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酒類生產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和流通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是指各種白酒、黃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製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飲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各級工商、技術監督、衛生、工業管理等部門應當各負其責,做好酒類生產和流通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酒類的生產、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本條例規定的酒類許可證由省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統一印製,每三年換髮一次,每年實行年檢。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亮證生產、經營。
許可證不得偽造、租借、買賣和塗改。
第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產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產品提供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類產品,為假冒偽劣產品: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國際標準採用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識等標誌的;
(二)偽造產品產地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
(四)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五)假冒專利,盜版複製的;
(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七)生產、銷售不符合執行標準的酒類產品;
(八)銷售過期、失效、變質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酒類產品;
(九)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劑配製酒類產品。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類產品,視為假冒偽劣產品:
(一)無執行標準或者無標明執行標準編號的;
(二)無檢驗合格證明的;
(三)無中文標明酒類名稱、廠名、廠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類產品,未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偽造、篡改生產日期、保質期的。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八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地、設備、檢測儀器、專業技術人員及質量管理體系;(二)符合衛生、環保和安全生產的要求;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糧食消耗指標;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企業,必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然後向省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申領酒類生產許可證。取得衛生許可證、酒類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條 省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酒類生產企業進行實地考察,並在收到企業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生產許可證。
第十一條 酒類生產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應當經過衛生、質量等指標檢驗和計量檢定。禁止不合格的酒類產品出廠銷售。
第十二條 配製酒類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補酒、保健等配製酒需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生產、銷售。
第十三條 酒類產品應當使用中文標識,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採用的質量標準、主要原料、容量、保質期限、酒精含量,並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使用註冊商標的,應當標明“註冊商標”字樣、標記。按國家規定應當標明產品有效期限的酒類,應當在明顯位置標有。使用優質產品標誌的,應當註明獲獎的名稱、級別、頒獎機關和時間。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金、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符合有關規定;
(二)有相應的經營規模;
(三)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然後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的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取得衛生許可證和酒類批發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從事酒類零售業務,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然後向所在地縣以上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申領酒類零售許可證。取得衛生許可證和酒類零售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申請書之日起分別於二十日、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經審核同意的,發給相應的許可證。
第十八條 本省酒類生產企業,經營本企業的酒類產品,可免領酒類批發許可證和酒類零售許可證;經營其他企業的酒類產品,必須按本條例的規定領取相應的酒類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酒類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不得向無酒類經營許可證的零售經營者批發酒類;酒類批發企業及零售經營者,不得從無生產許可證或無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購進酒類。
第二十條 酒類批發企業採購酒類時,須同時索取檢驗合格證和合法來源憑證;酒類產品包裝上標明是優質產品的,應當索取優質產品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一條 進口酒由口岸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進行衛生監督檢驗,檢驗合格方準進口。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有權對酒類生產和經營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進行酒類執法檢查應當有兩人以上並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應當協同技術監督、衛生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對酒類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測工作。
第二十四條 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出具或認可的酒類鑑定和結論應當以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結果或者被侵權企業的鑑別報告為依據。
第二十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各類媒體以及各類廣告公司,不得為無酒類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製作、發布酒類廣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偽造、租借、買賣和塗改本條例規定的各種許可證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無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許可證,擅自從事酒類生產、經營業務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沒收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酒類產品,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違法生產、經營酒類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對既無酒類生產許可證又無營業執照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其生產設備、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生產、經營酒類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超越許可證範圍擅自從事酒類生產、經營業務的,超越部分按無證生產、經營處理;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其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向無酒類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批發酒類或從無酒類生產或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酒類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公開更正,沒收侵權商標和直接用於商標侵權的製造工具,沒收假冒偽劣產品及違法所得,並可處以假冒偽劣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有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公開更正,沒收假冒偽劣產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以假冒偽劣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並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三)有第(八)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假冒偽劣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經營許可證並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四)有第(九)項行為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假冒偽劣產品及違法所得,沒收生產設備、違法生產的產品和有關原材料,吊銷生產許可證,並處以假冒偽劣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七條所列的酒類產品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沒收所生產或者銷售的酒類產品和銷售收入,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假冒偽劣產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以假冒偽劣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為無酒類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製作、發布酒類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沒收廣告費收入,並處以該廣告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承辦單位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同一行為,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部門查處,其他部門不得重複處罰。罰沒財物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酒類生產者、經營者拒絕接受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阻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或者對依法應當將違法行為人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