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8年9月27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8]第22號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已於2016年7月29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
- 類型:條例
- 地區:重慶市
- 性質:政府檔案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說明,審議意見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修訂的條例
(2008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招標與投標
第三章 評標專家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政府採購的法律、法規對政府採購貨物、服務的招標投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四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綜合監督全市招標投標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度,對全市招標投標活動監督工作實施檢查並督促整改,對無行業監督部門監督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市經濟信息、城鄉建設、交通、農業、外經貿、國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業、園林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綜合監督本行政區域招標投標工作,對本行政區域的招標投標活動監督工作實施檢查並督促整改,對無行業監督部門監督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有關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依法對本級實行招標投標的政府採購工程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政府採購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市、區縣(自治縣)監察機關依法對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監察對象實施監察。
第五條 本市招標投標活動,實行市、區縣(自治縣)分級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以及上報國家審批、核准、備案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由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實施監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也可以委託項目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實施監督。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實施監督。
第六條 本市建立統一規範的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服務,為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提供必要條件。招標投標交易場所不得與行政監督部門存在隸屬關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進入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鼓勵利用信息網路進行電子招標投標。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招標投標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引導招標投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二章 招標與投標
第八條 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公開招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包括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和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其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依照國務院批准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通過招標方式選擇項目的投資人、經營人、承辦人的,其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律法規有關規定。
不屬於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項目單位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招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其進行招標。
第九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編制招標方案。招標方案包括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等有關招標內容。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按照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的,其招標方案應當由項目單位在報送項目審批、核准報告或者備案時一併報送。項目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將招標方案審批、核准、備案手續與項目審批、核准、備案手續一併辦理,並及時將確定的招標方案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項目單位變更招標方案的,應當按照原審批、核准、備案程式依法重新辦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項目變更招標方式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條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
(二)屬於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
(三)需要採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
(四)採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五)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標人採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主體加層工程,原中標人具備承包能力,或者通過招標採購的貨物需要補充追加,原中標人具備供貨能力,且追加金額不超過原契約金額百分之十;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標人為適用前款規定弄虛作假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條規定的規避招標。
第十一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請招標:
(一)技術複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只有少量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
(二)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契約金額的比例過大;
(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不適宜公開招標的重點項目。
前款第一項所列情形,由招標人申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認定;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屬於應當審核招標內容的項目的,由項目審批、核准部門在審批、核准項目時作出認定。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具體認定辦法,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制定。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招標組織形式分為自行招標和委託招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自行招標的,應當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技術、經濟、招標等方面的專業人員,且招標人近三年在招標投標活動中沒有受到行政、刑事處罰。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實行委託招標的,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為招標人確定招標代理機構。
第十三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託的範圍內辦理招標事宜,並遵守招標投標法律法規關於招標人的規定。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招標投標交易場所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招標人委託範圍開展招標代理業務;
(二)以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借自己名義承接招標代理業務;
(三)轉讓或者拆分招標代理業務;
(四)承擔同一招標代理項目的投標代理或者投標諮詢業務;
(五)違法收取費用;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應當在市發展改革部門指定媒介免費發布;國家另有規定的,還應當同時在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指定媒介上發布。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也可以在項目招標投標監督部門網站、招標投標交易平台網站等其他媒介上同時發布。
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的內容應當一致。
第十五條 編制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資格預審檔案和招標檔案,應當使用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制定的標準文本。
編制資格預審檔案或者招標檔案,應當將資格審查標準、否決投標情形以及評標標準方法等集中編寫。資格預審檔案或者招標檔案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為特定投標人量身定製,不得採用抽籤、搖號等方式進行資格審查或者限制投標人數量。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資格預審檔案或者招標檔案應當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實行公開招標的,資格預審檔案或者招標檔案應當在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的入口網站上公開發布,但是招標檔案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條 招標人在招標檔案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招標項目估算價的百分之二。投標保證金可以以銀行保函、支票或者現金形式繳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境內投標人,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標保證金,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入招標檔案指定賬戶。
招標人可以委託招標投標交易場所代收代管投標保證金。投標保證金交納情況在開標前應當保密。
第十七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無標底招標並設定最高限價,最高限價不得超過依法審定的項目投資概算或者預算;
(二)採取資格後審方式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但技術複雜或者專業性強的項目經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同意可以採取資格預審方式。
第十八條 評標方法分為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和綜合評估法。
具有通用技術、性能標準或者招標人對其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應當採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技術特別複雜或者招標人對其技術、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以採用綜合評估法;其他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鼓勵採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
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和綜合評估法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制定。
第十九條 投標人或者潛在投標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招標人存在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參與投標;
(二)為該招標項目提供勘察、設計、監理、諮詢服務的單位及其附屬機構,不得參加該項目施工或者貨物投標;
(三)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關係的不同單位,不得參加同一標段投標或者未劃分標段的同一招標項目的投標;
(四)為投標人編制投標檔案或者提供諮詢服務的,不得參與同一招標項目的投標。
一個製造商對同一品牌同一型號的貨物,僅能委託一個代理商參加投標。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相關投標無效。
第二十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投標人少於三個的,招標失敗;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並採取相應措施後,應當依法重新招標。重新招標的投標人仍然少於三個的,按照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開標和評標。
重新招標經評審有有效投標人的,應當依法確定中標候選人;無有效投標人的,可以不再進行招標,但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審批、核准、備案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報原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備案。
第二十一條 對資格預審檔案或者招標檔案的評標標準和方法,以及資格審查和否決投標條款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招標人的解釋,但違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對投標檔案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交該投標檔案的投標人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 投標截止後投標人撤銷投標檔案的,招標人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評標結果不受影響。
第二十三條 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檔案的申請人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律法規有關投標人的規定。
第三章 評標專家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統一的綜合評標專家庫,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加強對綜合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的管理,建立評標專家選拔、培訓、考核、退出等制度。
第二十五條 進入綜合評標專家庫的評標專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品德良好,作風正派,能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
(二)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評標工作;
(三)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八年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四)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條件的人員,由本人申請或者單位推薦,經市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或者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市發展改革部門納入綜合評標專家庫管理。
第二十六條 評標專家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評標專家的管理規定,遵守評標工作紀律,對評標工作嚴格保密,客觀公正地進行獨立評標,接受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評標專家有權接受招標人或者其招標代理機構聘請,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對投標檔案進行獨立評審,參加招標投標業務培訓。
第二十七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擔任評標專家,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調整出綜合評標專家庫:
(一)年滿七十周歲;
(二)因身體健康狀況不能夠勝任評標工作;
(三)因工作、學習等原因長時間不能參加評標活動;
(四)評標專家自願申請退出。
第二十八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從綜合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國家審批、核准、備案項目的評標專家抽取另有規定的,可以在其設立的綜合評標專家庫抽取。
技術特別複雜、專業要求高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採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難以勝任的,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但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直接確定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經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同意。
資格預審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律法規有關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的規定。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二十九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檔案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招標人應當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開標,投標人不參加開標的,不影響開標結果。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到場監督。
第三十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代表和專家成員組成,其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評標委員會應當從專家成員中推舉產生負責人,負責主持評標工作。
評標委員會的招標人代表應當持有招標人的授權委託書,且具有與評標工作相應的知識水平;招標人代表不得超過評標委員會總人數的三分之一,且不得超過兩人。投標人與招標人存在利害關係的,招標人不得派出代表進入評標委員會;已經進入的應當由專家成員替換。
招標人應當在評標前二十四小時內抽取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並組建評標委員會;需要從國務院有關部門設立的綜合評標專家庫抽取市外專家的,經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同意,可以提前抽取。
第三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的招標人代表和專家成員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對其身份保密,評標委員會的成員應當按照招標檔案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客觀、公正地對投標檔案提出評審意見。
第三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在開標後立即開展評標工作。招標人應當向評標委員會提供評標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與招標檔案或者資格預審檔案不一致的評標標準、方法、細則,不得干涉資格審查或者評標。
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應當自主完成編制評標表格、計算匯總評分、撰寫評標報告和處理投標人澄清、說明或者補正等直接影響評標結果的工作。
超過半數的評標委員會成員認為個別成員的評分異常的,應當要求其書面說明理由;拒絕書面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評標委員會應當以其他成員評分平均值取代其評分,同時書面說明情況並簽字。
超過半數的評標委員會成員認為投標人的報價可能低於其成本的,評標委員會應當要求該投標人在指定時間內書面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投標人拒絕書面說明、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評標委員會應當認定該投標人以低於成本報價競標,否決其投標。
第三十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部分投標被否決,導致有效投標人不足三個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所有投標。但是有效投標人的經濟、技術等指標仍然具有市場競爭力,能夠滿足招標檔案要求的,評標委員會可以繼續評標並確定中標候選人。
所有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重新招標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對同一事項有不同意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評標委員會成員分別陳述意見;
(二)集體討論、協商;
(三)評標委員會成員表決;
(四)評標委員會負責人按照簡單多數原則宣布結果。
評標委員會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應當記入評標報告。
第三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依法公示中標候選人;其中,公開招標項目應當在招標公告發布媒介公示。公示期間無異議、投訴,或者異議、投訴不成立的,招標人應當在公示期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確定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其他項目,招標人應當在中標候選人中選擇中標人。
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或者招標投標交易場所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五日內,向除中標人和中標候選人以外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條 招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與中標人簽訂書面契約。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或者招標投標交易場所最遲應當在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契約後五日內,向中標人和中標候選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簽訂契約後七個工作日內,招標人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招標人對知悉的投標人的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招標檔案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在簽訂書面契約前提交。履約保證金不得超過中標契約金額的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可以以銀行保函、支票或者現金的方式繳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境內中標人,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約保證金,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出。
第三十七條 採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的,中標候選人的中標價格低於招標項目最高限價百分之八十五,且招標人認為該投標價格可能低於成本,可能影響項目工程進度和質量的,招標人在發出中標通知書前,可以要求中標候選人提供適當擔保。
中標人不能按照契約約定的標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完成工程建設內容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招標投標交易場所應當將其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形成的資料存檔備查。
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五年,其中,投標人資料只保留中標候選人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毀存檔備查的資料。資料達到保存期限需要銷毀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契約因故未履行完畢的,未履行部分達到必須招標規模標準的,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招標投標工作實施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檢查項目審批、核准、備案手續,項目資金撥付等檔案;
(二)檢查招標公告、投標邀請書、資格預審檔案、招標檔案、投標檔案,核查投標單位的資質等級和資信等情況;
(三)監督開標、評標,並可以旁聽與招標投標事項有關的重要會議;
(四)向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招標投標交易場所以及有關部門調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五)審閱招標投標情況報告、契約及其有關檔案;
(六)現場查驗,調查、核實招標結果執行情況。
必要時,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提供相關服務。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在查處招標投標違法行為時需要相關單位配合的,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一)越權審批、核准、備案招標方案或者招標方案未經依法審批、核准、備案,擅自辦理招標相關手續;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為招標人確定招標代理機構;
(三)強制招標人設定標底或者干預招標人編制最高限價;
(四)干涉資格審查、評標或者確定中標人;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條 招標投標交易場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考核、審查招標檔案等形式行使行政監督管理權;
(二)直接或者變相從事招標代理等中介服務;
(三)違法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設定市場準入限制性條件;
(四)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五)違法干預招標投標活動;
(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七)在開標前泄露投標保證金交納情況;
(八)不按照本條例規定退還代收代管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四十三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者依法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規定事項投訴的,應當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
因異議、投訴答覆需要檢驗、檢測、鑑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答覆期內。
招標人應當根據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依法維持原評標結果、重新確定中標候選人或者重新招標。
第四十四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評標結果進行投訴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於評審依據明確,評分標準清晰的資格審查、否決投標、得分統計、商務得分等客觀性評標行為的,責令招標人組織原評標委員會在
評標基準價不變的基礎上對相關投標檔案進行覆核,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二)不屬於前項規定的情形,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招標人處理對評標結果的異議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招標投標活動信用制度。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評標專家、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等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記錄並公示,建立行業信用黑名單制度、市場禁入制度等,實現社會信用資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可以暫停項目資金注入: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招標方案;
(二)招標方案未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核准、備案手續;
(三)變更招標方案,未按照規定重新審批、核准、備案;
(四)編制招標檔案或者資格預審檔案未將資格審查標準、否決投標情形以及評標標準和方法等集中編寫;
(五)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未在市發展改革部門指定媒介發布;
(六)採用抽籤、搖號等方式進行資格審查或者限制投標人數量;
(七)未按照規定進入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進行交易;
(八)未按照規定抽取、確定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
(九)未按照規定安排評標委員會的招標人代表;
(十)向評標委員會提供與招標檔案或者資格預審檔案不一致的評標標準、方法、細則;
(十一)干涉資格審查或者評標;
(十二)公開招標項目的中標候選人未在招標公告發布媒介公示;
(十三)泄露投標人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七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項目資金注入。
第四十八條 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兩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檔案總價相近且各分項報價、綜合單價不能相互對應,不能合理解釋;
(二)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檔案總價相近且數項子目單價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釋;
(三)中標人以協作費、協調費等名義分別轉出相同金額款項給其他投標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兩年至五年從事招標代理業務。
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業務,未遵守招標人相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以及第九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八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在評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情節嚴重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其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推舉產生負責人主持評標工作;
(二)未自主完成編制評標表格、計算匯總評分、撰寫評標報告和處理投標人澄清、說明或者補正等直接影響評標結果等工作;
(三)評標委員會認為投標人的報價可能低於其成本的,未按照規定要求該投標人在指定時間內書面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四)投標被部分否決導致有效投標人不足三個而使投標明顯缺乏競爭,未按照規定否決所有投標;
(五)投標被部分否決導致有效投標人不足三個但不影響投標競爭,未按照規定繼續評標並確定中標候選人;
(六)對同一事項有不同意見未按照規定程式處理,或者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未按照規定記入評標報告。
第五十二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活動,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退出決定,並將處理情況通報市發展改革部門,由其調整出綜合評標專家庫:
(一)泄露評標工作情況或者投標人的商業秘密;
(二)拒不接受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項目審批、核准部門不依法審批、核准項目招標方案;
(二)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對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
(三)不按照規定處理投訴、不依法公告對招標投標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
國家工作人員在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包括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包括經濟信息、城鄉建設、交通、農業、外經貿、國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業、園林等對招標投標活動依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部門。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 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如下修改:
二十五、對《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託的範圍內辦理招標事宜,並遵守招標投標法律法規關於招標人的規定。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招標投標交易場所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招標人委託範圍開展招標代理業務;
“(二)以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借自己名義承接招標代理業務;
“(三)轉讓或者拆分招標代理業務;
“(四)承擔同一招標代理項目的投標代理或者投標諮詢業務;
“(五)違法收取費用;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就《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08年7月,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研究,並集中聽取了市高級法院、市檢察院、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市監察局對草案的意見,根據這些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從8月7日起在《重慶日報》上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截至8月31日止,共收到三個單位和七位市民提出的九個方面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對社會各界提出的意見進行了梳理、研究,並再次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08年9月9日法制委員會第七次全體會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
一、關於政府採購
二次審議稿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必須招標的,適用本條例”。草案登報徵求意見後,財政部門對此提出了異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財政部於2004年8月出台的《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18號令),至今已經執行了四年,草案規定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適用本條例,容易引起該領域招標投標規則適用的混亂。因此,三次審議稿刪去了此款規定。鑒於政府採購法第四條已明確“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而招標投標法將與工程有關的貨物界定在工程的範圍 ,且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辦法》(27號令)也將與工程有關的貨物界定在工程的範圍以內。因此根據有關上位法,參照有關部委規章,三次審議稿在第二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本條例”。並根據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的規定,三次審議稿第六條第一款對工程建設項目做了解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的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必須進行招標” 。
二、關於低價中標及中標後履行契約的監管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招標投標實踐中投標人往往低於成本價競標,中標後又不按約履行契約,迫使招標人修改招標協定,建議援引上位法的相關規定,在草案中對此行為加以規制。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三次審議稿做了如下修改:
第一,援引上位法的相關規定,在三次審議稿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報價競標”。
第二,援引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一條,作為三次審議稿第三十八條,對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的條件作出規定。
第三,強化中標後履行契約的監管。
一是在三次審議稿第四十條第一款增加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定”。
二是設定了中標人應招標人的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後果。在三次審議稿第四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款規定“招標人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拒絕提交的,視為放棄中標項目。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招標人應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為保證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順利完成,防止國有資金流失和預防腐敗行為,設定了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招標人應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義務。第三款參照國家發改委27號令,將履約保證金的上限規定在中標契約價的百分之十,並規定“招標人可以根據中標人履行契約的進度,分期返還履約保證金”。
三是根據上位法,在三次審議稿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規定了與上述修改內容相關的法律責任。
三、關於執法主體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法律責任一章中,沒有明確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建議加以明確。招標投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決定。”《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4]34號文)已經對各有關行政部門的執法職責做出了明確規定。三次審議稿根據上位法及國務院有關檔案的規定,新增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
四、關於援引上位法的問題
審議中,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有些問題在上位法中有明確規定,建議將上位法的一些條款,援引入草案中,使草案的內容更加完善,還可以解決常委會審議中提出的一些問題。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在三次審議稿中援引了招標投標法的一些條款:
1、在三次審議稿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分兩款援引上位法第四條和第六條的規定,第一款規定了規避招標行為,第二款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2、在三次審議稿第四十三條中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援引上位法第四十八條關於中標項目轉包、分包的規定,使草案關於中標項目轉包、分包的內容更加完善。
五、其他修改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六條第二款對依法必須招標項目分六項做出了規定,前五項規定得比較抽象,每一項包涵的內容都比較寬泛,而第六項關於醫療器械的規定過於具體,在邏輯上存在分類標準不統一的問題;且國有資金購買醫療器械可以被前面的規定所涵蓋,而私人購買醫療器械應不屬於必須招標項目,建議刪去第六項。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
2、根據市民提出的意見,將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第二款的“五日”,修改為“五個工作日”,以便潛在投標人知曉招標信息。
3、將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調整為三次審議稿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一句話,使關於投標保證金的規定出現在一個條款中。
4、刪去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六)項,因為該項規定的“授權代表人、項目負責人或主要技術負責人不是其所屬人員的”在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有規定,應視為以他人名義投標的行為,而非招標人的弄虛作假行為。
5、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三條規定投標人少於三人,重新招標後投標人仍少於三人,可以按有關程式不再招標。法制委員會認為,在經過兩次招標,投標人仍然少於三人的情況下,經過嚴格的開標、評標的評審方法來確定中標人比採取直接發包更能體現公平、公正,堵住規避招標的漏洞,更有利於挑選出招標人滿意的項目投資人、經營人、承辦人或供應商;且經過兩次招標已經投入了不少成本,如果再採取其他方式來確定項目投資人、經營人、承辦人或供應商也是一種資源浪費。因此將此條修改為“投標人少於三人,招標人應當重新招標。招標檔案內容對投標人不合理的,應當修改招標檔案。重新招標後投標人仍少於三人,按法定程式開標和評標,確定中標人。經評審無合格投標人,屬於審批項目的,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可以不再招標;其他項目,招標人可以自行決定不再招標”。
6、有的市民提出,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評標專家不應當從招標代理機構建立的評標專家庫中抽取,建議在草案中明確。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句規定了“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評標專家,應當從綜合評標專家庫中隨機確定”,三次審議稿補充規定“不得在其他評標專家庫中抽取”。
7、根據上位法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條作為三次審議稿第五十三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招標或規避招標的法律責任。
此外,三次審議稿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文順序調整。
草案經過修改已經比較成熟。法制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以上報告連同三次審議稿,請予審議。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就《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08年7月,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研究,並集中聽取了市高級法院、市檢察院、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市監察局對草案的意見,根據這些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從8月7日起在《重慶日報》上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截至8月31日止,共收到三個單位和七位市民提出的九個方面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對社會各界提出的意見進行了梳理、研究,並再次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08年9月9日法制委員會第七次全體會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
一、關於政府採購
二次審議稿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必須招標的,適用本條例”。草案登報徵求意見後,財政部門對此提出了異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財政部於2004年8月出台的《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18號令),至今已經執行了四年,草案規定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適用本條例,容易引起該領域招標投標規則適用的混亂。因此,三次審議稿刪去了此款規定。鑒於政府採購法第四條已明確“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而招標投標法將與工程有關的貨物界定在工程的範圍 ,且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辦法》(27號令)也將與工程有關的貨物界定在工程的範圍以內。因此根據有關上位法,參照有關部委規章,三次審議稿在第二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本條例”。並根據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的規定,三次審議稿第六條第一款對工程建設項目做了解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的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必須進行招標” 。
二、關於低價中標及中標後履行契約的監管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招標投標實踐中投標人往往低於成本價競標,中標後又不按約履行契約,迫使招標人修改招標協定,建議援引上位法的相關規定,在草案中對此行為加以規制。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三次審議稿做了如下修改:
第一,援引上位法的相關規定,在三次審議稿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報價競標”。
第二,援引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一條,作為三次審議稿第三十八條,對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的條件作出規定。
第三,強化中標後履行契約的監管。
一是在三次審議稿第四十條第一款增加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定”。
二是設定了中標人應招標人的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後果。在三次審議稿第四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款規定“招標人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拒絕提交的,視為放棄中標項目。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招標人應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為保證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順利完成,防止國有資金流失和預防腐敗行為,設定了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招標人應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義務。第三款參照國家發改委27號令,將履約保證金的上限規定在中標契約價的百分之十,並規定“招標人可以根據中標人履行契約的進度,分期返還履約保證金”。
三是根據上位法,在三次審議稿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規定了與上述修改內容相關的法律責任。
三、關於執法主體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法律責任一章中,沒有明確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建議加以明確。招標投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決定。”《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4]34號文)已經對各有關行政部門的執法職責做出了明確規定。三次審議稿根據上位法及國務院有關檔案的規定,新增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
四、關於援引上位法的問題
審議中,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有些問題在上位法中有明確規定,建議將上位法的一些條款,援引入草案中,使草案的內容更加完善,還可以解決常委會審議中提出的一些問題。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在三次審議稿中援引了招標投標法的一些條款:
1、在三次審議稿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分兩款援引上位法第四條和第六條的規定,第一款規定了規避招標行為,第二款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2、在三次審議稿第四十三條中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援引上位法第四十八條關於中標項目轉包、分包的規定,使草案關於中標項目轉包、分包的內容更加完善。
五、其他修改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六條第二款對依法必須招標項目分六項做出了規定,前五項規定得比較抽象,每一項包涵的內容都比較寬泛,而第六項關於醫療器械的規定過於具體,在邏輯上存在分類標準不統一的問題;且國有資金購買醫療器械可以被前面的規定所涵蓋,而私人購買醫療器械應不屬於必須招標項目,建議刪去第六項。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
2、根據市民提出的意見,將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第二款的“五日”,修改為“五個工作日”,以便潛在投標人知曉招標信息。
3、將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調整為三次審議稿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一句話,使關於投標保證金的規定出現在一個條款中。
4、刪去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六)項,因為該項規定的“授權代表人、項目負責人或主要技術負責人不是其所屬人員的”在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有規定,應視為以他人名義投標的行為,而非招標人的弄虛作假行為。
5、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三條規定投標人少於三人,重新招標後投標人仍少於三人,可以按有關程式不再招標。法制委員會認為,在經過兩次招標,投標人仍然少於三人的情況下,經過嚴格的開標、評標的評審方法來確定中標人比採取直接發包更能體現公平、公正,堵住規避招標的漏洞,更有利於挑選出招標人滿意的項目投資人、經營人、承辦人或供應商;且經過兩次招標已經投入了不少成本,如果再採取其他方式來確定項目投資人、經營人、承辦人或供應商也是一種資源浪費。因此將此條修改為“投標人少於三人,招標人應當重新招標。招標檔案內容對投標人不合理的,應當修改招標檔案。重新招標後投標人仍少於三人,按法定程式開標和評標,確定中標人。經評審無合格投標人,屬於審批項目的,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可以不再招標;其他項目,招標人可以自行決定不再招標”。
6、有的市民提出,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評標專家不應當從招標代理機構建立的評標專家庫中抽取,建議在草案中明確。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句規定了“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評標專家,應當從綜合評標專家庫中隨機確定”,三次審議稿補充規定“不得在其他評標專家庫中抽取”。
7、根據上位法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條作為三次審議稿第五十三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招標或規避招標的法律責任。
此外,三次審議稿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文順序調整。
草案經過修改已經比較成熟。法制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以上報告連同三次審議稿,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9月23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草案提出了個別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研究,並對草案進行了一些修改,經9月24日法制委員會第八次全體會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表決稿。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本條例”,這樣規定縮小了草案的適用範圍,將草案調整的招標投標活動局限在政府採購工程也與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五類必須招標項目相矛盾,因為這五類項目比政府採購工程範圍大得多,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三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招標投標活動以及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是關於適用範圍的總規定,之所以新增一款 “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本條例”,是基於以下考慮:政府採購法將政府採購分為政府採購工程、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採購方式分為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採購和詢價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而對貨物和服務需要採用招投標方式的,該法沒有明確規定適用招標投標法,也未對該領域招標投標的程式作系統、詳細的規定。為與政府採購法相銜接,三次審議稿根據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的規定,在第二條新增一款。此外,草案審議結果報告中說明了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需要招標投標的,其招標投標規則在實踐中一直是按照財政部出台的《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18號令)在執行,該辦法對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進行招標的程式作了明確規定,故建議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需要招標的,其招標投標規則按照國家有關政府採購的規定執行,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此沒有異議。但是三次審議稿沒有明確將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需要招標的,排除在適用範圍以外。為更加完善、周延,表決稿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本條例;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進行招標投標的,按照國家有關政府採購的規定執行”。
2、草案第二十條對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與投標人的串標行為分七項作了禁止性規定,但沒有就這些行為設定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認為,串標行為嚴重影響招標投標的公正,應該嚴格管理;且草案對投標人之間的串標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與投標人之間的串標行為性質與之相同,也應設定法律責任。因此,表決稿在第五十四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還作了個別文字修改。
草案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從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9月23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草案提出了個別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研究,並對草案進行了一些修改,經9月24日法制委員會第八次全體會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表決稿。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本條例”,這樣規定縮小了草案的適用範圍,將草案調整的招標投標活動局限在政府採購工程也與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五類必須招標項目相矛盾,因為這五類項目比政府採購工程範圍大得多,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三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招標投標活動以及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是關於適用範圍的總規定,之所以新增一款 “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本條例”,是基於以下考慮:政府採購法將政府採購分為政府採購工程、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採購方式分為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採購和詢價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而對貨物和服務需要採用招投標方式的,該法沒有明確規定適用招標投標法,也未對該領域招標投標的程式作系統、詳細的規定。為與政府採購法相銜接,三次審議稿根據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的規定,在第二條新增一款。此外,草案審議結果報告中說明了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需要招標投標的,其招標投標規則在實踐中一直是按照財政部出台的《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18號令)在執行,該辦法對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進行招標的程式作了明確規定,故建議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需要招標的,其招標投標規則按照國家有關政府採購的規定執行,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此沒有異議。但是三次審議稿沒有明確將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需要招標的,排除在適用範圍以外。為更加完善、周延,表決稿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本條例;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進行招標投標的,按照國家有關政府採購的規定執行”。
2、草案第二十條對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與投標人的串標行為分七項作了禁止性規定,但沒有就這些行為設定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認為,串標行為嚴重影響招標投標的公正,應該嚴格管理;且草案對投標人之間的串標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與投標人之間的串標行為性質與之相同,也應設定法律責任。因此,表決稿在第五十四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還作了個別文字修改。
草案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從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市人大財經委員會於5月13日召開全體會議,對《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總體性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自2000年1月施行以來,對規範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經濟效益,保證項目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同時,我市招投標活動中招投標主體行為不盡規範、行業之間招投標政策和程式不盡一致、行政監管體制不夠完善、腐敗現象時有發生等問題,也隨著招投標制度實施領域的不斷擴大開始凸現。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對招標投標法進行細化和補充,加強對招投標領域中突出問題的規範,不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迫切。市政府有關部門從加強規範招標投標行為的需要出發,關注國家政策動向,借鑑兄弟省市經驗,積極聽取各方意見,反覆論證,所形成的《條例》符合我市實際,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二、關於進一步完善招投標監管體制的問題
現行招投標體制下存在的行業保護和同體監督問題,一直困擾著招投標領域的健康發展。為克服這些問題,浙江、四川和湖北等省的相關地方性法規,在原有指導、協調職能的基礎上,賦予了發展改革部門對招投標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的職能,強化執法的統一性。建議條例借鑑這一有效做法,賦予發展改革部門監督職能,進一步完善招投標監管體制。
三、具體修改意見
(一)建議第一條中“保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修改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建議第四條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招標投標工作,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建立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配套制度,組織實施本條例。
“建設、財政、水利、交通、國土房管等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招標投標活動監督管理工作。”
(三)建議第六條第五款修改為:“招標人對國有資金投資項目實行總承包招標時,以暫估價形式包括在總承包範圍內的分包工程或貨物達到規定標準的,總承包中標人和招標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對相應的分包工程或貨物進行招標。”
(四)建議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招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原則為招標人提供服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五)建議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標人需要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的,應當在招標公告或投標邀請書中載明投標人資格條件和獲取預審檔案的時間、手續和途徑,在資格預審檔案中載明預審方法和合格投標人條件、標準。”
第十三條第五款中“資格預審合格的所有潛在投標人都應當參加投標”,修改為“招標人應當邀請資格預審合格的所有投標人參加投標”。
(六)建議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中“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供投標保證金或其它擔保的,應當在招標檔案中明示”,調整作為該條第(十)項。
(七)建議第十六條修改為:“招標人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後,不得擅自終止招標。”
(八)建議刪去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
(九)建議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組建評標委員會”修改為“抽取評標專家並組建評標委員會”。
(十)建議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具有同等表決權”修改為“評標委員會成員具有同等權利”。
(十一)建議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十二)建議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十三)建議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國有資金投資或融資項目簽訂契約後7日內,招標人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十四)建議在第四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十五)建議在第四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向他人轉讓。
“招標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標人將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
“招標人或監理人員發現中標人轉包或違規分包時,應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標人應終止契約,並報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查處。”
(十六)建議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指導、協調和監督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執法活動。
發展改革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無法確定行業監督部門的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十七)建議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招標投標活動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有關規定向招標人提出質疑或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行政監察部門投訴。其中,認為資格預審檔案、招標檔案內容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在遞交資格預審申請檔案或投標檔案的截止時間前投訴;認為開標活動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在開標現場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招標人應立即予以答覆;認為評標結果不公正的,應當在中標候選人公示期間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招標人應在公示期結束後2日內予以答覆。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招標人的答覆不滿意,或招標人未予以答覆的,可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十八)建議將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必須招標項目,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重新招標或重新評標,可並處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國有資金投資項目的,相關部門可暫停項目資金撥付:……”
(十九)建議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警告,取消評標資格,可並處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
在該條第一款第(一)項後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評標期間私下與投標人聯繫的;”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市人大財經委員會於5月13日召開全體會議,對《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總體性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自2000年1月施行以來,對規範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經濟效益,保證項目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同時,我市招投標活動中招投標主體行為不盡規範、行業之間招投標政策和程式不盡一致、行政監管體制不夠完善、腐敗現象時有發生等問題,也隨著招投標制度實施領域的不斷擴大開始凸現。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對招標投標法進行細化和補充,加強對招投標領域中突出問題的規範,不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迫切。市政府有關部門從加強規範招標投標行為的需要出發,關注國家政策動向,借鑑兄弟省市經驗,積極聽取各方意見,反覆論證,所形成的《條例》符合我市實際,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二、關於進一步完善招投標監管體制的問題
現行招投標體制下存在的行業保護和同體監督問題,一直困擾著招投標領域的健康發展。為克服這些問題,浙江、四川和湖北等省的相關地方性法規,在原有指導、協調職能的基礎上,賦予了發展改革部門對招投標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的職能,強化執法的統一性。建議條例借鑑這一有效做法,賦予發展改革部門監督職能,進一步完善招投標監管體制。
三、具體修改意見
(一)建議第一條中“保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修改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建議第四條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招標投標工作,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建立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配套制度,組織實施本條例。
“建設、財政、水利、交通、國土房管等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招標投標活動監督管理工作。”
(三)建議第六條第五款修改為:“招標人對國有資金投資項目實行總承包招標時,以暫估價形式包括在總承包範圍內的分包工程或貨物達到規定標準的,總承包中標人和招標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對相應的分包工程或貨物進行招標。”
(四)建議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招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原則為招標人提供服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五)建議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標人需要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的,應當在招標公告或投標邀請書中載明投標人資格條件和獲取預審檔案的時間、手續和途徑,在資格預審檔案中載明預審方法和合格投標人條件、標準。”
第十三條第五款中“資格預審合格的所有潛在投標人都應當參加投標”,修改為“招標人應當邀請資格預審合格的所有投標人參加投標”。
(六)建議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中“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供投標保證金或其它擔保的,應當在招標檔案中明示”,調整作為該條第(十)項。
(七)建議第十六條修改為:“招標人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後,不得擅自終止招標。”
(八)建議刪去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
(九)建議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組建評標委員會”修改為“抽取評標專家並組建評標委員會”。
(十)建議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具有同等表決權”修改為“評標委員會成員具有同等權利”。
(十一)建議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十二)建議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十三)建議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國有資金投資或融資項目簽訂契約後7日內,招標人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十四)建議在第四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十五)建議在第四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向他人轉讓。
“招標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標人將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
“招標人或監理人員發現中標人轉包或違規分包時,應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標人應終止契約,並報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查處。”
(十六)建議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指導、協調和監督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執法活動。
發展改革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無法確定行業監督部門的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十七)建議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招標投標活動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有關規定向招標人提出質疑或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行政監察部門投訴。其中,認為資格預審檔案、招標檔案內容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在遞交資格預審申請檔案或投標檔案的截止時間前投訴;認為開標活動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在開標現場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招標人應立即予以答覆;認為評標結果不公正的,應當在中標候選人公示期間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招標人應在公示期結束後2日內予以答覆。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招標人的答覆不滿意,或招標人未予以答覆的,可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十八)建議將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必須招標項目,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重新招標或重新評標,可並處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國有資金投資項目的,相關部門可暫停項目資金撥付:……”
(十九)建議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警告,取消評標資格,可並處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
在該條第一款第(一)項後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評標期間私下與投標人聯繫的;”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相關報導
記者25日從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上獲悉,當日,《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首次提請審議。將對規避招標、量身定做、圍標串標、評標質量不高等問題進行規範。
“修訂草案共七章五十三條,按照招標投標程式分別對招標、投標、開標、評標和中標以及相應的監督管理活動進行了規範。”重慶市發展改革委員會主任沈曉鐘稱,修訂草案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了當地分級管理及行政部門的監督責任、職責分工和協作配合。
針對應招未招、肢解項目、化大為小、化整為零等規避招標問題,修訂草案強化了對招標方案的審批、核准、備案管理,同時簡化工作程式,明確了可以不招標和邀請招標的法定情形,強化項目建設單位的違法責任,提高規避招標違法成本。
為防止明招暗定、量身定做,修訂草案引入國家招標師等招標職業資格管理制度,並強制使用國家法定的招標檔案標準文本,防止招標人“暗設陷阱”。
針對圍標串標問題,修訂草案提出,為了規範招標投標市場秩序,加強了對投標人參與投標的資格條件限制,對招標代理機構的管理也得到了加強,將規範代理業務承攬、遏制代理機構的不正當利益輸送。
相關新聞
近日,《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經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審議通過。當日,市人大常委會召開新聞發布會,市人大常委會相關負責人介紹,該條例將於9月1日起施行。
將施行的《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招標投標範圍、監管方式、誠信體系建設等作出了規定,以法治手段推動招標投標行為在陽光下運行。
為了進一步減輕企業負擔,條例規定要加強投標保證金管理,並明確退還期限。
條例首先明確投標保證金的金額幅度,不得超過招標項目估算價的2%。
條例還細化了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時間,規定招標人或者招標投標交易場所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五日內,向除中標人和中標候選人以外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契約後五日內,向中標人和中標候選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