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寧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長寧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的通知

《長寧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長寧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的通知》是長寧縣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寧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長寧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的通知
  • 發布單位:長寧縣人民政府
長寧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長寧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級各部門:
《長寧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已經長寧縣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五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長寧縣人民政府
2016年8月3日
長寧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縣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四川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和《宜賓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指本縣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各級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許可權,按照規定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者義務,公開發布並反覆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檔案。
第三條本縣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各級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負責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第五條下列行政機關或組織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制定為規範性檔案的,不得以其他檔案形式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六條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法制統一;
(二)法定職權和程式;
(三)職權與責任相一致;
(四)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五)精簡、統一、效能、公開。
第七條規範性檔案一般使用“規定”、“決定”、“辦法”、“細則”、“公告”、“通知”、“通告”、“意見”等名稱。
規範性檔案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規範性檔案的名稱為“規定”“辦法”“細則”的,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牴觸。
起草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清理與其內容相同或者相關的現行規範性檔案,對與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基本相同或者牴觸的現行規範性檔案,要在規範性檔案草案中規定廢止性條款。
規範性檔案在實施過程中,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法規、規章或國家的政策相牴觸的,負責具體實施該規範性檔案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該規範性檔案的處理建議。
第九條規範性檔案應當規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5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不超過2年。有效期屆滿,規範性檔案自動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確時限要求的規範性檔案,工作完成後自動失效。
規範性檔案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組織對該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規範性檔案的評估可以由起草部門或者實施機關組織進行,根據評估情況重新發布或者修訂後發布。
第十條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內容。
規範性檔案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需要援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應當明確指明所援引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名稱、條文序號,並準確轉述條文的內容。
第十一條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立項、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審查修改、審議決定、簽署、公布等程式進行。
第十二條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和分析研究,擬訂縣人民政府年度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計畫,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根據法定職權和工作需要,可以制定部門規範性檔案。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事項,需要聯合制定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由有關部門聯合決定。
第十四條縣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職權的,應當由兩個以上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聯合起草,可以確定由一個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為主。
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規範性檔案,其組織起草工作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明確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調整對象、基本原則、主管部門、具體規範、法律責任、解釋許可權、施行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六條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分析研究和論證。
第十七條起草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徵求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及專家、學者的意見。重大或者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規範性檔案草案等方式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提出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研究處理。
第十九條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部門需經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並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召開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並由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在提交政府審查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請示;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內容、有效期等);
(四)法制機構或者法律顧問出具的合法性審查意見書;
(五)徵求意見情況;
(六)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等,對照草案文本逐條列出。
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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