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概要
大額外匯資金交易,是指交易主體通過金融機構以各種結算方式發生的規定金額以上的外匯交易行為。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是指外匯交易的金額、頻率、來源、流向和用途等有異常特徵的交易行為。
《管理辦法》規定,境內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向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報告大額和可疑外匯交易情況。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負責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管理辦法》要求,金融機構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應當遵守《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和《境內外匯賬戶管理規定》,不得為客戶設立匿名外匯賬戶或明顯以假名開立外匯賬戶。金融機構應當將所有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記錄,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5年;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反洗錢工作崗位責任制,制定內部反洗錢工作操作程式,明確專人負責對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進行記錄、分析和報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泄露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金融機構對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進行審核、分析,發現涉嫌犯罪的,應於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當地公安部門並報送外匯局分支局。
中國人民銀行令
〔2003〕 第 3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經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實施。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金融機構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應當遵守《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和《境內外匯賬戶管理規定》,不得為客戶設立匿名外匯賬戶或明顯以假名開立外匯賬戶。
金融機構為客戶辦理外匯業務應當核對其真實身份信息,主要包括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身份證件及其號碼、開戶的證明檔案、
組織機構代碼、住所、
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經營規模、賬戶的日平均收付發生額等信息和個人銀行賬戶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證件及其號碼、住所、職業、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信息。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將所有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記錄,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反洗錢工作崗位責任制,制定內部反洗錢工作操作程式,明確專人負責對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進行記錄、分析和報告。
第七條 金融機構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泄露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下列外匯交易屬於大額外匯資金交易:
(一)當日存、取、結售匯外幣現金單筆或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上。
(二)以轉賬、票據或銀行卡、電話銀行、網上銀行等電子交易以及其他新型金融工具等進行外匯非現金資金收付交易,其中,個人當天單筆或累計等值外匯10萬美元以上,企業當天單筆或累計等值外匯50萬美元以上。
第九條 下列外匯交易屬於可疑外匯現金交易:
(一)居民個人
銀行卡、儲蓄賬戶頻繁存、取大量外幣現金,與持卡人(儲戶)身份或資金用途明顯不符的;
(二)居民個人在境內將大量外幣現金存入銀行卡,在境外進行大量資金劃轉或提取現金的;
(三)居民個人通過現匯賬戶在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標準以下頻繁入賬、提現或結匯的;
(四)非居民個人頻繁攜帶大量外幣現金入境存入銀行後,要求銀行開旅行支票或匯票帶出的;
(五)非居民個人銀行卡頻繁存入大量外幣現金的;
(六)企業外匯賬戶中頻繁有大量外幣現金收付,與其經營活動不相符的;
(七)企業外匯賬戶沒有提取大量外幣現金,卻有規律地存入大量外幣現金的;
(八)企業頻繁發生以現金方式收取出口貨款,與其經營範圍、規模明顯不符的;
(九)企業用於境外投資的購匯人民幣資金大部分為現金或從非本單位銀行賬戶轉入的;
(十)外商投資企業利潤匯出的購匯人民幣資金大部分為現金或從其他單位銀行賬戶轉入的;
(十一)外商投資企業以外幣現金方式進行投資的。
第十條 下列外匯交易屬於可疑外匯非現金交易:
(一)居民個人外匯賬戶頻繁收到境內非同名賬戶劃轉款項的;
(二)居民個人頻繁收到從境外匯入的大量外匯再集中原幣種匯出,或集中從境外匯入大量外匯再頻繁多筆原幣種匯出的;
(三)非居民個人外匯賬戶頻繁收到境外大量匯款,特別是從生產、販賣毒品問題嚴重的國家(地區)匯入款項的;
(四)居民、非居民個人外匯賬戶有規律出現大額資金進賬,第二日分筆取出,然後又有大額資金補充,次日又分筆取出的;
(五)企業通過其外匯賬戶頻繁大量發生在外匯局審核標準以下的對外支付進口預付貨款、貿易項下佣金等;
(六)企業通過其外匯賬戶頻繁大量發生以票匯(支票、匯票、本票等)方式結算的出口收匯的;
(七)企業一些休眠外匯賬戶或平常資金流量小的外匯賬戶突然有異常外匯資金流入,並且外匯資金流量短期內逐漸放大的;
(八)企業通過其外匯賬戶頻繁發生大量資金往來,與其經營性質、規模不相符的;
(九)企業外匯賬戶頻繁發生大量資金收付,持續一段時間後,賬戶突然停止收付;
(十)企業外匯賬戶資金流動以千位或萬位為單位的整數資金往來頻繁;
(十一)企業外匯賬戶資金快進快出,當天發生額很大,但賬戶餘額很小或不保留餘額;
(十二)企業外匯賬戶在短時間內收到多筆小額電匯或使用支票、匯票存款後,將大部分存款匯出境外;
(十三)境內企業以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名義開立離岸賬戶,且資金呈有規律流動;
(十四)企業從一個離岸賬戶匯款給多個境內居民,並以捐贈等名義結匯,其資金的劃轉和結匯均由一人或少數人操作的;
(十五)外商投資企業年利潤匯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顯與其經營狀況不符;
(十六)外商投資企業在收到投資款後,在短期內將資金迅速轉到境外,與其生產經營支付需求不符;
(十七)與走私、販毒、恐怖活動等犯罪嚴重地區的金融機構附屬公司或關聯公司進行對銷存款或貸款交易;
(十八)證券經營機構指令銀行劃出與交易、清算無關外匯資金的;
(十九)經營B股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通過銀行頻繁大量拆借外匯資金的;
(二十)保險機構通過銀行頻繁大量對同一家境外投保人發生賠付或退保行為。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所規定情形的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行為須按月以紙質檔案、電子檔案形式同時上報。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符合下列情形的外匯現金交易進行核查,發現涉嫌洗錢的,應及時以紙質檔案上報並附相關附屬檔案。
(一)外匯賬戶的支出金額與當日或前一日的現金存款額基本吻合;
(二)將多筆外匯或人民幣現金分別存入他人外幣儲蓄賬戶,同一賬戶所有人同時收取相應數額的人民幣或外匯;
(三)企業頻繁使用大量人民幣現鈔購匯。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符合下列情形的外匯非現金交易進行核查,發現涉嫌洗錢的,應及時以紙質檔案上報並附相關附屬檔案。
(一)居民個人辦理個人實盤買賣業務時,頻繁轉換幣種,明顯不謀求盈利的;
(二)居民個人外匯賬戶頻繁收到境外匯入的外匯後,要求銀行開旅行支票或匯票的;
(三)非居民個人外匯賬戶頻繁作出訂購或兌現大量旅行支票或匯票的;
(四)企業在開立外匯賬戶時多次拒絕向銀行提供有關開戶所需的證明檔案或不願提供一般信息的;
(五)企業集團內部外匯資金往來劃轉超出實際業務交易金額的;
(六)企業結、售匯單證不全,結、售匯金額突然增大,結、售匯頻率加快或者結、售匯金額明顯超過其正常經營水平的;
(七)企業在銀行辦理出口入賬手續時,無有效商業單據卻頻繁領取結匯水單(核銷專用聯),或拒絕提供有效商業單據而頻繁領取結匯水單(核銷專用聯)的;
(八)企業頻繁、大量發生捐贈、廣告、會展等收匯、結匯及付匯,與其業務範圍明顯不符的;
(九)企業頻繁、大量發生買賣專有技術、商標權等無形資產項下的收匯、結匯及付匯,與其業務經營明顯不符的;
(十)企業支付的運保費及佣金明顯與其進出口貿易不符的;
(十一)企業經常存入旅行支票及外幣匯票存款,特別是此類支票及匯票是境外開具,與其經營狀況不符的;
(十二)企業突然還清逾期外匯貸款,而款項來源不明或與客戶背景不相符的;
(十三)企業申請以其機構或第三者擁有的資產或信用作為貸款的擔保,而這些資產來源不明或與客戶背景不相符的;
(十四)利用無貿易背景信用證或其他方式在境外融資的;
(十五)企業在辦理外匯買賣業務時,在明知有損失的情況下,仍堅持辦理的;
(十六)企業要求進行本外幣間的掉期業務,而其資金的來源和用途不明的;
(十七)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入資本金數額超過批准金額或借入的直接外債,從無關聯企業的第三國匯入;
(十八)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入資本金或借入外債結匯的人民幣轉入證券等投資領域的銀行賬戶,與其經營狀況不符;
(十九)金融機構外匯現金賬戶收、付金額與外匯存款規模明顯不符,或波動明顯超過外匯存款的變化幅度;
(二十)金融機構系統內外匯資金往來賬戶收支與日常業務經營狀況明顯不符;
(二十一)金融機構同業往來賬戶,在岸與離岸業務往來賬戶,與境外分支機構的往來賬戶收付情況與日常業務經營狀況明顯不符;
(二十二)金融機構與其關聯企業的外匯信貸、結算業務在短期內急劇增加或減少的;
(二十三)金融機構以大額外幣現金投保的;
(二十四)銀行等金融機構職員以合理理由懷疑的任何外匯資金交易。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設在
省會、
自治區首府、
直轄市的一級分支機構為主報告機構,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沒有一級分支機構的,由金融機構總部指定主報告機構。
金融機構各分支機構應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匯總上月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情況,逐級上報至主報告機構。同時報送外匯局當地分支局。
各主報告機構應於每月15日前匯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上月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情況,報所在地的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
各金融機構總部應於每月5日前將自身發生的上月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情況報外匯局當地分支局。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對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進行審核、分析,發現涉嫌犯罪的,應於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當地公安部門並報送外匯局分支局。
第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將金融機構上報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匯總情況於每月20日前報告國家外匯管理局總局;對涉嫌犯罪的外匯資金交易應當及時移送當地公安部門,並上報總局。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報告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的;
(二)未按規定保存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記錄的;
(三)違反規定泄露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審查開戶資料為單位開立外匯賬戶的。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未按規定審查開戶資料為個人開立外匯賬戶的,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的,外匯局可以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結售匯業務。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協助進行洗錢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頻繁”系指外匯資金交易行為每天發生3次以上或每天發生持續5天以上。
“大量”系指接近上述規定的大額外匯資金的報告標準限額的金額。
“短期”系指10個營業日以內。
“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