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完善人事管理機制,最佳化國家公務員隊伍,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和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國家行政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辭退,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解除其與國家公務員的任用關係。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
(三)因單位調整、撤銷、合併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國家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國家公務員紀律,經多次教育仍無轉變,或者因不履行義務、不遵守紀律造成惡劣影響,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並被確認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嚴重疾病或負傷正在進行治療的;
(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期及哺乳期的;
(四)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
(五)符合國家規定其他條件的。
第六條 辭退國家公務員,應當由國家公務所在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提出建議,並填寫《辭退國家公務員審批表》,按照管理許可權報任免機關審批。
(一)市直機關副處級以下國家公務員由各部門自行審核、批准,正處級以上國家公務員按照管理許可權報任免機關審批;
(二)城區所屬機關按各區的管理方式和許可權辦理;
(三)縣(市)所屬機關經所在地人事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批准辭退的,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和被辭退人。《辭退國家公務員審批表》,呈報單位和審批機關各留存一份,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一份,放入被辭退人檔案一份。
第八條 被辭退人自被批准辭退之日起十五日內辦完公務交接手續,同時與原單位脫離任職關係。被辭退前擔任領導或從事財務工作以及任免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審計的應接受審計。被辭退人的公務員證及有關證件、公務制服、器械等,由所在單位按規定繳回。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拒不接受審計以及拒不回繳公務員證等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被辭退人自被批准辭退之月的下月起,停發工資及相應的福利待遇,由原單位一次性發給辭退費。辭退費按辦事員職務工資一檔、級別工資十五級、基礎工資、工齡工資四項之和的80%加地區津貼計算。工作年限滿一年不足兩年的發三個月,滿兩年的發四個月,兩年以上每增加一年增發一個月,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十條 被辭退人的人事檔案,由其所在單位在辦完辭退手續後一個月內轉往同級政府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管理。管理費用由被辭退人按規定繳納。
第十一條 被辭退人可到各級人才交流服務機構或職業介紹部門辦理登記聯繫再就業事宜。被辭退後六個月內重新參加工作的,工齡可連續計算,超過六個月的,工齡合併計算。
第十二條 對擬辭退的國家公務員,本人聯繫了非行政機關的工作單位要求調出的,所在單位可予以調離。
第十三條 對擬辭退的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況之一,本人申請提前退休的,任免機關可予以辦理退休手續:
(一)工作年限滿三十年;
(二)工作年限滿二十年,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
第十四條 對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國家行政機關五年內不準重新錄用。
第十五條 辭退國家公務員,必須依法辦事,執行有關政策規定,嚴格審批備案程式。不得濫用或不依法履行辭退權,對借辭退進行打擊報復的要依法追究當事人責任,對應予辭退而拖延不辦的要追究領導和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六條 辭退國家公務員,應以考核為依據,堅持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相結合。對被確定為不稱職人員的材料要做到翔實完整、有據可查。第十七條 被辭退人對辭退決定不服的,可根據《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提出申訴,但不得擾亂正常的工作秩序。對無理取鬧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被辭退人不得泄露國家機密,不得損害原單位的合法權益,違者將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九條 對不適應現在職位工作需要,又不宜實行辭退的國家公務員,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因能力較弱、難以完成本職工作的,實行離職培訓。培訓期滿後仍難勝任現職工作的,酌情安排其他工作。
(二)對表現較差,在年度考核中介於稱職與不稱職等次之間的,予以告誡並限期改正。期限為三至六個月。告誡期滿仍無明顯改進的,確定為不稱職等次。
(三)對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的人員,在三個月內做出降職決定,並就近確定新的工資級別和檔次,同時調整其工作崗位,調整後仍然難以勝任本職工作的調離機關。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長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事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