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信訪事項聽證辦法,是2009年11月25日由金昌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昌市信訪事項聽證辦法
- 性質:聽證辦法
- 地點:金昌市
- 對象:信訪事項
政府令,主題詞,辦法內容,
政府令
第32號
《金昌市信訪事項聽證辦法》已經市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張令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主題詞
信訪工作 聽證辦法 令
分送:永昌縣、金川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單位,中央、省屬在金各單位,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
辦法內容
金昌市信訪事項聽證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和監督信訪事項受理機關依法處理信訪事項,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穩定,根據《信訪條例》和市政府關於重大事項實行聽證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訪聽證,是指信訪事項承辦機關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採取公開質詢、辯論等方式,聽取信訪事項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及社會人士和有關機關的評議、合議意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確認處理信訪事項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政策。
第三條 信訪聽證應當堅持依法、公開、公平、公正和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聽證範圍、聽證機關、聽證參加人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
(一)已受理的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尚未作出決定且信訪人要求聽證的;
(二)信訪人對辦理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對複查機關作出的複查意見不服,要求舉行聽證的;
(三)重大、複雜、緊急的多人走訪事項和多人走訪苗頭,需要以聽證形式化解的;
(四)信訪事項辦理、複查、覆核機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
(五)其他需要舉行聽證的。
第五條 下列情況不適用聽證:
(一)信訪事項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信訪事項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三)依據《信訪條例》不予受理的;
(四)覆核機關已作出覆核意見的;
(五)其他不宜舉行聽證的信訪事項。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信訪事項聽證委員會。聽證委員會在同級信訪工作領導小組的領導下開展工作,聽證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承擔。
聽證委員會的職責:
(一)對本地區信訪事項聽證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二)參與信訪事項處理機關對重大、複雜和疑難信訪事項聽證;
(三)責成或指定有權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和實施聽證;
(四)監督聽證程式;
(五)監督各方對聽證結論的執行;
(六)負責聽證人員、聽證代表的組織、選用和管理工作,組建信訪事項聽證人員庫。
第七條 聽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聽證事項及聽證內容;
(二)指定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邀請合議組和評議人,確定陳述人和旁聽人。
(三)確定聽證時間、地點;
(四)制定並送達聽證公告或向社會公示;
(五)組織聽證並依據聽證結論作出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覆核意見。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員和合議組成員,由聽證機關指定本機關或者邀請依法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機關公務員擔任。合議組一般為3至5人。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員和合議組成員與信訪事項處理結果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條 陳述人包括信訪事項各方當事人和處理信訪事項機關的代表,每一方的代表不得超過5人。
第十一條 評議人由聽證機關根據聽證內容和陳述人的推薦,邀請有關專家、法律工作者、新聞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相應人擔任。
第十二條 旁聽人由聽證機關根據聽證內容、陳述人推薦和社會人員申請確定。
第三章 聽證程式
第十三條 信訪事項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聽證機關應當於15日內告知信訪事項當事人是否舉行聽證。
第十四條 陳述人收到信訪聽證公告後,應當按照公告規定的方式、時間、地點回復是否參加聽證或者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並推薦評議人和旁聽人。
第十五條 陳述人不按照信訪聽證公告規定的方式和時間回復聽證人,視為自願放棄參加聽證。陳述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必須出具委託代理書。
第十六條 聽證機關必須於舉行聽證前5日內將信訪聽證通知書送達陳述人、評議人和旁聽人,或者進行公示。
第十七條 信訪聽證通知書內容包括:舉行信訪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議程、聽證紀律、陳述人向聽證機關遞交陳述材料和證據的時間和地點。
聽證機關應當及時將各陳述人的陳述材料和證據的複製件送合議組成員研究。
第十八條 陳述人的陳述材料包括:陳述人的基本情況;信訪事項發生經過或者處理過程;陳述人的具體要求、依據、證據以及證據的來源和證人的情況。
第十九條 聽證按以下議程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信訪聽證開始。介紹聽證的信訪事項和聽證內容;介紹聽證機關、聽證主持人、合議組、陳述人或委託代理人、評議人;宣布聽證議程和聽證紀律。
(二)質詢。各方陳述人按照議程規定的順序和時限進行陳述並出示證據,合議組成員對信訪事項發生經過或者處理過程以及有關的證據進行質詢。
(三)辯論。各方陳述人按照議程規定的順序和時限對對方的陳述和證據進行反駁、質疑和辯論。
(四)評議。評議人按照議程規定的順序和時限向陳述人核對信訪事項發生經過、處理過程和有關證據,進行評議。
(五)合議。合議組成員單獨對信訪事項發生經過、處理過程和有關證據進行合議,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作出聽證結論,並由主持人當場宣布。
合議組成員意見分歧大,難以統一認識,可以不當場宣布聽證結論,由聽證機關請示上一級主管機關後再宣布。
第二十條 聽證結論是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意見或者覆核意見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聽證中止、聽證紀律、聽證筆錄
第二十一條 出現下列情形的,可以中止信訪聽證:
(一)需要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進行鑑定、勘驗的;
(二)陳述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出席聽證的;
(三)出現其他需要中止聽證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必須遵守聽證紀律,自覺維護聽證秩序,必要時主持人可以請公安機關維持聽證秩序。主持人對下列行為人,可以責令其退席或者取消其參加聽證的資格:
(一)進行捏造、歪曲事實、誣告和陷害他人的陳述,偽造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未經許可錄音、錄像、攝影或者使用通訊工具的:
(四)侮辱、誹謗、誣陷工作人員及參加聽證人員的;
(五)威脅他人,違反議程不聽勸阻,擾亂聽證秩序的。
第二十三條 聽證筆錄必須如實記錄實施聽證程式的全過程,主持人、記錄人、陳述人應當簽署意見。聽證筆錄要如實記錄有關人員缺席、退席、被責令退席、拒絕簽署意見,以及合議組成員的意見和聽證中止情況。
第二十四條 聽證人應當將聽證形成的材料按規定歸入有關信訪檔案。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聽證機關不得向參加聽證的人員收費。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舉行信訪聽證,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