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撥用房產管理辦法

《長春市撥用房產管理辦法》是長春市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發布日期】1993-05-01
【生效日期】1993-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撥用房產管理辦法
(1993年5月1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撥用房產管理,促進撥用房產使用單位(以下簡稱用房單位)依法使用房產,確保國有資產不受損失,根據《吉林省城市房產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撥用房產,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撥用房產是指房屋所有權屬於國家,經原吉林省人民委員會批准,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撥給機關、團體、文教、衛生單位免租使用且實行“保住保修”的房產。
第三條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全市撥用房產的主管部門。市房產產權管理處負責城區撥用房產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縣(市)、郊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撥用房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撥用房產使用權登記
第四條撥用房產實行使用權登記制度,凡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撥用房產,統一由房產所在地撥用房產管理部門組織清理登記。符合撥用房產有關規定的,發給用房單位《撥用房產使用證》;不符合規定的,由房產所在地撥用房產管理部門將房產收回或按租賃制處理。
各級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將直管房產再行撥用。
第五條用房單位應在撥用房產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向房產所在地撥用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撥用房產使用權登記,領取《撥用房產使用證》。
第六條《撥用房產使用證》由市撥用房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由房產所在地撥用房產管理部門負責發放,當撥用房產使用權終止時,用房單位應將《撥用房產使用證》繳回發證部門。
第七條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房單位應申請使用權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變更的。
(二)單位分立或合併的。
(三)撥用房產經批准相互交換的。
第三章 撥用房產管理
第八條持有《撥用房產使用證》的用房單位,依法享有撥用房產使用權,並免交房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其行使合法的房產使用權。
第九條用房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租、轉借、轉兌、轉讓、出賣撥用房產。
(二)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擴建撥用房產。
(三)不得擅自改變撥用房產的用途。
(四)不得放棄撥用房產的管理和維護。
第十條用房單位應加強撥用房產的管理,根據房產數量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並應及時維修養護撥用房產,保持房產的基本完好,保證房產的使用安全。
第十一條用房單位改建、擴建撥用房產或者改變撥用房產用途的,應報經房產所在地撥用房產管理部門批准。
經批准擴建的撥用房產,其擴建部分房產,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收歸房產管理部門直管,按租賃制處理,單位所投資金折抵房租。
(二)擴建單位要擴建部分房產所有權的,同時應當繳納使用撥用房產重置費,原撥用房產和擴建部分房產所有權歸擴建單位所有。
經批准改變用途的撥用房產,由房產管理部門收歸直管,實行租賃制。
第十二條用房單位拆除撥用房產的,應報經撥用房產管理部門批准。
經批准拆除的撥用房產,新建房產所有權歸政府所有,房產管理部門收回直管,按租賃制處理;經批准房產所有權歸用房單位的,用房單位應繳納原使用撥用房產重置費。
經批准拆除撥用房產,新建房屋必須按上述規定辦理,不得以其他房產抵換撥用房產。
第十三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撥用房產的,新房建成後收歸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實行租賃制。
第十四條用房單位可以申請將使用的撥用房產交回或改為租賃制,但其交回的房產必須達到基本完好,未達到基本完好的,由用房單位負責維修或支付維修費用。
第十五條撥用房產管理部門應加強撥用房產使用、維修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指導,糾正用房單位違反規定使用房產的行為。
第十六條用房單位應按年繳納撥用房產管理費。管理費及收取標準依照物價管理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七條用房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的,由房產所在地撥用房產管理部門收回房產或按租賃制處理。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三)項規定,將撥用房產全部轉租、轉借、轉讓、轉兌、改變使用用途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吊銷《撥用房產使用證》;將撥用房產部分轉租、轉借、轉讓、轉兌、改變使用用途,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對該部分房產自違法使用之日起,改用租賃制。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非法出賣撥用房產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吊銷《撥用房產使用證》外,並處該項房產成交額5%-10%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拆除撥用房產的,除責令單位進行賠償,吊銷《撥用房產使用證》外,並處房產現價3%-5%的罰款;未經批准拆除六成新以上撥用房產的,處以房產現價30%的罰款;未經批准改建撥用房產的,責令使用單位賠償損失;擅自擴建的,其擴建部分房產產權收歸國有。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用房單位放棄房產管理的,吊銷《撥用房產使用證》。因棄管造成他人人身、財產傷亡損失的,由棄管單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凡因吊銷《撥用房產使用證》而繳回的撥用房產必須達到基本完好,未達到基本完好的,由原用房單位負責維修或支付維修費用。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由撥用房產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執罰機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市房地局應當於每年年底前向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報送全市撥用房產使用變動情況表。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市房地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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