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銅冶煉行業準入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告2006年第40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或經委(經貿委、工業辦)負責本地區銅冶煉企業的公告申請受理和核實管理工作,並監督檢查準入條件執行情況。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組織協會和有關專家對各地上報的銅冶煉企業進行覆核,必要情況下可對企業進行抽查,再以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告形式公布符合銅冶煉行業準入條件的企業名單。
第三條 申請企業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 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規劃要求,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供應政策和土地使用標準的規定;
(三) 符合《銅冶煉行業準入條件》中企業布局及規模和外部條件、工藝和裝備、能源消耗、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與勞動衛生等各項規定的要求;
(四) 銅冶煉建設項目立項申請(備案)、土地使用、環境影響評價等建設程式需符合國家有關審批(核准)或備案程式要求;
(五) 無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條 具備以上基本條件的銅冶煉企業,可按照程式向本地區負責此項工作的發展改革委或經委(經貿委、工業辦)提出企業公告申請,並按照要求報送《銅冶煉企業公告申請書》等有關材料和報表(見附表)。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或經委(經貿委、工業辦)會同省級國土、環保、工商、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依照《銅冶煉行業準入條件》要求,對申請公告企業的相關情況進行核實和初步審查,將初審認定符合公告要求的企業核實意見和企業申請材料按照規定的時限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自收到申請材料後,及時與環保總局等有關部門溝通,並於3個月內組織有關方面完成對各地報送企業材料和核實意見的覆核及現場核實,確定申請企業是否達到銅冶煉行業準入條件,經公示後,對符合準入條件的企業,以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條 進入公告名單的企業要嚴格按照準入條件的要求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或經委(經貿委、工業辦)會同省級國土、環保、工商、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對公告企業保持銅冶煉行業準入條件情況每年進行一次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意見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發展改革委視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對公告企業進行抽查。
第八條 進入公告名單的企業有下列情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或經委(經貿委、工業辦)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報請國家發展改革委撤銷其公告資格。
(一) 不能保持準入條件;
(二) 報送的相關材料有弄虛作假行為;
(三) 拒不接受監督檢查;
(四) 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國家產業政策和規劃要求,以及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發生重大安全生產和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省級有關部門聯合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撤銷其公告資格。
被撤銷公告資格企業,經整改合格1年後方可重新提出公告考核申請。
第九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台地區除外)所有類型的銅冶煉企業。
第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