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具體內容,引言,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保護與開發利用,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第四章 旅遊安全,第五章 旅遊者權益保護,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引言
【發布單位】831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4-16
【生效日期】1996-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引言
重慶市旅遊管理條例
(1996年1月12日四川省重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旅遊行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
合法權益,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旅遊市場,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從事旅遊經營和管理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以旅遊資源為載體,以旅遊設施為條件,為旅行遊覽提供服務的綜合性服務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經營旅行社、旅遊飯店和經營其他旅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促進本地區的旅遊業發展。
第四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建立旅遊協調製度,定期解決本地區旅遊管理中重大問題,使旅遊業與各相關行業協調發展。
本市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加強對旅遊市場的協調管理。
第五條本市旅遊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重慶市旅遊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旅遊業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編制全市旅遊業發展的長期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研究和指導協調旅遊資源的開發和利用;
(三)負責全市旅遊業的指導、監督、協調和管理;
(四)組織對外旅遊宣傳促銷,開拓國際國內客源市場;
(五)負責旅遊行業的人才教育、培訓及從業人員技術業務等級評定工作,指導全市旅遊學術活動;
(六)承擔旅遊業涉外事務的審查和管理;
(七)負責旅遊經營資格的審批和年檢;
(八)受理國內外旅遊者投訴,依法或會同公安、工商、物價、衛生等部門處理投訴案件;
(九)會同有關部門指導旅遊安全工作;
(十)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而設定的各區(市)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和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按職責分工,對轄區內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
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保護與開發利用
第七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有計畫開發利用、多渠道籌集資金”的原則,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並依法保護歷史文物、風景名勝和自然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各種自然景觀與人文景觀。
第八條旅遊資源保護、開發和利用所需資金通過以下方式籌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各級財政用於旅遊資源保護、開發和利用的資金;
(二)有關部門建設項目的相關配套資金;
(三)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旅遊發展基金;
(四)鼓勵單位和個人及外商、僑胞、港澳台同胞投資旅遊資源開發建設。
旅遊資源保護、開發和利用的資金應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旅遊資源開發必須與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旅遊設施建設應當與環保設施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旅遊設施建設必須符合國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建設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做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旅遊項目建設前,建設單位應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還應按《四川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保護旅遊資源,禁止在旅遊區進行任何損害旅遊資源和改變旅遊景區地形、地貌的活動。
在旅遊區內,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山、採石、挖沙、採礦、建墳、採伐林木和捕獵野生動物。
第十一條市和區(市)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做好轄區內旅遊資源的普查、評估工作,編制旅遊資源保護、開發和利用的規劃,並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經營旅遊業務(包括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保健、車船等)應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旅遊業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旅遊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經營者有權依法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的商品、安置人員,有權拒絕無合法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拒絕違反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的收費和攤派。
第十四條旅遊經營者對從業人員應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未經培訓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上崗。
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之間的業務聯繫(包括有償中介活動)應簽訂旅遊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
旅行社、導遊和駕駛人員不得向旅遊經營者收取國家、省、市規定之外的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旅遊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依法經營。
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明碼標價,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擅自提高旅遊收費標準;不得出售假冒偽劣商品;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不得勒索旅遊者的財物。
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參加境外國際旅遊展銷會或設立旅遊辦事機構,應報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八條旅遊經營者分立、合併、變更、撤銷應書面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開業、變更登記或註銷手續。旅遊經營者的場地或法定代表人變更,應書面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旅遊經營者應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參加業務年檢,按時報送各種報表。
第二十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簡化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節 旅行社
第二十一條旅行社的業務範圍、開辦條件、註冊資本及審批許可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應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確定的範圍經營旅遊業務。
第二十二條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旅行社必須按國家規定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按規定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是保障旅遊者合法權益的專用款項,不得挪作他用。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旅行社應按旅遊契約或與旅遊者的約定提供服務。確實不能兌現契約或約定服務的,應提供相應的補償服務或減免、退還相應服務費用。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應聘用經國家統一考試合格的導遊人員和取得旅遊車輛駕駛證的駕駛人員。不得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導遊、駕駛人員上崗服務。
第二十五條旅行社接待旅遊團隊,應安排在旅遊定點單位。
第二十六條外地旅行社到本市設立旅遊辦事機構,應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任何辦事機構不得從事旅行社的招徠和接待業務。
第三節 導遊
第二十七條從事導遊業務必須取得國家統一頒發的導遊員資格證書,並被旅行社聘用。未經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私自從事導遊業務。兼職導遊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導遊人員應持證上崗,佩戴導遊員胸卡。
第二十八條導遊人員應按旅行社與旅遊者簽定的契約或約定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服務。
導遊、駕駛等服務人員不得索要小費、收受回扣,不得超出契約約定安排購物,不得將旅遊者引到非旅遊定點單位住宿、用餐、購物、娛樂、保健等。
經營單位不得給導遊、駕駛等服務人員回扣。
第二十九條導遊人員應自覺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業務年檢。
第四節 旅遊定點
第三十條為加強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單位的管理,實行旅遊定點管理。旅遊定點景區景點的管理單位或經營者應加強旅遊區域及風景名勝的建設和管理,保持並逐步提高景區景點的旅遊觀賞價值,提高旅遊接待能力和服務質量。
在定點單位發生旅遊者投訴,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被投訴單位必須認真受理。
第三十一條具備條件的飯店、餐廳、娛樂、保健、車船公司、旅遊商品等經營單位,可以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旅遊定點,經審查合格,授予旅遊定點單位資格,享受定點單位的權益。
旅遊定點標誌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第三十二條對旅遊飯店、涉外旅遊船實行星級評定、覆核制度。未評星級的飯店、涉外旅遊船,不得使用有關星級的用語進行宣傳。
星級飯店或星級旅遊船應按照星級標準向客人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三十三條旅遊接待車輛實行定車標誌管理。駕駛員上崗時,須佩戴《重慶市旅遊車輛駕駛證》胸卡。
第四章 旅遊安全
第三十四條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統一指導,分級管理,以基層為主”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旅遊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旅遊安全設施和安全人員,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日常安全監督檢查,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營業。
旅遊經營者應當配合當地公安機關共同做好保護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工作。
第三十六條旅行社接待進出境未辦理保險的旅行團隊,按國家規定必須補辦旅遊人身意外保險。
對非旅行團隊,旅行社應當為自願保險的旅遊者辦理旅遊人身意外保險。
第三十七條旅遊經營者對旅遊設施和遊覽地可能出現危險的情況,應當採取安全措施,設定警示標誌,向旅遊者提供信息。
旅遊經營者在引導旅遊者遊覽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措施,保護旅遊者的人身、財物安全。
旅遊者的人身、財物受到損害時,旅遊經營者應及時救護或查找,並在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和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實行旅遊景區景點安全評估制度。其具體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認定的高風險景區、景點,旅行社一般不得將其列入遊覽計畫。
第三十九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協調或參與旅遊安全事故的處理。對旅遊經營者發生的重、特大旅遊安全事故,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旅遊者權益保護
第四十條旅遊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產品及旅遊服務質量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選擇旅遊商品,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
(三)按照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稱的旅遊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依法投訴、起訴。
第四十一條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自覺保護旅遊資源,愛護旅遊設施;
(四)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遊契約或約定。
第四十二條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要求賠償;被要求賠償的旅遊經營者應當自收到索賠要求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覆;
(二)從合法權益被侵犯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單位投訴;受理旅遊者投訴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給予限期改正、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可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格證書或許可證書:
(一)偽造、塗改、出賣、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向旅遊經營者收取國家、省、市規定之外費用的;
(三)不按規定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而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四)聘用未取得相關證書的導遊、駕駛人員上崗服務的;
(五)擅自在本市設立旅遊辦事機構或者辦事機構從事旅行社招徠和接待業務的;
(六)私自從事導遊業務的;
(七)將旅遊團隊安排在非定點單位消費的;
(八)索要小費、收受回扣或超出契約約定安排購物的;
(九)未按標準提供服務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檢查驗收或檢查不合格而營業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公安部門限期整改或責令停業,並可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旅遊經營者承擔應保險賠付的等額賠償,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旅遊經營者因行政管理機關違法行使職權而遭受損害的,可依照
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賠償。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