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縣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規定

《長沙縣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規定》是為加強和規範長沙縣城鄉居民和職工醫療保險而依制定的規定。

一、為加強和規範我縣城鄉居民和職工醫療保險的管理,促進定點醫療機構合理使用各項醫療保險基金,根據《長沙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長勞〔2000〕44號)的相關規定,結合我縣醫療保險管理運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指的定點醫療機構,是指經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審查,並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具有縣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定點資格、並與醫保經辦機構簽訂定點協定,能夠給參保對象提供包括住院、門診、包乾病種治療服務的醫療機構。特殊門診定點藥店參照本規定管理。
三、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以下原則確定城鄉居民定點醫療機構布局規劃:
1、區域布局合理與醫療質量擇優結合;
2、城鄉兼顧;
3、綜合性醫院與專科醫院兼顧;
4、社區基本醫療服務與分層次就醫結合;
5、方便民眾與便於管理兼顧。
四、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符合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醫療機構設定評審標準,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一年以上;
2、遵守國家有關醫療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標準,嚴格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價格政策,經物價部門檢查合格;
3、具有健全的醫療保險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管理人員相對穩定;
4、醫院內部管理規範、具有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醫療質量管理制度和藥品管理制度,安裝並套用規範的醫院管理系統進行管理;
5、能夠按照醫療保險業務要求配置必須的套用設備和軟體系統(包括電腦、醫保軟體連線埠、與經辦機構相連線的網路),必須採用規範的接口程式把醫保病人的數據直接導入醫保系統;
6、承諾並嚴格履行與經辦機構簽訂的服務協定。
五、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列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
1、醫療機構職工未按照政策如實參加各項社會保險的;
2、個人經營或承包經營的醫療機構;
3、只允許開設門診業務的醫療機構;
4、近兩年內有嚴重違規情況,被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的醫療機構。
六、符合第三條規定,願意承擔城鄉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向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資料:
1、醫療機構的類別、名稱、地址、法人代表或主要負責人基本情況資料;
2、《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3、服務方式、診療科目及收費標準,科室設定;
4、床位,大型技術設備清單及收費標準;
5、職工人數及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構成情況資料;
6、科主任及中高級職稱的衛生技術人員名單;
7、上一年度業務收支情況和門診、住院診療服務量(包括門診人次、平均門診費用、住院人數、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費用和人均住院費用),可承擔醫保服務的項目和能力;
8、醫療機構定級評審的資料,縣藥品監督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審查定點醫療機構資格按照以下程式進行,每年度集中審批一次:
1、審查醫療機構上報的各項資料;
2、現場核實申報情況,聽取周圍民眾、參保單位和職工對醫療機構的評價和意見;
3、徵求衛生行政部門意見;
4、審定是否符合定點醫療機構布局規劃;
5、提交縣政府常務會批准;
6、媒體公示;
7、向社會公布。
八、醫療機構經審批確定為定點醫療機構後,醫保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醫療保險定點服務協定,內容包括服務人群、服務範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醫療費用結算辦法、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以及醫療費用審核與控制等內容,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協定有效期一般為1年,任何一方違反協定,對方均有權解除協定,但須提前3個月通知對方和有關參保人員,並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
九、為方便城鄉參保人員中特殊病門診人員購藥,切實減輕參保病人的經濟負擔,可根據擇優競爭的原則,在縣內確定3-5家特門定點藥店,市內確定2家特門定點藥店,參照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管理。
十、定點醫療機構合併或者機構性質、執業地址、核定床位數等經縣衛生局批准同意變更,定點零售藥店經營地址或者經營範圍經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同意變更的,應當向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辦理醫療保險定點資格審批手續。
十一、根據醫療保險定點協定,對定點醫療機構的違規行為和不合理醫療費用,醫保經辦機構可給予警告、責令整改、拒付醫保費用、通報、暫停醫保定點結算資格等處理。在兩年內兩次以上被暫停結算資格的醫療機構,由經辦機構報請主管部門取消醫保定點資格。
十二、根據協定執行情況,實施定點醫療機構信用等級評定製度。根據信用等級評定的結果,對定點醫療機構實行分級分類管理。每年度對定點醫療機構信用等級評定的結果和被取消的醫療機構向社會公布。
十三、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四、本規定由長沙縣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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