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基本信息,發展理念,
基本信息
所謂的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分業經營的正式推出,始於美國國會通過的1933年銀行法。“1933年法案中有4節禁止商業銀行從事投資銀行業務—16、20、21和32節,這4節通常被稱為格拉斯—斯蒂格爾法(Glass-SteagallAct)(法博齊等,1996),該法第16節規定:“國民銀行從事的證券和股票交易業務只限於按指令無追索權地為客戶買賣,不能為自營賬戶作交易,國民銀行不能承銷證券或股票發行。”不過第16節也有例外規定,即商業銀行雖不能承銷債券和股票,也不能在二級市場上作證券的自營商,但可以承銷和交易國債和市政債券(市政收益債券除外)。同時,這些限制是針對國內而不是海外的商業銀行活動。第20節禁止作為聯儲系統成員銀行的商業銀行擁有證券公司,規定成員銀行不得附屬於“任何組織、協會、商業信託或其他類似的主要參與股票、債券、抵押債券、票據或其他證券發行、流通、承銷、公募、批發零售、或聯合承銷的組織。”第21節禁止任何接受存款的“個人、廠商、公司、協會、商業信託或其他類似組織”即存款機構參與第16節定義的證券業務。第32節進一步禁止銀行繞開證券活動的限制,它通過禁止銀行將雇員或董事會成員置於與證券行業相關的職位而獲得間接但有效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