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18日長沙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2年4月8日《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技術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技術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4.08
- 實施時間:2002.04.08
經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為適應改革開放和建立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新形勢的需要,市政府決定對《長沙市技術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鼓勵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技術產權交易所進行技術產權交易活動,並享受有關專業、中介服務。”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技術產權交易活動當事人到法定技術產權交易登記機構進行登記,未申請登記和未予登記的不得享受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信貸、稅收、獎勵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二、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提供和發布技術產權交易信息,組織資產評估、法律諮詢、產權拍賣等中介服務機構進場服務。”刪去第九條第(五)項。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技術產權專業代理服務機構應按規定取得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技術貿易機構許可證》。”
四、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企事業單位出讓技術產權的,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刪去第十四條第三款。
五、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出讓方、受讓方必須持交易憑證和契約方可到有關主管部門辦理相關產權變更手續”。
《長沙市技術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後重新公布。
長沙市技術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2001年5月18日長沙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2年4月8日《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技術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技術產權交易活動,促進技術與資本結合,實現科技產業化,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從事技術產權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技術產權,主要是指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投資、風險投資等所形成的產權。
第四條 鼓勵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技術產權交易所進行技術產權交易活動,並享受有關專業、中介服務。鼓勵技術產權交易活動當事人到法定技術產權交易登記機構進行登記,未申請登記和未予登記的不得享受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信貸、稅收、獎勵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技術產權交易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產權交易監證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規範產權交易工作。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和監證委依法對技術產權交易機構和交易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七條 技術產權交易所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設立。技術產權交易所的章程和交易規則,須報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和長沙市產權交易中心備案。
第八條 技術產權交易所是長沙市產權交易中心的成員單位,產權交易業務上接受其指導,並遵循長沙市統一產權市場交易規則。
第九條 技術產權交易所負責:
(一)為技術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
(二)組織技術產權交易活動,維護交易秩序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三)提供和發布技術產權交易信息,組織資產評估、法律諮詢、產權拍賣等中介服務機構進場服務;
(四)提供與技術產權交易相關的專業服務。
第十條 技術產權交易由技術產權交易所組織進行,可以採用會員制、入場制或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 技術產權交易的出讓方或受讓方可以是境內外企事業法人單位或個人或其他機構。技術產權交易出讓方或受讓方可以直接進入技術產權交易所進行交易,也可以委託其他專業代理服務機構進入技術產權交易所進行交易。
第十二條 技術產權專業代理服務機構應按規定取得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技術貿易機構許可證》。
第十三條 技術產權交易可以採取協定轉讓、拍賣、招標等方式,也可以採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國有企事業單位出讓技術產權的,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出讓技術產權涉及企業職工安置的,交易雙方應按有關規定,達成職工安置協定,依法變更勞動關係並接續社會保險。
第十五條 技術產權交易的當事人就交易事項達成一致後,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六條 技術產權交易契約簽訂後,技術產權交易所應當向交易雙方出具技術產權交易憑證,並將有關資料報市產權交易中心備案。
第十七條 技術產權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技術產權交易所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法務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