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經紀人條例

重慶市經紀人條例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經紀人條例
  • 發布日期:1994-04-02  
  • 生效日期:1994-05-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31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重慶市經紀人條例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經紀人及其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經紀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經紀人是指從事為委託人提供交易信息、居間撮合交易等中介服務,並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經紀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經紀人依法進行的經紀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對經紀人及其經紀活動進行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申請從事經紀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進行核准登記、頒發營業執照;辦理經紀人的變更、註銷登記;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經紀人的經紀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
(三)指導經紀人協會的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行業主管部門進行審批、管理、監督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公民申請登記註冊為經紀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與其所從事的經紀活動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必須經主管機關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考核取得資格證書。
非在職人員還需持有待業、離休、退休、退職等證明;在職人員從事經紀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政策規定,並提供所在單位同意的書面證明。
第九條需要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的,應向主管機關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十條符合第八條規定的公民,可以向所在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也可以加入經紀組織從事經紀活動。
因犯詐欺罪被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不足三年的,不得註冊為經紀人。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經紀公司,應按《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執行。
申請設立經紀事務所或其他經紀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註冊資金;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場所;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凡符合前兩款規定的,可以向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領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的,應當在申請登記時提交批准檔案。
第十二條具備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紀組織可以申請多種行業的經紀活動。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紀業務。
主管機關應當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登記註冊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通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經紀人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經紀人可以組建協會。經紀人按行業組織的協會應當制定行規和職業道德規範,推廣普及經紀知識,維護經紀人的合法權益,接受主管機關的指導,協助主管機關對經紀人的活動進行管理的監督。
第三章 經紀活動
第十六條開展經紀活動除即時清結者外,應訂立書面的居間契約。居間契約具有下列主要條款:
(一)委託人和經紀人的名稱、住所;
(二)委託事項、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數量、給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四)違約責任;
(五)糾紛的解決方式;
(六)雙方認為應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經紀人取得佣金的條件和比例,由居間契約約定。約定不明的,以所介紹的交易成交為收取佣金的條件,並按成交金額的0.5%-5%的比例計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指的成交,指交易雙方訂立的書面協定有效成立。如因委託人的過錯致使交易無效,委託人應當按前款規定的比例支付佣金。
契約未約定佣金給付時間或給付時間難以確定的,按前款規定所指交易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
第十八條經紀人對委託人負有如下義務:
(一)介紹對委託人有利的交易對象;
(二)完整、真實地提供交易對象的有關情況和交易條件;
(三)保守委託人的商業秘密;
(四)如不能介紹交易對象,應及時通知委託人;
(五)出示資格證書、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委託人對經紀人負有如下義務:
(一)完整、真實地提供交易事項的有關情況,提出明確的交易條件;
(二)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本條例的規定支付佣金;
(三)在約定期限內未經經紀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項向他人作出委託。
第二十條經紀人開展業務活動必須保持業務記錄,該記錄應當包括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經紀人開展業務必須設立帳簿,帳簿上應當載明開展業務所支出的費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財務制度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經紀人收取佣金,應當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二十三條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居間撮合法律、法規禁止的交易;
(二)採取欺詐、脅迫、商業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就委託事項以自己名義與委託人進行交易;
(四)兼職經紀人接受與所在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客戶委託,促成交易。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委託人在經紀人介紹的交易成交後,拒不給付佣金的,按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契約未約定的,除支付佣金外,還應向經紀人支付佣金金額10%的違約金。
第二十五條經紀人違反居間契約或第十八條規定的,不得向委託人收取佣金,同時承擔違約責任,償付違約金。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委託人違反居間契約或第十九條規定的,應按約定或本條例規定支付佣金。
第二十七條經紀人與委託人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照雙方約定或者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未作約定、事後又未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經紀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業,或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騙取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可以並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經紀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可以並處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經紀人違反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稅務機關查處。
第三十一條經紀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經紀人登記和對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重慶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註冊登記的經紀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重新登記,逾期不重新登記的,原證照失效。

修訂的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7月20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經紀人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經紀人及其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經紀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經濟生活中,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代理等中介服務,並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經紀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經紀人依法進行的經紀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經紀人和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辦理經紀人的註冊登記;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經紀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
(三)指導經紀人協會的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經紀人和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重慶市經紀人協會是經紀人和經紀執業人員的自律組織,制定和監督實施經紀執業準則與職業道德規範,推廣普及經紀知識,維護經紀人和經紀執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重慶市經紀人協會接受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紀人和經紀執業人員的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 經紀人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第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經紀執業人員規定了資格許可的,經紀執業人員應當取得資格許可。
第九條 經紀人應當自聘用或解聘經紀執業人員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姓名、住所、經紀執業資格取得情況、聘用時間、執業經歷或解聘的經紀執業人員姓名、解聘時間等信息,提交經紀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經紀人提供的備案信息應當真實、完整。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的檔案和信用記錄,並向社會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經紀人的信用狀況對經紀人實施信用分類監管。
第十一條 經紀人開展經紀業務,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委託人訂立居間契約、行紀契約或者委託契約等經紀契約。
經紀人和委託人簽訂經紀契約的,應當明確執行該業務的經紀執業人員,並由該經紀執業人員在經紀契約上籤名。
第十二條 經紀人對委託人負有如下義務:
(一)出示營業執照;
(二)介紹對委託人有利的交易對象;
(三)完整、真實地提供交易對象的有關情況和交易條件;
(四)保守委託人的商業秘密;
(五)如不能介紹交易對象,應及時通知委託人;
(六)經紀人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委託人對經紀人負有如下義務:
(一)完整、真實地提供交易事項的有關情況,提出明確的交易條件;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支付佣金;
(三)委託人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經紀人開展業務活動的業務記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三年,該記錄內容應當包括契約條款。
第十五條 經紀人開展業務必須設立帳簿。帳簿上應當載明開展業務所支出的費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財務制度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經紀人收取佣金,應當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十七條 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從事國家禁止經營的商品和服務的經紀活動;
(二)採取欺詐、脅迫、收受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偽造、塗改、買賣各種商業交易檔案和憑證;
(四)利用委託人的商業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經紀人與委託人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照雙方約定或者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未作約定,事後又未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從事經紀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經紀人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按時備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經紀人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紀人違反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稅務機關查處。
第二十三條 經紀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的處罰,可以並處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經紀執業人員,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經紀人登記和對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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