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定義“智慧財產權”包括有關下列項目的權利: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表演藝術家、錄音和廣播的演出,在人類一切活動領域內的發明,科學發現,外形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商號名稱和牌號,制止不正當競爭,以及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內其他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企業名稱與智慧財產權
- 外文名:Enterprise nam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類別:著作權
相關組織,相關法律,解釋說明,
相關組織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簡稱WIPO)是根據1967年7月14日,由51個國家在斯德哥爾摩簽訂並於1970年4月26日生效的《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成立的,總部設在日內瓦。1974年12月,該組織成為聯合國組織系統15個專門機構之一。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管理的有關國際條約20個,巴黎公約是其中之一。
我國於1980年3月3日參加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成為該組織的第90個成員國。到1985年1月為止,巳有109個國家參加了這個組織。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常設辦事機構是國際局。
《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定義“智慧財產權”包括有關下列項目的權利: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表演藝術家、錄音和廣播的演出,在人類一切活動領域內的發明,科學發現,外形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商號名稱和牌號,制止不正當競爭,以及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內其他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
相關法律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1966年就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等問題為開發中國家起草了示範文:《開發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範法》,並將示範法和解釋性說明送交開發中國家政府、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同盟成員國的政府等。
示範法對商標、服務商標、集體商標、商號、產地標記和原產地名稱的保護都作了規定。涉及企業名稱的,在其第四編中,主要有以下幾條規定:
1. “商號”指識別自然人或法人的企業名稱或牌號。
2.禁用的商號。
3.商號的保護。
儘管任何法律或規章規定了任何登記商號的義務,這種商號即使在登記前或者未登記,仍然受到保護。第三者在後來使用該商號,不論是作為商號作用,還是作為商標、服務商標或集體商標使用,並且類似商號或商標的這種使用可能使公眾誤解,即視為非法。
4.商號的轉讓。
商號可以轉讓,但只能隨同由該商號所指的企業或部分企業一起轉讓。 '
5.不正當競爭行為是非法的。'
解釋說明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對《開發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範法》作的解釋性說明中,關於企業名稱的下述幾點十分重要:
1.企業名稱是為了描述企業本身,不一定具有像商標那樣的顯著性,而可能是一個極普通的名稱。法律不能規定企業名稱有專用權,絕對地排除第三者使用相同名稱。當然必須防止公眾誤認, 但如果企業之間相距甚遠並且只在當地為人所知,則使用相同名稱也不會引起誤認。
2.使用商標是非強制性的,不用商標也可以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但使用企業名稱則是無可避免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從事經營活動都必須有個名稱。使用一個商標可能為期較短,而使用一個企業名稱則是較為固定的。由此,對商標的保護要靠註冊,而對企業名稱的保護則要以使用為據。
3.圖形、浮雕、標籤可以作為商標,但不能作為企業名稱。猥褻的名稱,與公共機關相同近似的名稱、被禁止的政黨名稱如作為企業名稱使用,均屬違反社會道德和公共秩序。
4.對外國的企業名稱也要同樣加以保護,以免引起誤認。這種保護限於該外國企業名稱已在本國貿易活動中使用,或者雖未使用但已在本國馳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