後才予登記,但被許可人已明確放棄了許可證契約中的這個權利時除外。
第三十條 〔商標因未使用而被撤銷〕
(一)在遵照第(三)和第(四)款的條件下,在商標註冊以後並在確定商標未被使用之前的連續五年內,如果其註冊所有人沒有合法理由而未在該國內使用該商標,或通過許可證使其在該國使用,商標應自註冊簿中撤銷。
(二)只有商標註冊所有人所不能控制的情況可以視為不使用的合法理由。缺少經費不認為是一個合法理由。證明確定商標的未使用或使用,由法院根據案情負責決定。
(三)商標使用的式樣若在成分上不同,但並未改變所註冊的式樣的商標的顯著性,則不成為撤銷商標的理由,且不減弱已給予商標的保護。
(四)就商標註冊的有關一定類別的其中一項或更多的商品或服務使用該商標,足以免使商標就同類的其他所有商品或服務被撤銷。
第三十一條 〔變成通用名稱的商標的撤銷〕
如果註冊所有人引起或容忍在商標註冊的一項或更多的有關商品或服務上使商標演變成通用名稱,從而在貿易界和公眾眼裡它已失去商標的意義,商標應自註冊簿中撤銷。
第三十二條 〔撤銷的程式和效力〕
(一)第三十和三十一條所規定的商標自註冊簿中撤銷,應由法院依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當局的請求,並訊問註冊所有人後,以命令為之。
(二)當宣布全部或部分撤銷某個商標的判決確定後,從引起撤銷的事件完成之日,該項註冊在判決的限度內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註冊的無效〕①註:① 對商標註冊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的國家,例如按照第十二條規定供選擇用的規定乙進行審查時,可以增加如下第(三)款:(三)根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一個或數個理由而宣布無效的行為,應自註冊日起五年之內開始。
(一)如果根據第五或第六條規定,商標是不應該得到註冊的,經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當局的請求,法院在訊問註冊所有人後,宣布此商標註冊無效,但在判決時不復存在的理由則不予考慮。
(二)如果商標註冊無效的理由僅存在於所註冊的商標的部分商品或服務上,則僅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務宣布註冊無效。
第三十四條 〔宣布無效的效力〕
(一)當宣布註冊全部或部分無效的判決確定後,該項註冊從這種註冊的日期開始,在判決的限度內無效。
(二)然而,當已經給予許可證時,法院可以判決,如果被許可人已從許可證中得到實際利益,註冊無效後,並不要償還被許可人付出的使用費。
第三十五條 〔撤銷和無效判決的通知、登記和公布〕
當命令商標整個或部分撤銷或宣布註冊無效的判決確定後,法院的登記官應將判決通知商標局,商標局應將判決登記於註冊簿,並儘快將其公布。
第八章 對商標權利的侵犯
第三十六條 〔民事制裁〕
(一)商標的註冊所有人,當他根據第十八條規定享有的權利受到侵犯的威脅或侵犯時,可以提起訴訟,以阻止侵權或禁止繼續侵權。
(二)當那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商標的註冊所有人也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或實行民法中規定的任何其他制裁。
權利,就是累犯。
第三十八條 〔被許可人提出的訴訟〕
(一)任何被許可人可以用掛號信要求商標註冊所有人,請其就被許可人所說明的商標侵權,提起為取得民事制裁或刑事處罰所必需的訴訟。
(二)如果許可證契約中沒有相反的規定,經過登記的許可證的被許可人提出要求後三個月內,註冊所有人拒絕或忽視提起訴訟,且如果法院覺得商標侵權是明顯的時候,被許可人可以從註冊所有人那裡得到賠償,或者在給註冊所有人通知後,以其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但不得影響註冊所有人參加訴訟的權利。如果註冊所有人因被許可人敗訴而遭受損失,被許可人應賠償註冊所有人的損失。
第三編 集體商標
第三十九條 〔其他規定的適用〕
除下述各條的例外和補充規定外,本法第四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以及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條也適用於集體商標。
第四十條 〔集體商標的申請註冊〕
(一)如果在註冊申請中不指定商標為集體商標,且如果該申請未隨附經申請人證明的該商標使用章程的副本,集體商標的註冊申請無效。這種證明不需要認證。
(二)第(一)款中提到的章程要訂定集體商標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的共同特點或質量,以及該商標可以被使用的條件和可由誰使用;要訂定根據該章程對商標的使用實行有效的管理;要對違反上述章程的使用確定適當的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集體商標註冊申請的審查〕
第十一條所規定的對申請的審查,也適用於根據第四十條進行的審查。
第四十二條 〔集體商標的註冊和公告〕
(一)集體商標在第十三條所提到的註冊簿的特別部分註冊,商標使用章程的副本附於註冊上。
(二)關於集體商標,根據第十四條所作的商標公告,應包括附於註冊的章程的提要。
(三)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也適用於附於註冊的章程。
第四十三條 〔集體商標使用章程的修改〕
(一)集體商標的註冊所有人要把對商標使用章程的任何修改通知商標局。
(二)經交付《細則》所定的費用,這種修改的所有通知書均在註冊簿上登記。在這種登記以前,章程的修改無效。已經登記的修改的提要,根據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集體商標的使用〕
集體商標的註冊所有人自己可以使用該商標,但以其他經過核准的人根據使用章程也使用該商標時為限;這種人的使用視作由註冊所有人在使用。
第四十五條 〔集體商標註冊的移轉〕
(一)如果被移轉人保證根據章程對商標的使用進行有效的管理,負責的部長或其他主管當局可以用命令批准集體商標註冊的移轉。
(二)經交付《細則》所定的費用,移轉在註冊簿上登記;在這種登記之前,移轉無效。
第四十六條 〔集體商標註冊的無效〕(參看第三十三條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當局的請求,法院在訊問註冊所有人後,宣布集體商標註冊無效:
(1)如果根據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四十條商標是不應該註冊的,但在判決時不復存在的理由不予考慮;
(2)如果商標使用章程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
(3)如果僅由註冊使用人自己使用該商標,或者如果他使用或同意使用該商標違反這種使用的章程,或者以貿易對貿易界或公眾在商標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或任何其他特點上產生欺騙的方式使用或同意使用該商標,這種條件同樣用適於當註冊所有人知道而容忍這種使用,或由於管理不善而不知道時。
(二)如果第(一)款第(1)項所規定的集體商標註冊無效的理由僅存在於所註冊的商標的部分商品或服務上,則僅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務宣布註冊無效。
第四編 商號、不正當競爭行為、產地標記、原產地名稱
第四十七條 〔禁用的商號〕
一個名稱或稱呼,如果由於其性質或其使用,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時,尤其是如果容易在該名稱所指的企業地性質上對貿易界或公眾產生欺騙時,不得用為商號。
第四十八條 〔商號的保護〕
(一)儘管任何法律或規章規定了任何登記商號的義務,這種商號即使在登記前或者未登記,仍然受到保護,而可以對抗第三者的非法行為。
(二)尤其是,第三者在後來使用該商號,不論是作為商號使用,還是作為商標、服務商標或集體商標使用,並且類似商號或商標的這種使用可能使公眾誤解,即視為非法。
(三)本法第十九條類推適用於商號。
第四十九條 〔商號的轉讓和移轉〕
(一)商號可以轉讓或移轉,但只能隨同由該商號所指的企業或部分企業一起移轉。
(二)商號的轉讓以書面為之,並應由契約當事人簽字。由於合併或繼承的其他形式所作的移轉,可以通過證明這種移轉的任何檔案為之。
第五十條 〔不公平競爭行為〕
違反工業或商業事務中誠實做法的任何競爭行為是非法的。
第五十一條 〔產地標記和原產地名稱的濫用〕
(一)下列行為是非法的:
(1)直接或間接對商品或服務使用虛假的或有欺騙性的產地標記,或對其生產者、製造者或供應者本身使用虛假或有欺騙性的說明;
(2)直接或間接使用虛假或有欺騙性的原產地名稱,或仿冒原產地名稱,即使在產品上註明了真正的原產地,或該名稱是以翻譯的形式或隨附諸如“種類”、“型類”、“樣式”“仿製品”或類似用語時,亦同。
(二)任何主管當局以及任何有關的人、協會、辛迪加,特別是可能正確地用上述標記或名稱來指明其商品或服務的生產者、製造者或商人,都可以實行制止或抑止上款所提到的非法行為,或通過代表他們的辛迪加或協會來達到該目的。
第五十二條 〔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下述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1)不管通過什麼手段而與競爭者的企業、商品、工業或商業活動產生混淆的那些行為;
(2)使競爭者的企業、商品、工業或商業活動喪失信譽的那種貿易中的虛假宣傳;
(3)在貿易中使用易使公眾在商品的性質、製造過程、特點、目的適用性、質量方面引起誤解的說明或宣傳。
第五十三條 〔訴訟〕
(一)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民事制裁,也適用於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中的非法行為。
(二)故意違犯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規定的非法行為,構成犯罪,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予以處罰。
第五編 訴訟程式規定與細則
第五十四條 〔法院的職權〕
(一)普通法院均有權處理有關適用本法的訴訟案件,特別是關於對商標局決定的申訴,關於許可證契約、商標的撤銷與無效,對商標權的侵犯以及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中的非法行為的案件。
(二)除第十五條的情形外,被告居住地的法院,或者當他住在國外時,商標局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轄權。
(三)對法院的判決可以依一般程式規定進行抗訴、撤銷或再審。
第五十五條 〔細則〕
適用本法時的一切細節,特別是關於第七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二條(供選擇用的規定乙)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細節,均由《細則》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