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保障公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權益,增強公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和《全民健身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活動及其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民健身工作的領導,將全民健身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市、區縣(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教育、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全民健身有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協調開展本轄區內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的公益宣傳,普及科學健身知識,增強公民健身意識。
第七條 對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動
第八條 每年的八月為本市的全民健身月。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全民健身月期間應當集中組織全民健身宣傳和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自身條件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公共體育設施在全民健身月期間應當優惠或者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公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定期舉辦全民健身運動會,開展具有地方特色或體現風俗傳統的全民健身活動。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特點,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條 各級體育總會、單項體育協會、行業體育協會和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等體育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社會組織的指導,採取措施促進各體育社會組織的聯繫和交流。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設體育與健康課程,並將其列為考核學生學業成績的科目。學校每學年至少舉行一次全校綜合性體育運動會。
學校應當組織開展課外體育活動,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參加一小時的體育活動,制定每天一小時校園體育活動工作方案並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每天一小時校園體育活動等學校體育活動開展情況的監督檢查。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學校組織開展學生體育活動情況作為對學校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標,並將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學校體育活動開展情況的監督檢查結果作為學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特點制定職工體育健身指導方案,積極推廣工前(間)操等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鼓勵有條件的單位成立健身俱樂部、舉辦職工運動會。
第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發動和引導社區居民參與體育健身活動,並根據社區的特點,因地制宜地組織、推廣小型多樣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全民健身事業發展,積極扶持農村體育,按照因地制宜、靈活多樣的原則,定期開展綜合性或者單項農民體育健身比賽活動。鼓勵村民委員會和個人組織開展適合農民參加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三章 全民健身設施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全民健身設施,是指公共體育設施和其他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的設施。
本辦法所稱公共體育設施,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體育活動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第十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協調、城鄉兼顧、合理布局、規範實用和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十七條 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不低於國家對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規定的指標,根據本市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體育事業發展的需要,制定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公共體育設施設定規範,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轄區的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並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根據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則建設一定規模和數量的籃球場、小型足球場、羽毛球場等全民健身活動場所。全民健身活動場所的規劃建設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公眾和轄區內居(村)民的意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條件的社區(村),應當建設小型多樣、方便實用的全民健身場所。
第十九條 全民健身場所配備的設施、設備和器材應當符合安全和質量標準,美觀耐用,並在醒目位置上標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全民健身場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設定無障礙設施、設備,並配備一定比例的殘疾人專用健身器材。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廣場、公共綠地、沿江(湖、河)風光帶等公共場所應當結合自然條件,配套建設全民健身路徑、健身步道、登山道、腳踏車道等公共體育設施。
第二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使用、維護、安全、衛生管理制度,負責公共體育設施的定期維護、保養工作,確保公共體育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按照產權人管理與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予以確定,具體辦法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功能和用途,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標,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
第二十三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公共體育設施每年向公眾開放的時間。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公共體育設施應當適當延長每天開放時間。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向公眾公示其服務內容和開放時間。需要臨時調整開放時間的,應當提前向公眾公示。
第二十四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逐步向公眾免費開放;確需收費的,應當對學生、老年人、現役軍人、殘疾人等免費開放或者優惠開放。
公共體育設施確需收費的,應當依法經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顯著位置公示收費依據和標準。收費收入應當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日常維修、保養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新建或者舊城改造開發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則,結合人口、占地規模和國家有關設計規範,配套規劃建設體育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設計審查時應當徵求同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在法定節假日和寒暑假期間,公辦學校應當在保障校園安全的前提下,積極創造條件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公辦學校開放體育設施的安全保障和維護費用的具體辦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民辦學校、居民住宅區、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全民健身的投入,保證公共體育設施適應全民健身的基本需求。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增長而逐步增加。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用於全民健身事業。
第二十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興建公共體育設施,出資舉辦全民健身活動,為全民健身事業提供捐贈或者贊助。
向全民健身事業捐贈資金、設施和器材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和留名紀念。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全民健身工作人員,在各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協調和開展全民健身工作。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體育健身指導站、體育俱樂部等體育組織,培育發展基層體育社團、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社區體育類社會組織。
第三十條 市、區縣(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培訓和管理,建立和完善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和服務規範,建立社會體育指導員接受培訓和提供服務的檔案。
社會體育指導員數量應當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在全民健身活動中宣傳科學健身知識、傳授體育健身技能,為居(村)民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提供公益性指導服務。
經營性體育健身服務單位應當根據健身項目要求,按照有關規定配備一定數量的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民健身信息服務平台,為公眾提供全民健身指導信息,並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途徑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免費和收取成本費用的公共體育設施名錄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學校體育設施名錄,對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設施名錄應當包括設施名稱、地址、開放時間、收費方式、管理單位、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訂本市國民體質監測方案,會同教育、衛生、統計等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國民體質監測和全民健身活動狀況調查。國民體質監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學校應當全面實施《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開展學生體質健康監測,建立學生體質健康檔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學生體質健康監測結果納入學校評估指標體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將每天一小時校園體育活動工作方案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或者未按規定開展每天一小時校園體育活動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未履行對公共體育設施的維護和保養責任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相關要求向公眾開放或者未公示服務內容以及開放時間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體育、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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