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銷髒罪
- 客體:社會管理秩序正常活動
- 主要證據:贓款、贓物
- 量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客體要件,銷贓罪的量刑,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贓款、贓物既是盜竊、詐欺、走私、貪污、受賄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標,也是證實這些犯罪的主要證據之一。有效、及時地查獲贓款、贓物是證實犯罪、揭露、打擊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本罪在幫助犯罪分子處理贓物、贓款,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創造了條件,嚴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機關追查、審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動,本法將本罪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章中,其著眼點首先在於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從這個著眼點出發,窩贓罪中的"贓"應有如下幾個特徵:
1、不論是因侵犯財產罪而得到的財物(如搶劫、盜竊、詐欺、搶奪、敲詐勒索、貪污等),還是其他犯罪而取得的財物(如走私犯罪所得,賭博罪中的賭資、賄賂罪中的賄賂款、違反狩獵法和漁業法而得到的捕獲物等)都是贓物。甚至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印章,偽造的國家貨幣等,雖然其本身的經濟價值極小,但一般也可將其視為贓物,成為本罪的對象,因為窩藏上述物品,也會妨害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給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創造有利條件。
2、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如殺人、傷人所用的兇器,撬門扭鎖的鉗子、棍子或其他各種用品都不是贓物,窩藏這類物品的,不能構成本罪。因為這類行為實際上起了湮滅罪證、包庇罪犯的作用,所以,可以視情況的不同,或者定為包庇罪或者偽證罪。
3、違禁品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這是個有爭議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本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這裡,違禁品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列在一起,既然後者不是贓物,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違禁品也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另一種意見認為,違禁品也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所謂違禁品,是指國家規定不準私自製造、銷售、購買、使用、持有、儲存、運輸的物品。我國法律規定的違禁品有武器、彈藥、爆炸品、劇毒物品、麻醉品、放射物品等。對於窩藏、代銷違禁品的行為,我國刑法有的設有特別規定,將其列為獨立的罪名,如私藏槍枝、彈藥罪,有的則沒有特別的規定,如私藏爆炸物、劇毒物品等行為。因此,對於窩藏他人違法犯罪所得的違禁品的行為,應當分別對待,即有特別規定的,按特別規定辦,例如對窩藏他人盜竊所得槍枝、彈藥的行為,就應定為私藏槍枝、彈藥罪;沒有特別規定的就應定為窩贓罪,例如對窩藏他人盜竊來的氰化鉀的行為,就應定為窩贓罪。一般認為,後一種意見是正確的。因為違禁品也是贓物,它們之間具有種概念和屬概念的關係。既然他人違法犯罪所得的財物是贓物,那么,他人違法犯罪所得的違禁品也仍是贓物的一種,完全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
4、本罪的對象必須是他人違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須是由他人取得的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財物,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因為藏匿自已盜竊得來的物品,這只是一種不可罰的事後行為
5、善意第三人有償取得的贓物(如盜竊得來的物品)是否仍然具有贓物性,這是有爭議的。為了確保交易的安全,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典,認為善意第三人對自已善意並有償取得的盜竊物具有所有權,原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我國《民法通則》對善意並有償取得的盜竊物等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未做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有償取得的贓物,一般是按以下原則處理的:對不知情而有償取得的盜竊物等,原物存在的,應由犯罪分子按價賠償原所有人損失;如果根據犯罪分子的客觀實際情況來判斷,他確實無力贖回原物或者不可能賠償損失時,可以根據買主和原所有人(即被害人)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如果買主明知是贓物而故意購買的,應將贓物無償追出予以沒收或退還原所有人。
6、對贓物不管如何加工,費多少勞動,經過加工後的物品仍然是贓物。例如將竊得的黃金經過加工變成金首飾;將竊得的腳踏車零件經過裝配變成整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