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三資企業中方職工、私營企業從業人員及城鎮臨時工退休養老社會保險試行辦法》在1993.06.21由銀川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三資企業中方職工、私營企業從業人員及城鎮臨時工退休養老社會保險試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6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適應勞動制度改革的需要,使城鎮各類企業勞動者年老退休後獲得生活保障的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銀川市區內(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三資企業中方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全民、集體企業招用的計畫內臨時工(含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從農村招用的臨時工、契約工、輪換工)和城鎮私營企業的從業人員。
對聘用的離退休(退職)人員、停薪留職人員和放長假的企業職工,仍由原單位負責其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結餘、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實行國家、用工單位和個人三方共同負擔。
三資企業中方職工、私營企業從業人員以及臨時工,用工單位每月按參加養老保險人員工資總額的18%繳納。工資總額由用工單位按實發數申報,社會保險機構以稅務、統計部門審核的基數為依據每年核定一次。個人繳納部分,每月按個人工資總額或工資收入的2%繳納,結算時四捨五入到元,由單位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收繳。
第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計提比例和個人繳費標準隨情況變化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實行。
第五條 用工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機構通過單位開戶銀行代為扣繳,轉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第六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確因特殊情況,一時無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時,應作出緩繳計畫,報經社會保險機構批准後,按計畫補繳。逾期不交者,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金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由用工單位在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在稅前列支。
第七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人員,其退休條件和退休後的待遇,均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對全民勞動契約制工人的規定執行。退休待遇從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
第八條 由社會保險機構按月支付基本養老金或生活補助費的人員,患病後應在指定醫院進行治療,由社會保險機構根據勞保醫療報銷範圍(不含器官移植)實際支出費用的一定比例支付醫療補助費,其標準暫定為: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10年的為醫療費的60%;累計超過10年的,每超過1年增加1%,最高為90%,其餘費用由個人承擔。
屬農村戶口的退休人員,每人每月按領取基本養老金5%的標準計發醫療補助費,看病、住院的一切費用自理。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統一管理、專項儲存、專款專用,除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提取管理服務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存入銀行的養老保險基金按存期依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基金。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徵稅費。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開始繳納時,用工單位應按《銀川市參加退休養老社會保險職工花名冊》所列內容申報,社會保險機構據此做為按人建檔建卡的依據。以後人員變動時,應及時向社會保險機構申報。
第十一條 用工單位應將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入社會保險機構統一核發的《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並由用工單位負責保管、登記,作為職工退休時換髮退休證和支付退休待遇的依據。
第十二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人員在本市區內因各種原因合理流動變換工作單位的,由社會保險機構辦理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工作期間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併計算;因工作變動、家庭變遷等原因遷移外地的,由社會保險機構按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養老保險關係及基金轉移手續。
第十三條 凡正式履行調轉、招聘手續到三資企業、私營企業的全民、集體固定工、復轉軍人,其繳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作年限可視同繳費年限,合併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十四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人員,因升學、辭退、辭職、勞教、勞改的,從離開單位的次月起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保留其養老保險關係。重新就業後,過去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與重新就業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人員,從農村招用的,因故需終止養老保險關係的,屬用工單位所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社會保險機構扣取管理服務費後,商得用工單位同意,可一次性退給本人。屬個人繳納部份,應同時退還本人。
第十六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用工單位,發生關、停、並、轉時,應及時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基金停繳、轉移等手續。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制度、統計制度和各項管理制度。預決算和財務帳目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管理和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養老保險工作,由銀川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實施,並負責審批本辦法範圍內人員的退休手續(不含機關、企事業單位從農村招用的契約制工人)。各級工商稅務部門應積極協助,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第十九條 一九九0年元月一日以後新開辦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和民辦科研單位的職工均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銀川市勞動局和銀川市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