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治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是為了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長治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治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
- 發布:長治市
發展歷程,檔案全文,
發展歷程
(2023年10月31日長治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 2024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檔案全文
長治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法定或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事跡突出的人員。
對見義勇為群體的獎勵和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獎勵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公正、及時,遵循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與同級見義勇為主管機構間的協調配合工作機制,加強本行政區域的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五條 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衛生健康、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的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支持、幫助見義勇為人員實現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 宣傳部門和各類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地宣傳報導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
自媒體從業人員在報導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先進事跡時應當做到客觀、向上,不得通過造謠、傳謠、煽動社會群體對立等手段吸引流量。
第七條 鼓勵倡導科學合理實施見義勇為;鼓勵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開展見義勇為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章 確認與獎勵
第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且表現突出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
(一)同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的;
(二)同正在實施侵害國家財產、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的;
(三)主動扭送或者協助有關國家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正在實施違法犯罪的人員或者協助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在搶險、救災、救人活動中表現突出的;
(五)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
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執行公務表現突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救助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近親屬,有監護職責的人員救助被監護人,不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
第九條 市、縣(區)見義勇為主管機構應當牽頭成立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工作。
評定委員會由見義勇為主管機構、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見義勇為協會等單位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勞動模範、法律工作者等相關人員組成。
第十條 提倡見義勇為受益人、社會公眾主動舉薦見義勇為人員。知情的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行為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主動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市、縣(區)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時發現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向行為發生地的見義勇為主管機構申報確認。
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區)見義勇為主管機構申報確認見義勇為人員。
第十一條 申報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年內向見義勇為主管機構提出,見義勇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見義勇為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確有特殊原因逾期申報的,由見義勇為主管機構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二條 舉薦、申報確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如實提供下列材料:
(一)見義勇為人員身份證明;
(二)見義勇為事跡材料;
(三)其他可以證明見義勇為行為的材料。
第十三條 主管機構收到舉薦、申報材料後,對事實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主管機構可以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主管機構應當將人員名單和主要事跡在本行政區域內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五個工作日。公示期屆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
因保障見義勇為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安全或者其他情況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十五條 對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評定委員會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並通知舉薦人、申報人。舉薦人、申報人對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評定委員會申請覆核。上一級評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
第十六條 對已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及時予以下列單項或者多項:
(一)授予榮譽稱號;
(二)頒發獎金;
(三)其他獎勵。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全市範圍內事跡突出、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模範稱號,對事跡較為突出、有一定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
縣(區)人民政府對在本行政區域內有一定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
見義勇為人員被授予榮譽稱號的,授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其頒發榮譽證書、獎章、獎金,並可以給予其他獎勵。
禁止通過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獎金。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可以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人員的見義勇為行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事跡向社會公布,授予榮譽稱號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示。但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經費與保障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確保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需要。
見義勇為日常工作經費列入市、縣(區)主管機構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來源包括: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來源。
第二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見義勇為專項資金、見義勇為人員捐贈、捐助。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和工作經費的用途:
(一)宣傳、表彰、獎勵、撫恤、慰問見義勇為人員;
(二)辦理因見義勇為死亡或傷殘人員無記名人身保險;
(三)補助、救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支付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見義勇專項資金應當依法籌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依法接受主管部門、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和捐贈捐助人的監督,每年向社會公布收入、支出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按照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子女在醫療、教育、就業、住房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市、縣(區)見義勇為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回訪制度和長期跟蹤服務制度,協調有關部門落實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各項待遇。
第二十六條 因見義勇為受傷的,在場人員應當及時將其護送到醫療機構,同時報告縣(區)見義勇為主管機構。主管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達醫療機構,並提供對該受傷人員行為的初步認定情況。
因見義勇為受傷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不得拒絕、推諉和拖延。急救治療費由醫療機構先行墊付。醫療機構先行墊付的急救治療費,有關單位在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醫療費時,應當一併支付。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輔助器具費、殘疾賠償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其他財產損失,由加害人或者其他責任人依法承擔。沒有加害人、其他責任人的,或者加害人、其他責任人下落不明或者無力承擔,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見義勇為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定,享受工傷保險、醫療保險待遇的,按照有關規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依法給予適當補償;
(三)通過前兩項方式未能解決的費用,由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支付。
通過前款方式不能及時解決相關費用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父母、配偶、子女可以與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管理機構簽訂協定,由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先行墊付相關費用。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管理機構墊付相關費用的,有權在墊付金額範圍內依法向加害人、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傷殘撫恤待遇條件的,按照工傷保險、傷殘撫恤相關規定執行。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不夠評定傷殘等級而又生活困難或者已享受見義勇為傷亡人員撫恤補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難的,當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給予幫扶。
第二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由縣(區)、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有關規定逐級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為烈士後,其遺屬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撫恤、優待。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見義勇為協會應當對因見義勇為死亡人員的遺屬給予撫恤或者補助,每年應對因見義勇為死亡人員的遺屬進行慰問。
因見義勇為人員死亡而致孤的兒童,符合社會福利機構供養條件的,優先安排到福利機構供養;符合城鄉特困供養條件的,及時納入城鄉特困供養範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由民政部門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見義勇為協會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專業人員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人提供心理諮詢、情緒疏導服務。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生活困難,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特困救助和臨時救助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給予救助。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獲得的獎金、撫恤金、補助金、慰問金和獎品,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其家庭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條 受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部門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子女,以及見義勇為死亡、致殘人員的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普惠性民辦幼稚園應當按照規定優先接收。
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以及就讀普通高中、職業高中、中等職業學校的,按照規定減免保育教育費或者學雜費。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子女,教育部門應當優先給予教育資助。
第三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父母、配偶、子女有就業需求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提供政策諮詢、職業指導、就業信息等服務,優先向用人單位推薦;參加技能培訓的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就業困難的按照規定優先安置公益性崗位。
見義勇為人員自主創業的,有關行政審批部門應當依法優先辦理證照、減免有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不能適應原工作崗位的人員,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無其他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係。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配售、配租;對申請廉租住房租金補貼的,經審批後即時發放租金補貼;對符合危房改造條件的,依照申請優先給予安排。
獲得市級以上見義勇為稱號的非本市戶籍人員申請在本市落戶的,在落戶條件上享受優待。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協會應當建立見義勇為人身意外傷害無記名保險和大病醫療保險等制度。
第三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父母、配偶、子女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或者見義勇為人員榮譽、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因見義勇為引起訴訟或者其他糾紛,本人或者其親屬請求法律援助且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