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

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為規範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維護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
  • 文號:〔2013〕第29號
  • 意義: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公告
  • 施行:2014年1月1日起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修正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意見報告,

發布信息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3〕第29號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已於2013年11月30日經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1月30日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3年11月30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分的液態石油氣體。"
二、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
三、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四、刪去第三十六條。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符合國家標準的城鎮燃氣用二甲醚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本決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2006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8年7月25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11月30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維護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分的液態石油氣體。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液化氣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液化氣經營監督管理工作,指導並監督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液化氣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質監、公安、工商、交通、環保、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液化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液化氣經營遵循依法經營、公平交易、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控制的原則,組織編制全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全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液化氣發展規劃。報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設立、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應當符合全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並經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按規定辦理有關建設手續。
第九條申請設立、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應當向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安全評價報告;
(三)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後,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決定。
第十條液化氣儲配站和瓶裝供應站(點)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第三章 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液化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經營液化氣應當依法取得液化氣經營許可。未獲得液化氣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液化氣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從事液化氣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設立的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或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與之相適應的裝備和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液化氣儲配站應當具有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運輸、接卸、儲存、充裝、計量設備和安全設施,儲罐容積不低於二百立方米。
液化氣瓶裝供應站(點)有相互毗鄰並採用防火牆有效分離的管理用房和瓶庫房,瓶庫房面積不小於二十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內部及周邊安全間距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化要求。
第十三條從事液化氣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頒發液化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液化氣經營許可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頒發液化氣經營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申請人憑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液化氣經營者變更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應當向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實行一點一證制度。
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經營者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向發證機關申請,經發證機關確認,經營期內沒有發生安全事故且沒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延長三年。
第十五條禁止偽造、轉讓、冒用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申請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液化氣經營者,在改建、擴建期間應當中止經營活動,由發證機關收回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和氣瓶充裝許可證。改建、擴建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具備條件的,由發證機關發還許可證。
第十七條液化氣經營者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置液化氣儲存設備、庫存液化氣,不得留有事故隱患。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環保、消防等有關部門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液化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用戶管理檔案;
(二)向用戶提供液化氣安全使用說明書,告知報修電話,指導用戶安全使用液化氣;
(三)保證市場供應,維護市場秩序;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從業人員參加培訓、考核;
(五)使用檢驗合格並有檢驗合格標識的氣瓶。
第四章 安全和監督
第十九條液化氣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本條例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並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液化氣經營者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並建立檔案,定期進行檢測、評估、監控,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液化氣經營者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其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二十二條液化氣經營者應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安全費用提取制度。安全費用由液化氣經營者自行提取,專戶儲存,用於改善安全條件,進行安全隱患整改等。
第二十三條儲存液化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儲存在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瓶庫內,儲存方式、方法與儲存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由專人管理;
(二)設定防火、滅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設備和通訊、報警裝置,並按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測、維護,保證符合安全運行要求。檢測、維護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識和警示標識,制定嚴格的人、車、物出入管理制度;
(四)儲存設備、計量器具、容器和運輸工具等設施設備應當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五)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應當每兩年自主選擇具有安全評價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一次安全評價。安全評價中發現設施設備存在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換或修復,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報發證機關和所在區縣(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充裝液化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裝液化氣應當獲得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氣瓶充裝許可證;
(二)充裝液化氣應當在液化氣儲配站內的固定設施上進行,禁止從罐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氣;
(三)充裝前在液化氣儲配站內的固定排殘設施上排除殘液,禁止私自處理殘液和在鋼瓶之間翻倒液化氣;
(四)充裝的液化氣質量和計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殘液不得超過總充裝量的百分之五;
(五)在充裝後的液化氣鋼瓶上張貼警示標識和安全標籤;
(六)不得向無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充裝液化氣。
第二十五條運輸瓶裝液化氣應當隨車攜帶加蓋液化氣經營者公章的液化氣經營許可證複印件。液化氣經營者不得將瓶裝液化氣委託給無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單位或個人運輸。
第二十六條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發放情況。
第二十七條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質監、公安、工商、交通、環保、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制定液化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液化氣經營者的安全工作、經營活動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液化氣經營儲存場所進行檢查,調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向液化氣經營者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議;
(二)發現液化氣事故隱患時,責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三)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設施、設備、器材和運輸工具。責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四)發現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責令限期改正。
有關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液化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並建立液化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及時處置液化氣事故和安全隱患。發現安全隱患,液化氣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排除;發生事故,液化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本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立即組織搶險搶修,並同時報告當地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液化氣事故、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報告液化氣經營者或商貿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撤除違法建築,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改建、擴建的,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未取得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液化氣的,冒用、使用偽造或使用轉讓的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相關工具、設備、物品等,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延期繼續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不辦理手續繼續經營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未辦理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手續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轉讓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液化氣經營許可證,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改建、擴建期間未中止經營活動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拒不執行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液化氣經營者停業、歇業期間未採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置液化氣儲存設備、庫存液化氣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液化氣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實安全責任制、未採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三)未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安全費用的;
(五)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未進行檢測、評估、監控的。
第三十七條液化氣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運輸瓶裝液化氣未隨車攜帶液化氣經營許可證複印件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罰款;委託無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單位、個人運輸瓶裝液化氣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除本條例規定由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外,其他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
第三十九條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給予行政許可或超越法定職權給予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或個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不撤銷行政許可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有關用語的解釋:
(一)液化氣儲配站,是兼有液化氣儲存站和充裝站(灌裝站)兩者全部功能的站場。
(二)液化氣瓶裝供應站(點),是指儲存、銷售瓶裝液化氣的場所。
(三)改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是指改變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內部結構;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是指擴大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儲存能力或面積。
第四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符合國家標準的城鎮燃氣用二甲醚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生效前已取得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的液化氣經營者,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後,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申辦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修正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稱現行條例)於2007年2月正式施行,2008年7月作了一次修正。現行條例施行以來,對規範我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維護人民民眾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公共安全起到了積極作用。今年(2013年)1月,國務院安委會下發了《關於深入開展餐飲場所燃氣安全專項治理的通知》(安委〔2013〕1號),明確規定嚴禁在液化石油氣氣瓶中摻混二甲醚,但根據我市現行條例的規定,允許按地方標準在液化石油氣中摻混二甲醚作為複合燃料經營使用。由於在液化石油氣中摻混二甲醚存在安全隱患,容易引發事故,目前除我市以外的其他省市均不允許在液化石油氣中摻混二甲醚。為保障安全,急需對現行條例進行修改。
二、修改過程和主要內容
今年(2013年)7月,我委與市質監局、市安監局聯合向市政府報告了相關情況,建議對現行條例進行修改。按照吳剛副市長、和平副市長、劉強副市長的批示,我委會同市政府法制辦起草形成了《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修正案(徵求意見稿)》,徵求了相關部門、部分經營者意見,按照公開立法要求通過網路徵求了意見,在各方意見取得基本一致的基礎上,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已經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修正案(草案)》共五條,刪除了現行條例中有關二甲醚複合燃料的內容,補充了有關城鎮燃氣用二甲醚(質量達到國家標準的純二甲醚)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參照執行的內容。
三、關於補充城鎮燃氣用二甲醚的管理的問題
按照國家規定取消二甲醚複合燃料後,我市的城鎮燃氣供應將會出現較大缺口。城鎮燃氣用二甲醚作為已經出台國家標準(GB25035—2010)的城鎮燃氣的一種,目前在我市的經營和管理均是空白,此次修改應當將城鎮燃氣用二甲醚納入參照執行範圍,為其生產經營及其安全監管提供制度保障。理由如下:1.城鎮燃氣用二甲醚為我市的燃氣市場保供提供了新的產品,彌補了我市一直存在的液化氣氣源供應緊張的缺口。將城鎮燃氣用二甲醚納入條例管理範疇,使其在統籌規劃、經營監管、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等方面有法可依。2.該產品與液化石油氣的安全屬性基本相同,都屬於鋼體瓶裝燃氣範疇,按照部門職能分工,商貿部門負責鋼體瓶裝燃氣管理,納入條例參照執行範圍也進一步明確了主管部門職責。
以上說明和《修正案(草案)》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3年11月27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根據國務院安委會《關於深入開展餐飲場所燃氣安全專項治理的通知》精神和國家質監總局2011年發布的《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GB1174—2011)對《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進行修改十分必要和迫切,有利於預防和減少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和使用過程中的安全事故;同時,根據2010年發布的《城鎮燃氣用二甲醚國家標準》(GB25035—2010)將城鎮燃氣用二甲醚的經營管理活動納入條例執行,能夠進一步明確主管部門職責,理順鋼體瓶裝燃氣的行政管理關係;草案修改內容單一,涉及條文較少,贊成提交表決。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草案沒有提出具體修改意見。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作了個別文字修改,起草了《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經2013年11月28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會議表決。決定草案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決定草案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11月15日,重慶市四屆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召開第四次全體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修正《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7年2月正式施行,2008年7月進行了一次修訂。《條例》施行以來,對規範我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維護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公共安全發揮了積極作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分的液態石油氣體,包括液化石油氣與二甲醚等混合形成的複合燃料。”今年(2013年)初,國務院安委會《關於深入開展餐飲場所燃氣安全專項治理的通知》(安委〔2013〕1號)明確規定,嚴禁在液化石油氣氣瓶中摻混二甲醚,這與我市《條例》允許對符合條件的液化石油氣二甲醚複合燃料進行充裝的規定不一致。委員會審議認為,修正現行《條例》是為了貫徹國務院安委會《關於深入開展餐飲場所燃氣安全專項治理的通知》精神,從保障安全出發,禁止在液化石油氣氣瓶中摻混二甲醚,不僅必要而且十分迫切。
二、對《修正案(草案)》的原則性意見
關於將城鎮燃氣用二甲醚納入參照執行範圍。城鎮燃氣用二甲醚是一種清潔能源,2010年9月2日發布了國家標準(GB25035-2010),其安全屬性與液化石油氣基本相同,都屬於鋼體瓶裝燃氣範疇。城鎮燃氣用二甲醚是我市燃氣市場供應的新產品,它的使用將緩解我市液化氣供應緊張的情況。委員會認為,將城鎮燃氣用二甲醚納入《條例》參照執行範圍,進一步明確主管部門職責,加強對城鎮燃氣用二甲醚的經營監管,增加燃氣供應,確保燃氣使用安全很有必要。
委員會認為,《條例》修正條款少,修改內容單一,相關政府管理部門意見一致,《修正案(草案)》比較成熟,建議儘快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