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經紀人條例(2001修正)

重慶市經紀人條例(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7月20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經紀人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經紀人條例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170號
  • 生效日期:1998年7月1日
檔案內容,修正情況,

檔案內容

重慶市經紀人條例(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經紀人及其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經紀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經濟生活中,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代理等中介服務,並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經紀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經紀人依法進行的經紀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對經紀人及其經紀活動進行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核、頒發經紀資格證書,對申請從事經紀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進行核准登記、頒發營業執照;辦理經紀人的變更、註銷登記;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經紀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
(三)指導經紀人協會的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從事經紀活動,必須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領經紀資格證書: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與其所從事的經紀活動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三)有固定住所;
(四)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因犯詐欺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不足三年的,不得申領經紀資格證書。
第八條需要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或者按國家有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發給經紀資格證書。
禁止轉讓、出租、出借、偽造、塗改經紀資格證書或者以提交虛假證明等非法手段騙取經紀資格證書。
第九條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請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成為個體經紀人,也可以加入經紀組織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條申請設立公司從事經紀活動,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五名以上取得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申請設立合夥企業從事經紀活動,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二名以上取得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從事經紀活動,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一名以上取得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申請設立非公司企業法人從事經紀活動,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取得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經紀組織可設立從事經紀活動的分支機構。分支機構應具有取得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法律、法規規定需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的,應當在申請登記時提交批准檔案。
第十一條具備條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可以申請從事多種行業的經紀活動。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紀業務。
主管機關應當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登記註冊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經紀人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四條經紀人可以組建協會。經紀人按行業組織的協會應當制定行規和職業道德規範,推廣普及經紀知識,維護經紀人的合法權益,接受主管機關的指導,協助主管機關對經紀人的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章 經紀活動
第十五條經紀人開展經紀業務,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委託人訂立居間契約、行紀契約或者委託契約。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契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或者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經紀人對委託人負有如下義務:
(一)介紹對委託人有利的交易對象;
(二)完整、真實地提供交易對象的有關情況和交易條件;
(三)保守委託人的商業秘密;
(四)如不能介紹交易對象,應及時通知委託人;
(五)出示資格證書、營業執照;
(六)經紀人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委託人對經紀人負有如下義務:
(一)完整、真實地提供交易事項的有關情況,提出明確的交易條件;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支付佣金;
(三)在約定期限內未經經紀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項向他人作出委託;
(四)委託人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經紀人開展業務活動的業務記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三年,該記錄內容應當包括契約條款。
第十九條經紀人開展業務必須設立帳簿。帳簿上應當載明開展業務所支出的費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財務制度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經紀人收取佣金,應當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二十一條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超越核准的經營範圍;
(二)從事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的項目的經紀活動;
(三)採取欺詐、脅迫、收受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偽造、塗改、買賣各種商業交易檔案和憑證;
(五)同時在兩個以上經濟組織中從事同一行業的經紀業務;
(六)利用委託人的商業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經紀人與委託人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照雙方約定或者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未作約定,事後又未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從事經紀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吊銷其經紀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經紀人違反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稅務機關查處。
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的處罰,可以並處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經紀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經紀人登記和對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情況

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7月20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經紀人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二次修正
《重慶市經紀人條例(修訂)》已於2005年11月25日經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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