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衛生管理,保障學生飲食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及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06年4月26日銀川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批准,2012年6月27日銀川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修改通過,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批准。《條例》共21條,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 目的:保障學生飲食安全和身體健康
- 條數:21條
- 施行時間:2006年9月1日
公告,管理條例,
公告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銀川市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於2012年6月27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0月9日
管理條例
(2006年4月26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2012年6月27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改通過,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衛生管理,保障學生的飲食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及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衛生管理、食品安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是指公民、組織以經營為目的在學校外開設的,為中小學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場所。
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四條 縣(區、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學生校外休息就餐場所的衛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市)衛生(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具體承擔本轄區內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並接受市衛生(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工商營業執照的核發。
縣(區、市)教育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各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定期統計並上報學生所到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名稱及數量,並將統計匯總情況向本轄區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學生就餐休息場所的日常巡查和宣傳指導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衛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定期聯合相關部門對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衛生和食品安全工作進行檢查。
第六條 開辦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應當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 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疾病的人員,治癒前不得從事學生校外就餐休息經營活動和服務工作。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出現發熱、咳嗽、腹瀉、嘔吐等病症時,應立即離開工作崗位,待治癒後方可重新上崗。
第八條 進入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學生,其監護人應當向經營者提供計畫免疫接種證或相關的健康證明。經營者應當對學生的健康情況進行登記。
第九條 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有相對獨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間、用餐間、衛生間、休息室等固定場所;
(二)食品加工操作間的設施和設備布局應當合理,牆壁用瓷磚等易清洗的材料貼上;
(三)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採取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四)有暖氣、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排煙、排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五)有專用消毒設施、專用洗刷水池,保持清潔並定期消毒;
(六)生熟食品的加工和存放應當分開進行,不得混放、混用;
(七)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應定位存放,用後必須洗淨、消毒,保持清潔;
(八)實行分餐制。食品應噹噹餐加工,不得提供隔餐的剩餘食品,嚴禁提供未經燒熟煮透的食品。
(九)口杯、毛巾等用品專人專用,及時清洗,定期消毒,並有標識,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擺放在衛生間;
(十)床單、被褥專人專用,應每月清洗、消毒二次以上;
(十一)室內裝設紫外線燈,按照安全操作規程定期進行紫外線消毒。保持室內空氣清新;
(十二)衛生間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應及時清洗,每日消毒;
(十三)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面積應當與就餐休息的學生人數相適應。
第十條 從業人員應當養成良好的個人衛生習慣,在加工食品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頭髮置於帽內;
(二)不得留長指甲、塗指甲油、戴戒指;
(三)禁止在校外就餐場所吸菸;
(四)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前、處理食品原料後、便後套用流動水洗手及消毒;
(五)不得有面對食品打噴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行為。
第十一條 有專人負責採購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並索要憑證,做好記錄。
第十二條 禁止採購和加工以下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肉類製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產動物及其製品食品;
(五)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影響營養、衛生的食品;
(六)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
(七)無生產、流通、餐飲服務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供應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第十三條 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應當制定食品安全和衛生管理制度,設定專兼職食品安全和衛生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應當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場所危害事故、傳染病暴發流行等報告制度。發現以上情況應及時向當地衛生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協助醫療機構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和現場,配合衛生等相關部門的調查。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取得或者偽造餐飲服務許可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的罰款。塗改、出借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收繳餐飲服務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餐飲經營活動的,或者患有傳染性疾病繼續從事餐飲經營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由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相關條款予以處罰。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一、二款情況之一的,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