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1999年3月26日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1999年6月18日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6.18
  • 實施時間:1999.06.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第三章 規劃建設管理,第四章 市政公用設施及環衛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城鎮化建設,促進民族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自治縣縣城及所轄的按國家行政建制的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城鎮規劃區,是指城鎮建成區及因城鎮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城鎮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保護和發展規劃區內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民族特點、風景名勝、歷史和現狀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五條 城鎮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資源規劃、區域規劃、風景名勝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城鎮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可依法多渠道籌措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投資,投資者享受自治縣的優惠待遇,誰投資誰受益。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鎮規劃建設工作的領導,主持編制城鎮建設總體規劃和審查、報批、實施工作。
城鎮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在編制或調整城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自治縣轄區內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鎮規劃、市政設施、市容環境衛生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在自治縣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在有關部門的協同下,指導或組織城鎮規劃的編制、審查及報批,並協調、監督城鎮規劃的實施;
(三)參與或負責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參與建設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的審定;
(四)負責城鎮規劃設計、市容設施建設、城鎮勘察、市政測量以及對房地產開發企業、施工企業的資質管理;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對違反城鎮規劃的行為進行查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城鎮建設監察管理機構受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對城市建設、市政設施、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實施監察。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依照法定職權,協同做好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建制鎮人民政府在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城鎮建設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秉公執法,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按法定程式報批。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依法制定的城鎮規劃,未經法定程式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修改和廢止。
第十五條 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在城鎮規劃部門的指導下,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新區開發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征撥土地,堅持先建設地下工程,後建設地上工程,連片綜合配套建設。
舊區改建應堅持統一規劃、調整布局、逐步改善、合理利用、分期實施。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永久性或者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管線鋪架建設等工程建設,必須按規定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和建設工程許可證。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辦理征撥用地手續的,或者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動工興建的,所取得的證書自行失效。如需繼續建設,必須重新申報。
第十八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按照規定將人行道、給排水設施、供電設施、消防設施、郵電設施、綠化設施、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建成。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須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位放線,方可開工;基礎工程完工後,須經復驗無誤後方可繼續施工。
工程建設應當按批准的設計圖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按原審批程式報批。工程項目竣工後,必須依照工程驗收程式報請驗收。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應按有關規定建設並保持間距。
舊城區內私有房屋的改建、擴建應在規劃指導下進行,並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不得擅自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不得妨礙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綠地、鄰里通道,並妥善處理好給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鄰里關係。
第二十一條 舊城區的改造應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和民族特點的風貌街區、建築群、建築物、構築物及文物古蹟。
第二十二條 河道行洪區內,不得修建影響河道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對已建成的影響河道行洪、危害城鎮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由有關部門依法責令建設物、構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在城鎮規劃區內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被拆遷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拆遷,逾期未拆遷的,作出拆遷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違反城鎮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活動必須符合城鎮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自治縣人民政府為實施城鎮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四章 市政公用設施及環衛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鎮應按照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確保市政公用設施經常處於完好狀態。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鎮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確需在道路紅線內新建、改建管線,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交納挖掘修復費,並在作業範圍內設定安全防護設施,確保車輛、行人安全。
禁止隨意占用或挖掘城鎮規劃區內的主幹道、次幹道、區間道路以及街巷道路。
未經批准,不得在規劃區內任意挖取砂、石、土方,堆棄垃圾,破壞城鎮環境,影響城鎮規劃實施。
第二十八條 市政工程需要開挖路面,必須事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挖手續,並按規定交納挖掘修復費後方能施工。
禁止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按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除按規定設定街道標牌、交通標牌、消防設施、通訊照明設施、交通點站設施、垃圾容器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堆放物料、機具、渣土和設定有礙市容的其他設施。需要臨時占道的,必須辦理占道審批手續,並按規定交納占道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或拆除城鎮公共照明燈具、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下管線及其照明附屬設施,不得隨意搭接或者安裝其他物件。
第三十一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負責本單位和房屋四周自建排水設施的維修和養護,保持排水設施暢通,均不得向排水設施、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質。
集貿市場及公共場所應保持整潔有序,嚴禁損壞場內公共設施。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和建設,搞好環境影響評價,逐步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平衡。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有關維護城鎮公共環境衛生的規定,保持周圍環境的整潔,保護各類樹木花草,搞好街道、庭院綠化,確保城鎮市容的美化。
醫療機構產生的污物、污水,生物製品單位和屠宰點產生的廢棄物,要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統一處理,嚴禁進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條 工礦企業產生的廢水、廢物必須淨化處理,不準隨意排放。
第三十五條 加強保護和發展規劃區內的各種風景名勝區和具有民族特色的村寨,禁止各種破壞行為。
第三十六條 推行殯葬改革,搞好公墓建設,嚴禁在規劃區內亂埋亂葬。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用地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建設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環境保護、交通、消防、衛生等方面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條 拒絕、干擾、阻礙城鎮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城鎮規劃、市政設施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制定實施本條例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四條 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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