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已於2015年4月1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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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信息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5〕第6號
《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已於2015年4月1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4月8日
條例全文
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
(2015年4月1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推進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法律、法規規定範圍的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條例。
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一)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教育職責的督導;
(三)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工作,審議教育督導工作的重大事項,協調解決教育督導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是本級教育督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具體實施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及其教育督導室統稱教育督導機構。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加強督導工作隊伍建設,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證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開展。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教育督導工作。
第五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教育督導機構依法實施的教育督導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學校應當建立校內督導工作機制,加強學校內部教育教學監督。有條件的學校可以配備工作人員。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開展教育督導研究;支持教育督導機構加強國際國內交流與合作,提升教育督導水平。
第七條 教育督導按照行政管理許可權由市、區縣(自治縣)分級督導、分工負責。
第二章 督導機構與督學
第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管理的職責實施監督;
(二)按行政管理許可權對各類學校規範辦學實施監督和指導;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教育政策進行跟蹤分析,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對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五)監督評估監測機構的教育評估監測活動;
(六)培訓、考核和管理督學;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任命或者聘任督學,按照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督學包括市、區縣(自治縣)專職督學、兼職督學。區縣(自治縣)督學應當報市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為教育督導機構配備三名以上專職督學。兼職督學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續任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個任期。
第十條 督學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對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
(二)參加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
(三)參加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評估、監測;
(四)完成教育督導機構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督學應當服從教育督導機構的管理,接受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培訓和考核。
經考核不合格、未按規定履職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按程式解任或者解聘。
第十二條 實施督導的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近親屬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導單位就業的;
(三)是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的;
(四)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三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
督學的迴避由督學本人或者被督導單位向指派督學的督導機構提出申請,並由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決定。
教育督導機構發現實施督導的督學存在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督學的迴避。
第十三條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出示由市教育督導機構統一製作的督學證件。
第三章 督導實施
第十四條 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落實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教育督導包括以下事項:
(一)各級各類教育的規劃布局、協調發展,辦學條件改善、提供公共教育服務情況;
(二)義務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發展情況;
(三)處置教育突發事件情況;
(四)完成教育改革發展任務情況;
(五)教育經費預算編制、教育經費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校長隊伍建設、教師配備及待遇保障情況;
(七)社會普遍關注的教育問題解決情況;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對學校的教育督導包括以下事項:
(一)依法治校,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和推進教育教學改革等情況;
(二)教師隊伍建設、招生、學籍管理、學校的安全和衛生等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教學和生活建築、設施、設備等硬體的配備、使用和管理情況,教育經費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學校德育工作和師德師風、校風學風建設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基礎教育、高等教育和職業教育等各類教育的特點實施分類督導,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制定。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財務賬目和與教育督導有關的人事檔案、學生學籍等檔案、資料;
(二)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開展調查;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對被督導單位或者其相關負責人給予獎懲的建議。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教育督導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各級各類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行政管理許可權,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和在校學生規模等情況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
(二)按照一名督學負責三至五所學校的原則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實施經常性督導;
(三)將督學的姓名、聯繫電話等基本信息公布在責任區內學校的顯著位置;
(四)建立教育督導責任區督學的輪換制度。
第十九條 督學對學校依法依規辦學實施經常性督導,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督促學校處理。
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於兩次;經常性督導結束,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督導報告。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按照行政管理許可權就本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事項實施專項督導,也可以就所有事項實施綜合督導。
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至少實施一次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應當每三至五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
第二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制訂專項督導、綜合督導工作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列入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工作計畫:
(一)督學提交的經常性督導報告反映有關學校存在突出、普遍問題的;
(二)在開展評估、監測工作中發現重大突出問題的;
(三)學生及家長反映教育工作中存在普遍性問題的;
(四)在對一個被督導單位開展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過程中,發現其他被督導單位問題的。
突發事件情況下,根據上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命令,應當立即啟動對被督導單位的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
第二十二條 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事先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督導小組。督導小組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聯合有關職能部門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
第二十三條 實施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應當事先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
督導通知應當載明督導小組的基本情況、督導事項等內容。教育督導機構要求被督導單位組織自評的,督導通知還應當載明自評要求、自評報告報送時限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督導通知的要求進行自評,並在規定的時限內將自評報告報教育督導機構。督導小組應當審核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
第二十五條 督導小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進行考察。
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通過網路、報刊等形式徵求公眾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並採取召開座談會、發放問卷或者其他形式專門聽取學生及其家長和教師等有關人員的意見。
召開學生及其家長座談會時,學校管理人員和教師應當迴避;召開教師座談會時,學校管理人員應當迴避。
第二十六條 督導小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考察情況和公眾的意見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
實施專項督導,督導小組應當在評議結束後五日內向被督導單位反饋初步督導意見;實施綜合督導,督導小組應當在評議結束後十日內向被督導單位書面反饋初步督導意見。
被督導單位需要申辯的,應當在收到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五日內提交書面申辯意見。
第二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小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於反饋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
督導意見書應當就督導事項對被督導單位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對存在的問題,應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議。
第二十八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在整改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九條 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結束,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並將督導報告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第四章 結果運用
第三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報告、評估監測報告通過政府公眾信息網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結果,可以約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督促其改進工作。
第三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結果和整改情況作為編制下一年度督導工作計畫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督導報告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作為對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任免的重要參考。
對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應當徵求教育督導機構的意見;對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任免,根據需要可以徵求教育督導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結果,分析教育督導工作中發現的落實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以及教育教學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為教育改革和管理提供參考。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督導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及其整改情況。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的教育督導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可以開展執法檢查或者特定問題調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督學還應當解任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督導工作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三)濫用職權,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的。
督學違反規定,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
督學違反規定,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而未及時督促學校和有關部門處理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解任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未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未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的;
(五)有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
第三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實施督導過程中,發現被督導單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移送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必要性
1977年我國恢復教育督導制度以來,教育督導工作已經走過了30多年的發展歷程。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將教育督導制度列為國家基本教育制度。2012年國務院頒布的《教育督導條例》進一步確立了教育督導的法律地位。我市一直高度重視教育督導工作,市政府於2001年以政府規章形式頒布施行了《重慶市教育督導規定》,促進了我市教育督導工作的發展。目前,市政府專兼職督學總計64人,區縣(自治縣)政府專兼職督學總計1300餘人,督學隊伍和督導工作逐步規範和嚴格。
隨著教育改革進入新時期,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明確要求強化國家教育督導,深入推進教育領域的管辦評分離,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按照教育改革要求,進一步明確了教育督導機構的性質,擴大了教育督導的範圍,確立了督學的地位,規範了督導的類型和程式,強化了督導結果的運用。為了更好地貫徹落實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保持我市教育督導制度與國家教育督導制度的統一,按照轉變政府職能、強化教育監管的要求,結合我市教育督導的實踐經驗和當前教育督導工作面臨的問題,通過地方立法補充和細化國家教育督導規定,有利於加強對各級各類學校教育教學的監督,確保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落實到位,促進我市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因此,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為我市的教育督導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按照市人大、市政府2014年立法計畫安排,市政府教育督導室堅持民主立法、科學立法,在委託重慶師範大學課題組起草的基礎上,赴北京、上海、廣州等地學習借鑑先進經驗,以座談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徵求了市級部門、各級各類學校以及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和督學代表的意見建議,完成了《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送審稿)》的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辦按照審查程式要求,書面徵求了市級部門、區縣(自治縣)政府的意見,召開了部門、專家論證會,邀請了學校代表交流座談,並通過政府公眾信息網向社會公眾普遍徵求了意見。在吸取各方合理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共六章39條,在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的基礎上,新增10條,細化補充21條。重點突出了督學制度、督導實施和督導結果的運用。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教育督導機構
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明確教育督導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督導職能,強化了教育督導機構和職能的相對獨立性,為建立與教育決策、執行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教育行政監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據。教育督導機構承擔的教育監督職能與教育行政部門履行的教育行政管理職能不同,教育督導機構直接代表政府監督檢查下級政府和同級政府部門履行教育法律法規的情況以及學校教育教學質量情況,直接對本級政府負責並報告監督結果。草案按照國家規定明確了教育督導機構的地位和職能(第三條);強化了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以及同級政府部門的教育督導(第二條);強調了政府對教育督導工作的保障以及各個部門的支持和配合(第四條)。
(二)關於督學制度
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明確國家建立督學制度,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實施教育督導工作。草案在國家規定的基礎上,強化了對督學的管理:一是明確提出市、區縣政府應當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為教育督導機構配備3名以上專職督學(第七條);二是建立了督學備案、培訓、考核、退出制度(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三是梳理了督學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四是細化了督學迴避制度(第十三條)。
需要說明的是,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明確要求地方政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為教育督導機構配備專職督學,草案第七條明確規定市、區縣(自治縣)政府應當為我市的教育督導機構配備3名以上專職督學,是對國務院條例的細化和補充,是結合我市實際需要進行的明確,這對於促進和加強我市的教育督導工作很有必要。同時專職督學由現有編制人員中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人員通過考核後任命,並不直接與職務、職級、編制掛鈎,不會影響現行幹部管理和機構編制管理。
(三)關於督導事項
草案結合當前教育領域熱點難點問題突出了督導事項。規定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處置教育突發事件,完成教育改革發展任務,教育經費投入、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應當實施督導(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同時,對學前教育、基礎教育、職業教育、高等教育、非學歷教育等5類教育按照其自身特點突出了督導的重點。其中學前教育重點督導提高科學保教水平和違規辦園、入園貴、國小化等情況;基礎教育重點督導實施素質教育和違規擇校、補課等情況;職業教育重點督導產教融合、校企合作,培養高素質勞動者和技能型人才等情況;高等教育重點督導建立現代大學制度和提高教育質量等情況;非學歷教育重點督導招生、收費、辦學等情況(第十七條)。
(四)關於督導實施
草案對督導實施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範,細化了有關實施程式和要求(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對經常性督導提出了設立責任區、1名督學負責1個責任區經常性督導的要求,為方便學生及家長反映問題,還規定應當將督學的基本信息在責任區內學校公布(第二十條)。對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在規定實施程式的同時,還要求督導的啟動應當制定工作計畫,並按照計畫實施督導。為及時發現問題,草案還規定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的反映,臨時確定專項督導事項啟動教育督導(第二十二條)。
(五)關於督導結果的運用
草案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強化了督導結果的運用:一是要求督導報告和評估監測結果應當通過政府公眾信息網向社會公布(第三十一條),增強社會監督;二是規定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督導結果約談被督導單位,督促改進工作(第三十二條);三是規定對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勵應當徵求教育督導機構的意見,組織人事部門進行幹部任免根據需要可以徵求教育督導機構的意見(第三十四條)。草案關於幹部考核、任免中注重督導結果運用並徵求教育督導機構意見的內容,專門聽取並採納了市委組織部的建議意見。
綜上所述,草案內容合法,措施可行,未新設行政許可,未創設行政強制,法律責任設定符合立法許可權規定。
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就《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2015年3月30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審議中,多數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按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一審時提出的主要意見進行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二次審議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研究,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15年3月31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的《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一、關於教育督導室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三條規定教育督導室為本級教育督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與國務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的規定相矛盾,建議刪除相關表述。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議事協調機構不單獨設立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有關的行政機構承擔”,是指不新設一個行政機構作為其辦事機構,而由已經存在的教育督導室承擔督導委員會的具體工作,與該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並不矛盾。因此,對該內容未作修改。
二、關於重點督導
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有關重點督導的規定有兩方面意見,一是二次審議稿將非學歷教育從督導重點中刪除應當說明理由;二是該條所列重點督導事項具有階段性,固化後可能不適應形勢的變化,建議進一步斟酌。
(一)關於非學歷教育。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第二條規定:“對法律法規規定範圍的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條例。”非學歷教育外延比較寬泛,有的非學歷教育,法律法規有明確具體的規範,如學前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中的非學歷教育部分,這類非學歷教育在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中已作為重點督導內容進行了規範,不宜重複。此外,非學歷教育還包括目前大量存在的各種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性的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而國務院至今仍未出台相關規定。因此,目前對這類培訓機構開展教育督導,沒有具體的法律法規規定,不宜作為重點督導內容。實踐中,這類經營性培訓機構,主要是通過市場機制來調節,對這些機構的監管主要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
(二)關於該條的修改。法制委員會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後認為,該條規範的重點督導事項實質是有關各類教育分類督導的規定,各類教育的特點和督導事項難以全面和準確地概括在一個條款里,且目前所列事項確實存在一定階段性,不宜固化。因此將該條修改為“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基礎教育、高等教育和職業教育等各類教育的特點實施分類督導,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制定”。
三、關於教育督導機構與督學職權職責
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有關督學在經常性督導中的職責,是參考國家教育督導委員會發布的《中國小校責任督學掛牌督導辦法》,對督學在經常性督導中的職責進行細化。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規定賦予了督學個人過大的職權職責,建議進一步研究。根據這一意見,表決稿刪除了第二項和第三項,並將第一項和第四項合併為該條第一款,將第五項和第六項作為工作要求單列一款作為第二款。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賦予了教育督導機構監督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並核查的職權,權力過大、任務過重,建議刪除。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是對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第二十二條的援引,只是在第一款細化增加了“整改結束之日起十日內”的時間要求,因此未作修改。
四、其他修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刪除第一條中的“強化和規範教育督導”;刪除第九條和第十八條中的“本市”二字,並對條文進行了重新表述;刪除第十七條第四項,因相關內容在第八條中已有規定。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督導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及其整改情況”,第二款修改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的教育督導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可以開展執法檢查或者特定問題調查”。
(三)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督學三年的任期過短,建議修改為五年,這一建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鑒於督學三年的任期是由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規定的,因此未作修改。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表決稿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根據市四屆人大及其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和2014年立法計畫,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積極推動《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立法工作,提前介入並參與《條例》草案的起草論證。8月15日,市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我委庚即組織開展對《條例》草案審議調研工作,一是將《條例》草案發至38個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二是召開3個座談會,廣泛聽取部分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市人大代表和學校負責人意見;三是召開專家座談會,對調研收集的意見進行逐條論證;四是召開委員會第八次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教育督導制度是國家基本教育制度。強化國家教育督導,深入推進教育的管辦評分離,是貫徹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深化教育領域綜合改革精神的重要內容,也是落實《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提出的“推進政校分開、管辦分離”要求的重要內容。總書記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二次會議上強調指出,凡屬重大改革都要於法有據,發揮法治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確保在法治軌道上推進改革。2012年,國務院頒布實施了《教育督導條例》,以法的形式系統設計了我國教育督導制度,規範了教育督導的類型和程式,為國家推進教育督導體制機制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據。同年,國務院依據《教育督導條例》成立了由時任國務委員劉延東任主任的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並由國務院督導委員會聘任了首批國家督學,從法律法規、體制機制、隊伍建設三個方面推進教育督導工作和教育改革,為地方依法推進教育管理體制機制改革、完善督導制度作出了示範。
我市於2001年出台了市政府規章《重慶市教育督導規定》,經過十多年的實施,在教育督導管理方面積累了不少實踐經驗,特別是我市對督學責任區的規定與實踐,得到國家教育部的認可,被吸納為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的重要內容。隨著教育事業的改革發展,市政府規章在督導機構、督導範圍、督學職責等方面與上位法和實踐需要已不相適應,需要根據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的原則,結合我市督導實踐,制定《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為我市下一步深化教育管理體制機制改革、完善教育督導制度提供法制保障。
二、對《條例》草案的原則性意見
《條例》草案經過了歷時兩年的調研論證,嚴格遵循了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的立法原則,充分體現了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強化教育督導的要求,結合我市教育督導工作實踐經驗,有針對性地對督學制度、督導事項、督導實施、督導結果運用等,從實體和程式上進行了補充細化。如細化了上位法對督學的管理、考核、迴避等實體和程式性規定,分類規定了對各級各類學校的重點督導事項,細化了督導的組織實施程式,明確了教育督導結果的運用,體現了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草案中涉及有關機構、人員和經費、督導結果運用等方面的內容,均在市政府審查階段經過了各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協調溝通。《條例》草案文本符合《重慶市地方立法技術規範》,比較成熟,委員會同意提請常委會審議。
三、對《條例》草案的具體修改意見
委員會在審議時,對完善《條例》草案文本提出了兩個方面的修改意見,一是事關教育督導工作重要內容的表述;二是文字表述的規範。具體修改建議如下:
(一)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國家規定的教育督導工作原則”,是實施教育督導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是《條例》草案的重要內容,建議將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規定的原則全文引用,使《條例》草案內容更加完整、清晰。
(二)第五條第二款“學校應當建立校內督導工作機制,加強學校內部教育教學監督。有條件的學校還可以配備工作人員”,建議修改為:“學校應當建立校內督導工作機制,配備工作人員,加強學校內部教育教學監督。”學校作為教育教學實施者,有責任加強內部督導工作機制,配備相應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三)第八條第一款中“國家規定條件”即督學的任職條件,是《條例》草案的重要內容,建議單列一條全文引用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規定的督學任職條件。
(四)第九條督學的培訓規定表述較瑣碎,建議將“採取培訓班、專題講座、工作研討、學訪交流等形式對督學進行定期培訓”,修改為:“採取多種形式對督學進行培訓”。
(五)第二章各條排序邏輯不順,建議按照內在邏輯調整各條順序。
(六)第十六條第二項的“學校的安全、衛生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建議調整為第三項內容,以避免內容重複,且分類更恰當。
(七)第十七條第三項的“技能型人才”,建議採用《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現代職業教育的決定》(國發〔2014〕19號)的表述“技術技能人才”。
(八)建議刪除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1名”和“1個”。在督導工作中可根據督導責任區的實際情況確定督學的數量。
(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網路、報刊等形式”建議修改為:“媒體”,使其內涵更寬。
(十)第三十二條“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結果,可以約談被督導單位,通過約談督促被督導單位改進工作”,建議修改為:“建立教育督導約談制度,通過約談督促被督導單位改進工作”,使約談規範化、制度化。
(十一)第三十八條“應當及時移送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法處理”,建議修改為:“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解讀
新華網重慶頻道8月31日電 歷時三年,《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於9月1日正式實施,條例有哪些亮點?近日,重慶市教委主任、市政府教育督導室主任周旭和國家督學、重慶市教委專職督學張榮做客新華網高端訪談,對此進行了解讀。
亮點一:依法設立督導機構 教育督導機構權威性增強
周旭介紹,依據《條例》相關規定,市、區縣兩級,都要設立教育督導委員會和教育督導室(二者統稱為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同時審議教育督導工作當中一些重大的事項,協調教育督導中反映出的重大問題。“這個機構就過去而言,層級上有所提高,而且也強調了政府教育督導的作用。”
亮點二:《條例》內容更細化、更豐富
周旭介紹,與2012年國務院出台的《教育督導條例》相比,《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進行了一些豐富和細化,如《條例》的第八條規定,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管理職責實施監督;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教育政策進行跟蹤系分,提出意見和建議。“這些都有效地解決了在同級監督上缺乏法律依據的問題,實現了在監督上的全覆蓋,這也是對上位法的一個細化和補充。”
亮點三:對督學職責進行了進一步明確
周旭說,《條例》的另一大特點是對督學的職責進行了進一步明確。“《條例》對怎樣進行督學的管理、督學有什麼權利,怎么發揮督學的作用等問題都作了很詳盡的規定。”周旭說,如《條例》第九條明確了督學的身份、人數和任期,特別是明確規定為區縣教育督導機構配備三名以上專職督學。此外,考慮到在工作區域中,可能有過去督學工作過的單位,在督學過程當中就不好拉開情面,又或者有自己的親戚,《條例》對需要迴避的這些情況也做了明確。
亮點四:對督導工作進行了全面規範 強化了督導的操作性
周旭介紹,此次實施的《條例》依法對督導工作進行了全面規範,強化了教育督導的操作性。例如,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督導結果約談被督導單位,督促改進工作;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了考核、獎勵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時,應當徵求教育督導機構的意見。“這些都是從法律層面上作了界定,不管是督導機構也好,督學也好,都能發揮很好的作用。”
亮點五:強化了對督導結果的運用
“過去督導工作也有實際的效果,教育部門、學校也對督導結果很重視,有的結果也在發揮作用。但這次對督導結果的運用又進行了強化,就是很明確了。”周旭說,此次立法的另一個亮點就是督導結果的運用。如在條例的第四章專章中就明確了幾個方面的要求,比如督導機構年度或者是一些專項的督導,還有包括對質量監測的評估,這樣的一些報告要通過政府公眾網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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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從重慶市人大常委會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獲悉,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9月1日正式施行。《條例》解決了政府在管教育、辦教育和評教育中的角色定位,將督導機構與督學、督導實施、結果運用以及法律責任等進行了系統規範、全面布局、突出重點和充分論證。
《條例》規定,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工作,審議教育督導工作的重大事項,協調解決教育督導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增強了教育督導機構的相對獨立性和權威性。
《條例》從督學隊伍建設、教育督導的範圍、督學職責、督導實施的程式等方面進行了明確規定,並重點從4個方面強化了督導結果的運用:一是督導報告和評估監測結果通過政府公眾信息網向社會公布;二是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督導結果約談被督導單位,並督促改進工作;三是考核、獎勵、任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將教育督導報告作為重要依據和參考;四是明確了人大常委會對政府教育督導工作的監督,增加了督導實效。
專題培訓
《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5年4月1日經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且於今年9月1日正式施行。為貫徹落實好《條例》,推進依法治教、依法督導,10月19至20日,重慶市教委、市政府教育督導室在市督學培訓中心舉辦了《條例》市級培訓。重慶市人大常委會委員、市人大教科文衛委主任委員蘭運華出席開班典禮並講話。重慶市人大常委會委員、法工委副主任古富香,國家督學、市教委專職督學張榮,國家督學、市政府教育督導室常務副主任劉先海分別作專題講座。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委員、市人大教科文衛委主任委員蘭運華在講話中,對貫徹落實《條例》提出四點意見:一要從國家戰略布局、全市教育改革需求和教育督導發展趨勢三個方面充分了解《條例》的制定背景。二要全面理解《條例》的實施有利於完善教育基本制度、有利於保障教育法律法規落實、有利於提高教育質量、有利於推動教育熱點難點解決的重大意義。三要準確把握《條例》“從制度上實現了教育管辦評分離,從內容上構建了督政、督學、監測“三位一體”的督導體系,從程式規範與結果運用兩方面確立了教育督導公信力”的實質內涵。四要依法落實《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各項規定,2016年適當時候,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將聽取《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實施情況的匯報。
國家督學、重慶市教委專職督學張榮以“在構建現代教育治理體系中強化教育督導”為題,對貫徹落實《條例》進行了系統部署:一是要深刻認識教育督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強化教育督導,建立與決策、執行更為協調的教育監督機制已成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重要精神、全面深化教育領域綜合改革、全面推進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國家戰略。二是要深刻領悟《條例》對強化教育督導的重要規定。《條例》從強化教育督導體制、強化教育督導職能、強化教育督導範圍、強化教育督導體系、強化教育督導重點、強化教育督導程式、強化教育督導保障、強化督導結果運用、強化教育督導的監督等九個方面對強化教育督導作出了重要規定。三是要深入貫徹《條例》推進教育督導的重點工作。抓好《條例》的貫徹學習宣傳、專題培訓、組織領導、部門履職、依法辦學、監督檢查等重點工作,助推我市教育的綜合改革,助推我市教育的科學發展,助推我市教育質量的全面提升。
各區縣人大聯繫教育的領導及教科文衛委負責人、教育部門主要負責人,各高校負責人,委直屬單位和相關處室負責人共200多人參加培訓。
宣傳和實施
《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5年4月1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現將重慶市教育委員會、重慶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關於做好認真組織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的通知》(渝教策〔2015〕6號)轉發給你們,請各單位根據實際情況,認真抓好工作落實。並要求如下:
1.充分認識實施《條例》的重大意義
《條例》的頒布,標誌著我市教育督導工作已全面進入法治軌道,對依法保障各級政府及其學校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推進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建設具有重要意義。《條例》補充和細化了國家教育督導規定,有利於加強對學校教育教學的監督,確保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落實到位,促進我市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條例》的施行,必將推動教育發展方式和管理模式的深刻變化,必將為構建現代化教育治理體系,提高教育治理能力產生積極作用。
2.積極開展《條例》的學習宣傳
學校要將《條例》的學習宣傳和貫徹作為依法治教的一項重點工作抓緊抓好,要在全面、準確理解《條例》各項規定及相關政策的基礎上,做好向廣大教職工的宣講工作,學校要按照《條例》的規定,促進學校內涵發展和教育質量的提高。要通過培訓、交流、廣播宣講、撰寫文章等方式,廣泛開展《條例》的學習宣傳活動。學校和廣大教職工要全面理解《條例》的精神實質,準確把握《條例》的基本內容,使《條例》成為學校和廣大教職工全面實施素質教育,辦人民滿意教育的基本準則。
3.抓好《條例》貫徹實施,抓好工作落實
各校要以貫徹實施《條例》為契機,按照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強化教育督導”的戰略決策,切實抓好工作的落實。
學校要建立校內督導機制,加強學校內部教育教學工作監督,規模較大的學校應當配備相關專職工作人員。
學校要及時總結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條例》工作中的好經驗、好做法。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中反映出的問題和有關工作建議,請及時報區政府教育督導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