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酒類專賣管理條例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酒類專賣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1年07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7月20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改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酒類專賣管理,規範酒類生產、流通秩序,促進酒類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酒類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飲用品。
第四條 酒類專賣管理實行專賣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 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的酒類專賣管理工作。
縣(市)、雙陽區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在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酒類專賣管理工作。
各級質量監督、工商、稅務、衛生、物價、環保、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酒類專賣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許可證管理
第六條 酒類專賣許可證包括《酒類專賣批發許可證》、《酒類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必須辦理上述酒類專賣許可證。未取得酒類專賣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酒類批發、零售業務。
從事生產啤酒、果酒、含有酒精成份飲品的,必須經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審核,取得《酒類生產企業審核意見書》後,方可到市質量監督部門申請辦理《酒類生產許可證》。
第七條 從事酒類專賣批發、零售的,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註冊資本、經營場所、倉儲設施。從事批發的,還應當具有熟悉酒類業務知識的人員。
第八條 從事酒類專賣批發的,市區的(不含雙陽區),報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審批;縣(市)、雙陽區的,應當向所在地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後,報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審批。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專賣批發許可證》。
對從事酒類生產的,由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程式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生產企業審核意見書》。
第九條 申領酒類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應當向所在地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條 持有酒類生產、專賣批發、零售許可證的,應當取得衛生、工商部門核發的證照,併到稅務機關登記後,方可從事酒類生產、批發或者零售業務。
第十一條 酒類專賣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應當置於主要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歇業時應當將正本、副本上交原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酒類生產、批發實行許可證年度檢驗制度,持證者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到發證機關辦理年檢手續。逾期未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從事酒類生產、批發業務。
酒類生產企業辦理酒類生產許可證年檢前,必須到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辦理審核手續,未辦理審核手續的,質量監督部門不予年檢。
辦理酒類專賣許可證及年檢、領取酒類專賣準銷標識,應當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繳納費用。
第十三條 從事生產啤酒、果酒、含有酒精成份飲品的或者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變更名稱、地址以及合併、分立、終止的,應當經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審核後,再到有關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嚴禁偽造、買賣、塗改、轉借、租賃酒類專賣許可證。
第三章 生產與流通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應當具備符合酒類生產規定的註冊資本、生產場地、設施、技術、檢測手段和衛生、環保條件及經營場所、倉儲設施。
第十六條 酒類生產企業生產酒類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
第十七條 酒類生產企業所使用的原輔材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衛生標準。
第十八條 酒類生產企業出廠的酒類產品,應當按照規定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採用的質量標準、主要原材料、容量、保質期和酒精含量;使用優質產品標誌的,應當註明獲獎名稱、等級、頒獎組織和時間。
第十九條 酒類生產企業生產的酒類產品,應當在貼上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監製的酒類專賣準銷標識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條 酒類生產企業不得向無酒類專賣批發、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酒類。
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無酒類生產許可證或者無酒類專賣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酒類。
第二十一條 酒類批發企業採購酒類時,應當同時索取檢驗合格證明;酒類產品包裝上標明是優質產品的應當索取優質產品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在購進境外、外埠酒類時,應當驗明有無商品檢驗檢疫標識或者酒類專賣準銷標識,無標識的,應當在貨到後3日內到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或者商品檢驗檢疫部門報檢,經檢驗合格並貼上標識後方可銷售。
酒類經營者不得銷售無酒類專賣準銷標識的酒類商品。
第二十三條 在酒類生產、專賣批發、零售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酒類中摻雜使假、偷工減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識、名優標誌、註冊商標、特殊標識;
(三)商品標識或者文字說明與商品質量不符;
(四)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廠名、廠址;
(五)偽造、篡改生產日期、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酒類;
(六)完全憑靠採購基酒勾兌白酒。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提供廠房、設備、營業場所和標籤、包裝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 從事酒類生產、批發、零售的,不得以各種不正當競爭手段進行銷售。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各級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有權對酒類生產和經營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酒類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予以拒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干擾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
第二十七條 酒類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查驗酒類專賣許可證和準銷標識;
(二)查閱、索取生產銷售活動中,涉及酒類專賣管理的相關資料;
(三)保全證據,責令聽候處理。
第二十八條 從事酒類生產、批發、零售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拆封、轉移、銷毀被封存受檢的酒類商品。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各種媒體以及各類廣告公司不得為無酒類生產許可證和無酒類專賣許可證的酒類企業製作、發布酒類廣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無酒類專賣批發許可證批發酒類商品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罰款;
(二)對無酒類專賣零售許可證零售酒類商品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年進貨額100000元以上的,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年進貨額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並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年進貨額10000元以下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生產酒類產品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1000O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沒收其許可證和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對酒類生產、批發企業銷售未取得酒類專賣準銷標識的酒類商品的,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零售經營者銷售未取得酒類專賣準銷標識的酒類商品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取得標識未按規定貼上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批發者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零售者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酒類專賣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進行登記保存後吊銷其酒類專賣生產、批發許可證,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沒收其生產設備、原料和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拆封的,並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上1倍以下罰款;對轉移的,並處貨值金額等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對銷毀的,並處貨值金額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查處違法經營行為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決定對《長春市酒類專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條例》第五條中增加一款:“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的經費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作為第三款;
將《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酒類經營者(供貨方)在銷售酒類商品時應當向購貨者如實開據《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隨附單》附隨於酒類流通的全過程,單隨貨走,單貨相符,實現酒類商品自出廠到銷售終端全過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將《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 查驗酒類專賣許可證和隨附單;”第(二)項修改為:“(二) 查閱、索取生產銷售活動中涉及酒類專賣管理的相關資料;”
將《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向社會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下罰款,並向社會公告。”
將《條例》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將《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刪除。
三、將《條例》第三十條中的“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
將《條例》第三十二條中的“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
將《條例》第三十四條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
將《條例》第三十五條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修改為:“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將《條例》第三十六條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將《條例》第三十七條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四、按照修改後條款順序,將《條例》中的條款序號做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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