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與智慧財產權

企業名稱與智慧財產權

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定義“智慧財產權”包括有關下列項目的權利: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表演藝術家、錄音和廣播的演出,在人類一切活動領域內的發明,科學發現,外形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商號名稱和牌號,制止不正當競爭,以及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內其他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企業名稱與智慧財產權
  • 外文名:Enterprise nam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類別:著作權
相關組織,相關法律,解釋說明,

相關組織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簡稱WIPO)是根據1967年7月14日,由51個國家在斯德哥爾摩簽訂並於1970年4月26日生效的《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成立的,總部設在日內瓦。1974年12月,該組織成為聯合國組織系統15個專門機構之一。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管理的有關國際條約20個,巴黎公約是其中之一。
我國於1980年3月3日參加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成為該組織的第90個成員國。到1985年1月為止,巳有109個國家參加了這個組織。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常設辦事機構是國際局。
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定義“智慧財產權”包括有關下列項目的權利: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表演藝術家、錄音和廣播的演出,在人類一切活動領域內的發明,科學發現,外形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商號名稱和牌號,制止不正當競爭,以及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內其他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

相關法律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1966年就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等問題為開發中國家起草了示範文:《開發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範法》,並將示範法和解釋性說明送交開發中國家政府、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同盟成員國的政府等。
示範法對商標、服務商標、集體商標、商號、產地標記和原產地名稱的保護都作了規定。涉及企業名稱的,在其第四編中,主要有以下幾條規定:
1. “商號”指識別自然人或法人的企業名稱或牌號。
2.禁用的商號。
一個名稱或稱呼,如果由於其性質或其使用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時,尤其是如果容易在該名稱所指的企業的性質上對貿易界或公眾產生欺騙時,不得用為商號。 .
3.商號的保護。
儘管任何法律或規章規定了任何登記商號的義務,這種商號即使在登記前或者未登記,仍然受到保護。第三者在後來使用該商號,不論是作為商號作用,還是作為商標、服務商標或集體商標使用,並且類似商號或商標的這種使用可能使公眾誤解,即視為非法。
4.商號的轉讓。
商號可以轉讓,但只能隨同由該商號所指的企業或部分企業一起轉讓。 '
5.不正當競爭行為是非法的。'

解釋說明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對《開發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範法》作的解釋性說明中,關於企業名稱的下述幾點十分重要:
1.企業名稱是為了描述企業本身,不一定具有像商標那樣的顯著性,而可能是一個極普通的名稱。法律不能規定企業名稱有專用權,絕對地排除第三者使用相同名稱。當然必須防止公眾誤認, 但如果企業之間相距甚遠並且只在當地為人所知,則使用相同名稱也不會引起誤認。
2.使用商標是非強制性的,不用商標也可以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但使用企業名稱則是無可避免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從事經營活動都必須有個名稱。使用一個商標可能為期較短,而使用一個企業名稱則是較為固定的。由此,對商標的保護要靠註冊,而對企業名稱的保護則要以使用為據。
3.圖形、浮雕、標籤可以作為商標,但不能作為企業名稱。猥褻的名稱,與公共機關相同近似的名稱、被禁止的政黨名稱如作為企業名稱使用,均屬違反社會道德和公共秩序。
4.對外國的企業名稱也要同樣加以保護,以免引起誤認。這種保護限於該外國企業名稱已在本國貿易活動中使用,或者雖未使用但已在本國馳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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