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至第七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金融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規範呆賬損失的稅前扣除,增強企業抵禦經營風險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金融企業經採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式之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債權或者股權,可以作為呆賬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一) 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並終止法人資格,金融企業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
(二) 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失蹤或者死亡,金融企業依法對其財產或者遺產進行清償,並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
(三) 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確實無力償還的貸款;或者保險賠償清償後,確實無力償還的部分債務,金融企業對其財產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
(四) 借款人和擔保人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被縣(市、區)及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吊銷營業執照,終止法人資格,金融企業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清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
(五)借款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財產不足歸還所借債務,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金融企業經追償後確實無法收回的債權;
(六)由於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金融企業訴諸法律,經法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借款人和擔保人均無財產可執行,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後,金融企業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七)由於上述(一)至(六)項原因借款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金融企業對依法取得的
抵債資產,按評估確認的市場公允價值入賬後,扣除抵債資產接收費用,小於貸款本息的差額,經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八)開立信用證、辦理承兌匯票、開具保函等發生墊款時,凡開證申請人和保證人由於上述(一)至(七)項原因,無法償還墊款,金融企業經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墊款;
(九)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具有投資權的金融企業的對外投資,由於被投資企業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並終止法人資格的,經金融企業對被投資企業清算和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股權;
(十)銀行卡被偽造、冒用、騙領而發生的應由銀行承擔的淨損失;
(十一)助學貸款逾期後,銀行在確定的有效追索期內,並依法處置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和向擔保人追索連帶責任後,仍無法收回的貸款;
(十二)金融企業發生的除貸款本金和應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無法收回的應收賬款(不含關聯企業之間的往來賬款);
(十三)經國務院專案批准核銷的債權。
第三條
下列債權或者股權不得作為呆賬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一)借款人或者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不論何種原因,未按期償還的金融企業債權;(二)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各種形式、藉口逃廢或者懸空的金融企業債權;(三)行政干預逃廢或者懸空的金融企業債權;(四)金融企業未向借款人和擔保人追償的債權;(五)金融企業發生非經營活動的債權等;(六)其他不應當核銷的金融企業債權或者股權。
第四條
金融企業承擔風險和損失的下列資產可以提取呆賬準備,包括貸款(含抵押、質押、擔保等貸款)、銀行卡透支、抵債資產、貼現、銀行承兌匯票墊款、擔保墊款、進出口押匯、股權投資和債券投資、拆借(拆出)、應收利息(不含貸款應收利息)、應收股利、應收保費、應收分保賬款、應收租賃款等債權和股權。
對由金融企業轉貸並承擔對外還款責任的國外貸款、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買方信貸、外國政府信貸、日本國際協力銀行不附條件貸款和外國政府混合貸款等資產,可計提呆賬準備。
金融企業不承擔風險和還款責任的委託貸款及代理貸款等資產,不得計提呆賬準備。
第五條
金融企業按下列公式計提的呆賬準備允許在稅前扣除:
允許稅前扣除的呆賬準備=本年末允許提取呆賬準備的資產餘額×1%-上年末已在稅前扣除的呆賬準備餘額。
第六條
金融企業發生的呆賬損失,按規定報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應先沖抵已在稅前扣除的呆賬準備,不足沖抵部分可據實稅前扣除。
第七條
金融企業收回的已在稅前扣除的呆賬,應計入收回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金融企業收回的尚未在稅前扣除的呆賬,超過本金的部分,計入收回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八條至第十五條
第八條
實行匯總納稅的金融企業,需統一計提呆賬準備的,由總機構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申報,經審核確認後,年終統一計算扣除;如需向成員企業分解呆賬準備指標的,總機構申報時還應同時附送有關指標分解資料,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逐級下達到各成員企業。
第九條
金融企業發生符合條件的呆賬損失,應在年度終了後45日內及時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申報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適當延期申報。金融企業申報稅前扣除呆賬損失時,須同時報送以下相關檔案、資料:(一)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申請報告。基本內容包括:借款人、擔保人和被投資企業的基本情況,貸款發放及使用情況和投資情況,形成呆賬的主要原因以及採取的補救措施和結果,借款人或被投資企業、擔保人財產清算、清償和分配情況,貸款或投資人受償及損失情況,申請稅前扣除金額等。
(二)貸款和投資契約、發放貸款和投資憑證及相關材料。
(三)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保險企業等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四)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金融企業不能提供相關資料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不予受理。
第十條
稅務機關在接到金融企業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申請後,應嚴格進行審查核實,必要時可實地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一條 對實行統一計提呆賬準備的匯總納稅的金融企業,如由總機構扣除呆賬損失的,其成員企業發生的呆賬損失,由總機構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申報,經審核確認後按有關規定統一計算扣除。如由各成員企業扣除呆賬損失的,由各成員企業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地區)以上稅務機關(含本級)申報,並附送經總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審核後的呆賬準備金分解指標資料,經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按有關規定審核確認後扣除。各成員企業並應在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將其稅前扣除的呆賬損失數額層報總機構,由總機構匯總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各級稅務機關要加強對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的檢查,發現申報不實或者以弄虛作假手段騙取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的,稅務機關有權作出不予稅前扣除的決定,予以調整補稅,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外的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類金融企業,包括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等。
城市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呆賬損失稅前扣除應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但其申報審批的程式、許可權和具體要求,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日以後發生的呆賬損失或提取的呆賬準備,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依照本辦法執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意見,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