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民間辦學管理暫行辦法

重慶市民間辦學管理暫行辦法:發布日期為1993年8月25日,生效日期為1994年1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民間辦學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文號:重府令第53號  
  • 發布日期:1993-08-25  
  • 生效日期:1994-01-01
  • 發布部門:重慶市人民政府
  • 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民間辦學管理暫行辦法
(重府令第53號,1993年8月25日發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鼓勵和支持民間辦學,加強對民間辦學的管理,維護民間辦學者和學習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民間辦學,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民主黨派、社會團體以及非在職公民個人或個人合夥舉辦的面向社會招生、以收取學費作為主要辦學經費的各類校班(含培訓中心和教學輔導機構等)。
國家機關舉辦面向社會招生的非學歷教育校班,屬民間辦學範疇,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企事業單位舉辦的子弟中國小和單位舉辦的對本系統、本單位職工進行的培訓教育,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民間辦學是國家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地方教育事業。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民間辦學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在師資培訓、教學研究、參加相關會議、勤工儉學、征地建校、督促評估、表彰獎勵等方面與相應的國辦學校同等對待。
第四條市、區、市、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工作。民政、財政、物價、審計、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公安等職能部門應按其職責協助管理民間辦學。
第五條管理民間辦學事業應堅持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六條鼓勵有辦學條件和辦學能力的單位,按照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興辦各級各類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
鼓勵和提倡優先發展職業技術教育、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崗位培訓。
歡迎海外僑胞、港澳台同胞和國外有志之士來市捐資助學、集資辦學。
第七條民間辦學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貫徹執行國家教育方針,接受管理,保證教育質量。民間舉辦的學歷教育校班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教育計畫和大綱,使用國家審定的教材。
第八條民間辦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思想品德,具備相應的文化、技術(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熟悉教學業務的專職校級領導;
(二)有與辦學性質、規模相適應的、能勝任教學工作的專、兼職教師和相對穩定的工作人員隊伍;
(三)有正常教學所必須的場所、教學設備及圖書資料;
(四)有相應的辦學資金和經費來源;
(五)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民間辦學的審批和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舉辦學歷教育高等學校,由市教委審核合格後報市政府同意,由市政府報國家教委審批;
(二)舉辦非學歷教育高等學校(班),由市教委審批,報市政府備案;
(三)舉辦學歷教育中等專業學校、職業高級中學校,由市教委審批後報市政府備案;
(四)舉辦普通高級中學校(班)、中等專業和職業高中教學班,由市教委審批;
(五)市屬以上單位舉辦除大中學歷教育以外的助學性質的各類文化技術校(班),由市教委審批;
(六)民間辦學跨地區設校(班)招生,需經市教委和所涉及的地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七)區、市、縣屬單位和公民個人舉辦普通初級中學、普通國小和幼稚園,由區、市、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教委備案;
(八)區、市、縣屬單位和公民個人舉辦高等教育層次以下的助學性質的文化技術的校(班),由區、市、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辦學申請後一個月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辦學條件的,發給《重慶市民間辦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回復申請者。
第十一條民間舉辦的校班(以下簡稱民辦校班)享有下列自主權:
(一)制定學校發展規劃;
(二)按有關規定決定學校舉辦非學歷教育的培養目標、專業設定、大綱、教材和教學內容;
(三)決定教職工聘任(解聘)和工資標準;
(四)按有關規定決定學校經費收支辦法;
(五)按有關規定集資建校;
(六)按有關規定開展校辦產業和有償服務;
(七)按有關規定開展學術交流。
第十二條民辦校班收取學費的標準按優質優價、逐步放開的原則確定。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教育、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民辦學校刻制印章應按有關規定持批准機關的批文和辦學許可證,向公安部門申請。
第十四條民辦校班張貼、刊播招生廣告,須經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刊播、張貼手續。
第十五條業經批准的民辦校班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並報批准機關備案:
(一)領導制度;
(二)教學管理制度;
(三)學籍管理制度;
(四)財務管理制度;
(五)教職工聘任(解聘)管理辦法;
(六)校產管理辦法;
(七)其它必須的教學質量保障制度。
第十六條業經批准的民辦校班應本著以學養學、略有結餘的原則,按照國家事業單位的會計制度和有關財務管理辦法,在銀行開立帳戶後,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七條民辦校班應貫徹勤儉辦學的方針,嚴格執行國家財經制度。學校各項行政管理費用的開支可參照國家行政事業單位的開支標準執行。學校主辦單位不得從學校收入中提成。
第十八條民辦校班停辦時,除按原審批辦學程式辦理註銷手續外,應在教育行政部門監督下,由主辦單位和學校清理財物及債權債務,如資不抵債時,其虧損部分由辦學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九條凡未取得頒發國家學歷證書資格的校班,不得頒發畢業證書。學生學習期滿,成績合格,由學校發給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結業證書。
第二十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取得顯著成績的民辦校班、優秀教師、優秀教育工作者,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民辦校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選擇給予批評教育、警告、限期整頓、吊銷許可證、勒令停辦的處罰,可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建立教學分支機構者;
(二)擅自更改校名、類別、層次、隸屬關係或擅自跨省市招生的;
(三)違反辦學、教學有關規定,學校管理混亂不能保證教學質量的;
(四)違反物價和財務管理規定,濫收學費、強行募捐、侵占、挪用和私分學校財物的;
(五)非法刊播、張貼、散發招生廣告的;
(六)偽造、買賣、轉讓《重慶市民間辦學許可證》的;
(七)擅自許諾和亂髮畢業證書、結業證書、專業證書和崗位資格證書的。
第二十二條民辦校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選擇給予批評教育、警告、限期整頓、吊銷許可證、勒令停辦的處罰,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招生辦學或學校已被註銷或已被取締仍擅自辦學的;
(二)弄虛作假,矇騙學生,借辦學之名營私牟利的;
(三)妨礙或阻擾公務人員執行監督檢查民間辦學公務的。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辦學或弄虛作假給學習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拒不執行處罰的,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中的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關於《社會力量舉辦初、中等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的暫行規定》(重府發〔1986〕6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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