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瑤族自治縣野生植物保護條例是2002年12月10日金秀瑤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秀瑤族自治縣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02年12月10日
- 類型:條例
- 地點:金秀瑤族自治縣
批准信息,條例內容,
批准信息
2003年8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民族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民族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照金秀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從事涉及野生植物資源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保護的野生植物是指在自治縣境內天然生長的,由自治縣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自治縣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應當是具有經濟、科學研究、文化、藥用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
自治縣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名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加強保護、積極發展、合理利用的方針;支持野生植物的科學研究和就地或遷地保護;依法保護開發利用和經營管理野生植物資源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監督、制止破壞自治縣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保護和管理工作職責是:
(一)開展保護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資源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野生植物知識,提高公民保護野生植物的意識;
(二)保護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生物種源及其自然環境;
(三)定期組織對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資源監測和調查,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四)建立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檔案庫;
(五)負責審查批准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採集、出售、收購、運輸等活動事項;
(六)開展科學研究,探索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的途徑;
(七)開展監督檢查,制止破壞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生長環境和非法採集、出售、收購、運輸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行為;
(八)帶動當地居民合理開發利用自治縣野生植物資源。
自治縣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野生植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保護點和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保護點、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
第八條 因環境或者其他人為影響對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生長造成危害時,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它有關部門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九條 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採集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向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採集證。
在自然保護區內採集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先徵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再依照前款的規定申請採集證。
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採集統一使用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採集證。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採集證後,應當抄送自治縣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條 經批准採集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採集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進行採集。
第十一條 引種、人工培植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向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告,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出售、收購和運輸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保護、管理和發展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開展科學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資源途徑和生物種源自然演變規律,成績顯著的;
(三)同破壞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資源違法行為作鬥爭有功的;
(四)其他對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資源保護工作有顯著成績或者重大貢獻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盜採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沒收其所採集的野生植物,並處100-500元的罰款,情節惡劣的處500-2000元的罰款;
(二)無證銷售、收購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10倍的罰款;
(三)無證運輸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沒收所運輸的野生植物;對承運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運費,並處運費1-3倍的罰款;
(四)毀壞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2000元的罰款;
(五)未辦理採集手續,擅自採集本單位或者個人管理區內的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責令其停止採集活動,並處50-500元的罰款;
(六)轉讓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採集證或者有關批准檔案的,沒收其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100-3000元的罰款;
毀壞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保護點、保護設施、保護標誌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其所需費用由毀壞者支付。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並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