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旅遊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旅遊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29
  • 實施時間:1998.01.01
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建立良好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餐飲、交通、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多種經濟成分共同發展,誰投資誰受益;實行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積極創建文明旅遊景區,充分發揮旅遊業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鼓勵和支持旅遊業發展。
第五條
旅遊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是旅遊業的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
計畫、建設、工商、環保、林業、公安、交通、文化、衛生、民族、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遊業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七條
對發展旅遊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遊資源管理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九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堅持利用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旅遊資源。
第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經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做好旅遊資源的普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項目,應當符合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和旅遊資源開發規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審批立項。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項目,應當充分論證,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複建設。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禁止興建宣揚封建迷信和有害人們身心健康的旅遊景點。
第十二條
新建國家旅遊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新建省旅遊度假區,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擅自提高屬於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及與旅遊者約定的收費標準;不得欺詐、勒索旅遊者;不得強迫旅遊者接受收費性服務項目。
第十六條
開辦旅行社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開辦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依法辦理工商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旅行社必須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核定的業務範圍和質量標準經營。
對旅行社實行年檢制度。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偽造、出讓或轉讓。
第十七條
未經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經營公民自費出國旅遊業務和邊境旅遊業務。
第十八條
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徵收、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質量保證金。
第十九條
從事導遊業務人員,必須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導遊資格考試,並取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導遊證》。
旅行社不得招用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
第二十條
新建涉外旅遊飯店項目,應當徵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審批立項。
第二十一條
對旅遊涉外飯店實行涉外營業許可證制度。
旅遊飯店從事涉外經營,須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旅遊飯店涉外營業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對旅遊涉外飯店實行星級評定製度。星級飯店的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進行廣告宣傳和招徠遊客。
第二十三條
對旅遊餐館、商店、遊樂場所、旅遊汽車公司、遊船公司等實行旅遊業務資質審查制度。
旅遊業務資質審查,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並將審查結果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應當安排由其接待的境外旅遊團隊到資質審查合格的單位就餐、購物、遊樂、租用車船。
第二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取得經營旅遊業務資格的單位進行檢查,經檢查不合格的,取消其資格。
第二十五條
對旅遊景區實行定級制度。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景觀內容、接待規模、服務質量、管理水平、治安及衛生狀況和觀賞、文化、科學價值等方面的條件對旅遊景區、景點評定等級,並向社會公告。
旅遊景區分級標準與評定辦法,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省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條
旅遊者享有其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旅遊者享有知悉旅遊服務真實情況的權利,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如實提供服務的內容、檔次、費用等情況。
第二十九條
旅遊者享有自主選擇旅遊服務的權利,有權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三十條
旅遊者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或者旅遊經營者未向其提供標準服務的,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向旅遊經營者要求賠償或者補償;
(二)向旅遊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和組織投訴;
(三)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二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保護旅遊資源,愛護旅遊設施,自覺遵守旅遊秩序和旅遊景區、景點的安全規定和衛生規定。
第五章 旅遊保障
第三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行業的管理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忠於職守,盡職盡責,秉公執法,並為旅遊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旅遊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從業。
旅遊從業人員必須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旅遊者利益。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旅遊安全管理規定,建立健全旅遊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遊安全設施,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對旅遊安全設施進行檢查,加強安全管理。安全設施不合格的不得營業。
第三十六條
旅遊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為旅遊者提供險情信息。
旅行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旅遊者辦理旅遊人身、財產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七條
對旅遊安全事故,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對旅遊者的投訴,受理部門應及時查明事實,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興建宣揚封建迷信或有害人們身心健康的旅遊景點,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限期關閉、拆除或改作他用。
第四十一條
對拒絕或妨礙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有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弄虛作假、欺騙檢查人員的旅遊經營者或從業人員,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經教育不改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塗改、偽造、出讓或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非星級飯店使用“星級”或“相當於星級”稱謂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在限期內不予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和必要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非涉外旅遊接待單位接待境外旅遊者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由市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對嚴重違反規定的導遊員收回《導遊證》。
第四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規定,造成旅遊者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應依法給予經濟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在限期內不予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旅遊安全管理工作混亂,安全制度和措施不落實,造成後果的;
(二)不為旅遊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故真相的;
(四)在旅遊途中發現險情不採取保護措施,導致事故發生的;
(五)事故發生後,不採取有力救護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七條
挪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由上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回,造成的損失由挪用者承擔。挪用質量保證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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