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機車車輛設計製造維修進口許可實施細則

2014年4月3日,國家鐵路局以國鐵設備監〔2014〕19號印發《鐵路機車車輛設計製造維修進口許可實施細則》。該《實施細則》分總則、取證條件、申請材料、許可程式、證書管理、監督管理、附則7章39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路機車車輛設計製造維修進口許可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國家鐵路局
  • 發布文號:國鐵設備監〔2014〕19號
  • 發布時間:2014年4月3日
基本信息,實施細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取證條件,第三章 申請材料,第四章 許可程式,第五章 證書管理,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鐵路機車車輛設計製造維修進口許可實施細則
(國鐵設備監〔2014〕19號,2014年4月3日國家鐵路局印發)

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鐵路機車車輛行政許可工作,加強鐵路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保障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鐵路機車車輛設計製造維修進口許可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鐵路機車車輛,是指直接承擔鐵路公共運輸和檢測試驗任務的鐵路機車、動車組、客車、貨車等移動設備,以及在鐵路上運行並承擔施工、維修、救援等作業的鐵路軌道車、救援起重機、鋪軌機和架橋機(組)車輛、接觸網作業車和大型養路機械等自輪運轉特種設備。需辦理許可的鐵路機車車輛目錄(附屬檔案1)由國家鐵路局制定、調整並發布。
第三條 設計、製造、維修或者進口新型鐵路機車車輛,應當分別向國家鐵路局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製造許可證、維修許可證或者進口許可證。
設計新型鐵路機車車輛,設計企業應當取得型號合格證;已取得型號合格證的產品,製造企業在投入批量製造之前,應當取得製造許可證;承擔鐵路機車車輛整機性能恢復性修理(即“大修”)的維修企業在維修樣車投入運營前,應當取得維修許可證;進口新型鐵路機車車輛,在該產品投入運營前,國內進口企業應當取得進口許可證。
第四條 鐵路機車車輛的設計、製造、維修、使用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產品質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確保投入使用的鐵路機車車輛符合安全運營要求。

第二章 取證條件

第五條 設計、製造、維修或者進口新型鐵路機車車輛應當符合國家產業和技術發展政策及鐵路裝備現代化的要求,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六條 取得型號合格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企業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申請企業高層管理人員中應當有具備相應設計管理經歷(2年以上)的人員;
(三)申請企業應當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符合以下要求:
從事動車組設計的申請企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人數不低於員工總數的1%且不少於30人,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總人數不低於員工總數的6%且不少於300人;
從事其他鐵路機車車輛設計的申請企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人數不低於員工總數的1%且不少於20人,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總人數不低於員工總數的4%且不少於60人;
(四)具備研發設計能力,有完善的產品設計質量保證體系、管理制度和先進的設計手段,申請企業具有或者通過合作方式具有必備的生產設施、設備、工藝裝備、檢測手段等對設計樣車進行製造驗證的能力;
(五)設計樣車技術條件、設計方案通過申請企業或者科研立項單位審查;
(六)關鍵零部件和設計樣車通過型式試驗;
(七)設計樣車運用考核及解體檢查合格;
(八)設計樣車經申請企業或者科研立項單位技術評價合格;
(九)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的產品中含有壓力容器、起重機械等特種設備的,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相關法律法規要求;
(十)無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取得製造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企業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擬製造的產品已取得型號合格證;
(三)申請企業高層管理人員中應當有具備相應製造管理經歷(2年以上)的人員;
(四)申請企業應當有能夠滿足批量製造並保證質量的相應人員,包括機電、焊接等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計量、理化等檢驗人員,以及機電、焊接、鉚接、裝配、調試等操作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應符合以下要求:
從事動車組製造的申請企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人數不低於員工總數的1%且不少於30人,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總人數不低於員工總數的6%且不少於300人;
從事其他鐵路機車車輛製造的申請企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人數不低於員工總數的1%且不少於20人,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總人數不低於員工總數的4%且不少於60人;
(五)有完善的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善的售後服務體系;
(六)具有能夠持續批量製造和保證製造質量的生產設施、設備、工藝裝備等完備的技術基礎條件;
(七)具有能夠驗證製造質量的計量、檢驗、試驗手段;
(八)申請企業應當有完備的產品圖樣、技術條件等相關技術檔案,並具有合法使用權;
(九)製造樣車通過型式試驗;
(十)製造樣車經型號合格證持有企業技術評價合格;
(十一)申請領取製造許可證的產品中含有壓力容器、起重機械等特種設備的,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應當提供本企業或者合作企業的由有關部門核發的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
(十二)無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取得維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企業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申請企業與維修樣車產權單位簽訂了樣車試修契約、協定或者維修樣車產權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單位)出具了委託維修證明材料;
(三)申請企業高層管理人員中應當有具備相應製造或者維修管理經歷(2年以上)的人員;
(四)申請企業應當有能夠滿足批量維修並保證質量的相應人員,包括機電、焊接等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計量、理化等檢驗人員,以及機電、焊接、鉚接、裝配、調試等技術操作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應符合以下要求:
從事動車組維修的申請企業,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總人數不低於員工總數的1%且不少於100人;
從事機車、客車、貨車維修的申請企業,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總人數不低於員工總數的1%且不少於30人;
從事其他鐵路機車車輛維修的申請企業,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總人數不低於員工總數的1%且不少於10人;
(五)有完善的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善的售後服務體系;
(六)具有能夠持續批量維修和保證維修質量的生產設施、設備、工藝裝備等完備的技術基礎條件;
(七)具有能夠驗證維修質量的計量、檢驗、試驗手段;
(八)申請企業應當具有維修必備的產品圖樣、技術條件等相關技術檔案,並具有合法使用權;
(九)維修樣車通過例行試驗;
(十)維修樣車經產權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單位技術評價合格;
(十一)申請領取維修許可證的產品中含有壓力容器、起重機械等特種設備的,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應當提供本企業或者合作企業的由有關部門核發的特種設備製造或者維修許可證;
(十二)無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取得進口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企業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申請企業能夠證明進口產品已有國內用戶需求;
(三)申請企業能夠證明進口產品製造企業符合所在國法定資質條件,具備相應業績且質量信譽良好,技術支持和售後服務滿足國內用戶的需求,無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
(四)進口產品的技術條件、設計方案通過國內用戶的審查;
(五)關鍵零部件和進口樣車通過型式試驗;
(六)樣車經國內用戶技術評價合格;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計、製造、進口樣車的型式試驗報告、運用考核報告、解體檢查報告由專業技術機構出具,維修樣車的例行試驗報告由申請企業出具。
專業技術機構應當通過國家計量認證,取得相關資質。專業技術機構應當對型式試驗報告、運用考核報告和解體檢查報告的真實性負責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申請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鐵路局行政許可申請書一式兩份(格式文本見附屬檔案2);
(二)申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副本複印件;
(三)質量管理體系證明材料;
(四)申請企業基本情況報告(格式文本見附屬檔案3);
(五)設計技術總結報告(格式文本見附屬檔案5);
(六)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製造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鐵路局行政許可申請書一式兩份(格式文本見附屬檔案2);
(二)申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副本複印件;
(三)型號合格證及其複印件;
(四)產品圖樣(總圖及圖樣目錄)、技術條件等相關技術檔案及其合法來源證明材料;
(五)質量管理體系證明材料;
(六)申請企業基本情況報告(格式文本見附屬檔案3);
(七)製造技術總結報告(格式文本見附屬檔案6);
(八)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維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鐵路局行政許可申請書一式兩份(格式文本見附屬檔案2);
(二)申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副本複印件;
(三)申請企業與維修樣車產權單位簽訂的樣車試修契約、協定或者維修樣車產權單位(或其上級主管單位)出具的委託維修證明材料;
(四)產品圖樣(總圖及圖樣目錄)、技術條件等相關技術檔案及其合法來源證明材料;
(五)質量管理體系證明材料;
(六)申請企業基本情況報告(格式文本見附屬檔案3);
(七)維修技術總結報告(格式文本見附屬檔案7);
(八)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進口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鐵路局行政許可申請書一式兩份(格式文本見附屬檔案2);
(二)申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副本複印件;
(三)進口產品已有國內用戶需求的證明材料;
(四)申請企業概況(包括企業主營業務、經營業績、固定資產、人員情況、質量管理、與國內用戶關係等方面);
(五)進口產品製造企業依據所在國法律法規註冊登記的證明材料和取得相同或者相近產品設計製造資質的證明材料;
(六)進口產品製造企業質量管理體系證明材料;
(七)進口產品製造企業基本情況報告(格式文本見附屬檔案4);
(八)進口技術總結報告(格式文本見附屬檔案8);
(九)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申請企業按照附屬檔案規定的格式填寫申請材料,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在提交文本材料時應當採用膠黏裝訂方式,並提交電子文檔。
第十六條 申請企業具有多個製造、維修地址的,申請時應當加以明確,針對每個地址單獨申請領取製造、維修許可證,並分別提交完整的申請材料。

第四章 許可程式

第十七條 國家鐵路局科技與法制司負責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書、行政許可證書,設備監督管理司負責行政許可審查。
第十八條 國家鐵路局對申請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企業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國家鐵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國家鐵路局行政許可專用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九條 國家鐵路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組織現場核實、檢驗、檢測及專家評審。
審查合格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審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送達申請企業。
第二十條 以下情況可採取便捷審查方式:
(一)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的企業,具備條件並要求製造該型號產品的,可一併申請領取該型號產品的製造許可證;
(二)型號合格證持有企業在取證後三個月內申請領取製造許可證的,已審查通過的內容可不再審查;
(三)製造、維修許可證持有企業再申請領取機車車輛產品目錄中產品名稱相同的其他型號產品製造、維修許可證時,且在同一地點製造、維修的,可只對產品技術差異性及其產生的特殊條件要求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國家鐵路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鐵路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企業。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限內。
第二十二條 國家鐵路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企業頒發、送達相應的行政許可證件。

第五章 證書管理

第二十三條 被許可企業應當在產品使用說明書和產品合格證上註明行政許可證書的有效期和編號。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證書(樣式見附屬檔案9、10、11、12)上應當載明被許可企業、產品類別、產品名稱、產品編號、產品型號、製造或者維修地址、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有效期。
第二十五條 證書編號格式為:TX,其中:TX代表鐵路行政許可,代表鐵路機車車輛產品類別(J為機車,L為車輛,Z為自輪運轉特種設備),&代表許可類別(S為設計,Z為製造,W為維修,J為進口),####代表產品編號,*****代表證書順序編號。
第二十六條 型號合格證有效期為長期。製造、維修、進口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後,被許可企業需要延續已取得的行政許可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個工作日前向國家鐵路局提出申請,並提報下列材料:
(一)本實施細則第十二、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規定的相關申請材料(型式試驗、運行考核、作業考核、解體檢查、對樣車技術評價相關內容可不再提供);
(二)原許可條件變化情況的說明及證明材料;
(三)5年來企業總結報告(內容參照第三十三條企業自查報告)。
在證書有效期內沒有開展過製造、維修業務的產品,不予辦理相應型號的許可延期。
第二十七條 在行政許可證書有效期內,被許可企業名稱或者製造、維修地址名稱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自變化事項發生後3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鐵路局提出變更申請,變更後的行政許可證書有效期不變。
申請變更的企業應當提報的材料包括:國家鐵路局行政許可申請書,變更事項說明及有效證明材料(加蓋公章)。
第二十八條 變更製造、維修地址造成製造、維修許可條件發生變化的,被許可企業應當重新申請取得製造、維修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已取得型號合格證的產品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重新申請取得型號合格證。
重大變化是指利用新技術原理、新設計構思對轉向架、車體、牽引系統、制動系統、控制系統等一個或者幾個系統進行的重大調整。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國家鐵路局及其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被許可企業實施監督檢查,被許可企業應當配合檢查並按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國家鐵路局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畫, 對被許可企業每5年按規定監督檢查1次,通過隨機搖號方式確定受檢企業。當企業產品質量異常波動或連續出現故障時,可將該企業及時列入監督檢查計畫。
企業獲得設計、製造、維修等多種許可的,監督檢查內容可合併進行。
第三十二條 國家鐵路局應重點監督檢查被許可企業以下情況:
(一)持續滿足取證條件情況;
(二)質量管理體系有效運行情況;
(三)專業技術人員情況;
(四)設施、設備等生產能力情況;
(五)技術管理情況;
(六)產品質量情況;
(七)售後服務情況。
第三十三條 取得製造、維修許可證的企業應當保證持續滿足取證條件,保證產品質量穩定合格。自取得製造、維修許可證之日起,企業應當按年度向國家鐵路局提交企業產品質量管理及售後服務情況自查報告(次年一月提交)。
企業自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取證條件的保持情況;
(二)企業名稱、地址名稱等基本信息變化情況;
(三)企業生產狀況及產品變化情況;
(四)企業開展被許可業務情況及證明材料;
(五)質量管理體系運行情況;
(六)產品質量情況
(七)售後服務情況;
(八)企業應當說明的其他相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申請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國家鐵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鐵路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企業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鐵路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被許可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國家鐵路局及其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存在違法行為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相關定義如下:
(一)型式試驗指按照標準和技術條件對整車及關鍵零部件所做的基本參數、結構和性能等檢驗;
(二)例行試驗指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式進行的常規檢測試驗;
(三)運用考核包括運行考核、作業考核,指樣車按照實際運行和作業要求通過規定里程或者時間、負荷率所進行的考核;
(四)解體檢查指樣車達到運用考核規定里程或者時間、負荷率後,對樣車進行分解檢查,並進行測試評定;
(五)技術評價指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標準,對產品的技術、質量水平和實用價值所進行的技術評審或者成果鑑定。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鐵道部發布的《鐵路機車車輛設計許可實施細則》(鐵科技[2009]45號)、《鐵路機車生產許可實施細則》(鐵運〔2008〕249號)、《鐵路機車維修許可實施細則》(鐵運〔2008〕249號)、《進口新型鐵路機車型號認可實施細則》(鐵運〔2008〕249號)、《鐵路車輛生產許可實施細則》(鐵運〔2008〕151號)、《鐵路車輛維修許可實施細則》(鐵運〔2008〕151號)、《鐵路車輛進口許可實施細則》(鐵運〔2008〕151號)、《鐵路救援起重機生產許可實施細則》(鐵運〔2008〕210號)、《鐵路救援起重機維修許可實施細則》(鐵運〔2008〕210號)、《鐵路救援起重機進口許可實施細則》(鐵運〔2008〕210號)、《鐵路接觸網作業車生產許可實施細則》(鐵運〔2010〕60號)、《鐵路接觸網作業車維修許可實施細則》(鐵運〔2010〕59號)、《鐵路接觸網作業車進口許可實施細則》(鐵運〔2010〕58號)、《軌道車輛和大型養路機械產品生產許可實施細則》(鐵運〔2006〕71號)、《軌道車輛和大型養路機械產品維修許可實施細則》(鐵運〔2006〕72號)、《軌道車輛和大型養路機械產品進口許可實施細則》(鐵運〔2006〕70號)同時廢止。原鐵道部發布的其他涉及相關內容的文電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附屬檔案1:鐵路機車車輛目錄
附屬檔案2: 國家鐵路局行政許可申請書
附屬檔案3:申請企業基本情況報告
附屬檔案4:進口產品製造企業基本情況報告
附屬檔案5:設計技術總結報告
附屬檔案6:製造技術總結報告
附屬檔案7:維修技術總結報告
附屬檔案8:進口技術總結報告
附屬檔案9:型號合格證(樣式)
附屬檔案10:製造許可證(樣式)
附屬檔案11:維修許可證(樣式)
附屬檔案12:進口許可證(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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