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機構

重整機構是指在重整過程中,為實現“促進債務人復興"的目標,代表不同利益群體,享有一定的重整權利並承擔相應的重整義務,以保證重整的順利進行的重整組織的統稱。重整事務紛繁複雜,牽涉利益眾多。如果允許讓每個利益主體都來具體實施對企業的拯救,既不經濟也不可行,而且還可能造成對程式的延誤,因此,代表他們利益的組織機構的出現就成為必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整機構
  • 外文名:Reforming institutions
  • 性質:管理學名詞
  • 適用:企業
機構組成,機構原則,

機構組成

重整機構按其所代表利益群體及其在重整中的地位不同可劃分為重整意思機構、重整執行機構、重整監督機構以及法院。並且它們各自權利的行使主要圍繞重整計畫而展開的。縱觀現有破產重整的立法,各國對重整機構的設定可謂形態各異。
1.重整意思機構。
企業的重整始終是圍繞重整計畫而展開的,對重整計畫享有表決權的機構自然就成為了重整的意思機構。債權人會議(委員會)或關係人會議是重整意思機構的典型代表。
重整意思機構享有廣泛的權力,它有權在重整程式中進行各種重要交涉,並對債務人在重整期間的行為實施監督,最重要的職權是對重整方案的表決。
2.重整執行機構。
對重整事務進行管理與營運的機構是重整的執行機構。基於對效益與公平的不同考量,美國法中的“占有的債務人"與日本法的“管理人"成為重整執行機構立法中的典型代表。
擬訂與執行重整計畫是重整執行機構的主要職責所在。由於負責重整企業的營運,現代重整的立法往往對執行機構所具有的專業知識愈加重視,特別是由局外人擔任重整執行機構的情形。
3.重整監督機構。
顧名思義,在重整過程中履行監督職權的機構是重整的監督機構。各國對重整監督機構的稱謂千差萬別,是重整監督機構的一大特色,美國稱之為監察員、法國稱為監督員、日本稱為調查委員會、而在我國管理人有時也被戴上監督人的標牌。
如何稱謂與外來語的翻譯有一定的關係,但這並不影響其監督權的共性。重整監督機構的產生一般都由法院指定或選任,並接受法院的監督。對於監督機構的任職資格,一般都要求其具有專業知識及良好品德。
4.法院。
法院是重整中的一個特殊機構,它往往被法律賦予了重整程式的主導權。法院不僅主持重整的進程,受理重整申請及作出許可的裁定,並有權對重整執行機構的選任,批准重整計畫,監督重整計畫的執行等。而且還有權利用公權力干預重整。

機構原則

把重整的職權配置給四大機構是重整立法設計的通例。這與正常營運的企業機構設定不大一樣。正常營運企業基於分權制衡的考慮,設定有意思決策、執行管理及監督三大機構,沒有法院。法院是重整程式的特殊機構,對企業的重整發揮重要的作用,與效益在正常營運中的企業起決定性影響不同,重整不僅追求效益,而且更加注重對程式公平的關注。有鑒於此,對重整機構的類型化,分權制衡原則在繼續發揮其功能外,效率與公平原則對重整機構職權的配置起著關鍵的作用。
一、機構設定的分權制衡原則
權力分立本是洛克在其名著《政府論》中提出後經孟德斯鳩發展的一種政治學說,這種學說最先是針對國家層面的權力的設定而提出的,現代企業隨著它的規模越來越大,這種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理也被引入到公司治理的理念,成為配置公司內部權力結構的最主要原則。“法人機體的規模越龐大,組成人員越多,利益越多元化,其意思機構就越受權力分散,制衡理論的影響,以保護公司能夠有效、健康地發展。公法權力中的相互分權、相互制約必然要在私法團體權力結構中得到運用和體現。"對於陷入困境申請重整的企業,除了利益衝突愈加激烈外,與正常營運中的企業並無二致。因此,分權制衡在重整機構的設定中仍然發揮巨大的作用。具體來說,就是把重整企業的事務分作三個組成部分,由三個不同的機構分別行使,即意思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使它們之間形成一個互相依賴、互相作用與互相制約的組織系統,通過權力的相互制約,達到主體利益平衡之目的。
二、機構權責配置的效率與公平原則
經濟學上的效率是指以最少的投入獲得最大的產出,體現在權力配置上,就是要求機構無論其職權的大小都要以目標實現的最最佳化為標準。公平作為法律最終追求目標與效率原則共同影響並決定著重整機構職權的配置。
這可以從兩個方面得到印證:
其一,由於企業之前的經營管理不善,導致債權人機構等對債務管理層主持重整事務的信任度降低,因此,相比於正常營運中的企業而言,重整事務的管理與營運受到的干預與監督會更多、更深入,這也就意味重整人的職權在限縮的同時,重整意思機構、監督機構的職權呈擴張之勢。這種情形,即使是由局外來主持重整事務也不例外。
其二,法院介入重整,既體現了對效率的優先追求,也表現出了對公平的內在守護。法院介入重整,一方面是為了儘快在是否讓企業走向重整作出裁定,目的是為了維護程式的效率,節省重整的成本。另一方面,法院介入重整,在主導重整程式里程的同時,凸顯對程式公平的維護。重整申請須給法院審查,債務人、管理人有不正當行為有損債權人利益的,法院可接受債權人的申請撤換不適格的重整人等,這些都體現了法院作為公正裁判人的立場。即使是最有爭議的強制重整,也滲透著效率與公平的理念。企業有復興之可能並且重整計畫具有可行性,應當給予債務企業重整的機會,這本身來說就是一個公正的理念。
從強制重整本身進行分析,首先,法院作出強制重整是在多種公正的原則限制下啟動的,本身是對公正的一種維護;其次,強制重整從表面上看構成了對表決權人權益的侵犯,是對公平正義的踐踏,其實不然,這是對公平所蘊涵意義的一種誤解。公平本身具有社會屬性,對社會秩序的維護,是公平的應有之義。法律對一方利益的保護,就意味著對另一方利益的限制與犧牲。“因此,從一種意義上講,即以犧牲少數人的利益為代價,法律是不公正的,但從大多數人的利益得到的保障的角度看,它又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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