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國有林場管理辦法

《重慶市國有林場管理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有林場改革方案》《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和政策規定,結合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2023年2月27日,重慶市林業局公布《重慶市國有林場管理辦法(試行)》,並印發通知要求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國有林場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重慶市林業局
  • 發文字號:渝林規範〔2023〕4號 
  • 成文時間:2023年2月27日
發文通知,辦法全文,

發文通知

重慶市林業局關於印發《重慶市國有林場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渝林規範〔2023〕4號 
各區縣(自治縣)林業局,兩江新區城市管理局,重慶高新區、萬盛經開區規劃自然資源局,機關各處室、各直屬單位:
《重慶市國有林場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23年局黨組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林業局
2023年2月27日

辦法全文

重慶市國有林場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國有林場管理,促進國有林場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有林場改革方案》(中發〔2015〕6號)、《國有林場管理辦法》(林場規〔2021〕6號)等相關法律和政策規定,結合全市國有林場管理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林場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有林場是指依法設立的以國有森林資源為依託,開展森林資源保護、培育、經營、利用,為社會提供生態產品和生態服務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有公益性事業、企業單位及其依法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國有林場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嚴格保護森林資源,大力培育森林資源,科學利用森林資源,切實維護國家生態安全和木材安全,不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對良好生態環境和優質生態產品的需要。
第四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生態區位、資源稟賦、生態建設需要等因素,科學確定發展目標和任務,因地制宜、分類施策,積極創新經營管理體制,增強發展動力。
第五條  市林業局負責全市國有林場管理工作,具體事務性工作由市林木種苗站承擔。
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林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有林場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委託代理機制按有關規定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國有林場依法取得的國有林地使用權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使用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相關使用權的轉讓、出租、作價出資等事項按國務院制定的具體辦法執行。
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資產未經批准不得轉讓、不得為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
第七條  國有林場應當依法對經營管理範圍內的森林等自然資源資產進行統一經營管理,主要職責包括:
(一)按照科學綠化的要求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統治理的理念,組織開展造林綠化和生態修復工作;
(二)按照嚴格保護和科學保護的要求,組織開展森林資源管護、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三)按照科學利用和永續利用的原則,組織開展國家儲備林建設、森林資源經營利用工作;
(四)組織開展科學研究、技術推廣、試點示範、生態文化、科普宣傳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國有林場應當在經營管理範圍的邊界設定界樁或者其他界線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具備條件的,應設定標識標牌、電子圍欄,建立森林資源資產台賬,推動管理信息化。 
第二章 設立與管理 
第九條  設立國有林場,除具備法律、法規規定設立法人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有一定規模、權屬明確、“四至”清楚的林地。
新設立的國有林場,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將批准設立的檔案逐級上報到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第十條  鼓勵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脆弱地區、生態移民遷出區等設立國有林場。
第十一條  國有林場隸屬關係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不得擅自撤銷、分立或者變更。
第十二條  國有林場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利用和人、財、物等各項管理制度,提升經營管理水平。
第十三條  實行崗位管理制度。國有林場應當按照《關於國有林場崗位設定管理的指導意見》要求,科學合理設定管理、專業技術、林業技能、工勤技能等崗位,制定崗位工作職責和管理措施,達不到設定要求的,責令改正。
第十四條  實行財務管理制度。國有林場應當按照《國有林場(苗圃)財務制度》規定,制定財務管理辦法,完善財務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實行職工績效考核制度。國有林場應當按照《國有林場職工績效考核辦法》規定,因地制宜制定職工績效考核具體辦法。
國有林場超額績效實行動態調整,經營收入、社會服務收入等自有收入作為核定超額績效的經費來源。國有林場應建立職工績效考核結果與績效工資分配掛鈎制度,堅持多勞多得,優績優酬,對特殊崗位工作人員可在績效工資總量內,採取年薪制、協定工資、項目工資等靈活多樣的分配辦法。
第十六條  實行檔案管理制度。國有林場應當按照《國有林場檔案管理辦法》規定,完善綜合管理類、森林資源類和森林經營類等檔案材料,確保國有林場檔案真實、完整、規範、安全。 
第三章 森林資源保護與監管 
第十七條  國有林場森林資源實行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區(縣、自治縣)三級林業主管部門分級監管制度,對林地性質、森林面積、森林蓄積等進行重點監管。
第十八條  保持國有林場林地範圍和用途長期穩定,嚴格控制林地轉為非林地。
經批准占用國有林場林地的,應當按規定足額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植被恢復費和職工社會保障費用。
第十九條  國有林場應當合理設立管護站,配備必要的管護人員和管護設施設備,加強森林資源管護能力建設。
第二十條  國有林場應當認真履行森林防火職責,建立完善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制定防滅火應急預案,建立集森林防滅火、林區災害救援和林區管理一體的綜合隊伍,按標準建設防滅火基礎設施、配備物資裝備,提高“人防”“技防”“物防”和早期火情處置能力。
第二十一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國家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有關要求,配備必要的技術人員和設施設備,提高林業有害生物監測和防治能力。
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場應當嚴格保護經營管理範圍內的野生動物和野生植物。對國家或者地方立法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其棲息地和生長環境。
第二十三條  符合法定條件的國有林場,可以受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委託,在經營管理範圍內開展行政執法活動。
鼓勵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協調當地公安機關在國有林場設立執法站點。 
第四章 森林資源培育與經營 
第二十四條  實行以森林經營方案為核心的國有林場森林經營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以森林經營方案為基礎的內部決策管理和外部支持保障機制。國有林場應當編制森林經營方案,以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名義報經市林業局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國有林場應當按照採伐許可證和相關技術規程的規定進行林木採伐和更新造林。
第二十六條  國有林場應當採用良種良法,開展造林綠化,採取森林撫育、退化林修復、低質低效林改造等措施,提高森林資源質量。
第二十七條  鼓勵國有林場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場外營造林,發揮國有林場在國土綠化中帶動作用。
第二十八條  鼓勵國有林場建設速生豐產、珍貴樹種和大徑級用材林,積極參加國家儲備林建設,增加木材儲備,發揮國有林場在維護國家木材安全中的骨幹作用。
第二十九條  鼓勵國有林場和林草種苗融合發展,加大林草科研技術投入,開展林草科研試驗,推廣林草先進實用技術。鼓勵國有林場與林草種苗繁育、推廣、生產基地以及種質資源庫融合發展,科學培育森林資源,發揮國有林場生產和提供公益性種苗的主體作用,不斷增強國有林場生態脊樑和示範帶動能力。
第三十條  實行國有林場特許經營制度,鼓勵探索國有森林資源資產生態產品價值轉化和收益管理。國有林場可以合理利用經營管理的林地資源和森林景觀資源,開展林下經濟、森林旅遊和自然教育等活動,引導支持社會資本與國有林場合作利用森林資源。
第三十一條  實行國有林場森林資源資產管理情況報告制度,國有林場應於年度工作結束後及時報市林業局。國有林場場長離任時,應由主管部門組織對其開展經濟責任與森林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審計報告及時報市林業局。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基礎設施、人才隊伍建設和財政支持政策等納入林長制實施內容,發揮林長制對鞏固擴大國有林場改革成果、推動國有林場綠色發展的作用。
第三十三條  市林業局根據實際需要,編制國有林場中長期發展規劃,推動制定國有林場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爭取出台各類支持政策。
第三十四條  國有林場經營管理範圍內的道路、供電、供水、通訊、管護用房等基礎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等,應納入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
第三十五條  鼓勵金融保險機構開發適合國有林場特點的金融保險產品,籌集國有林場改革發展所需資金,提高國有林場抵禦自然災害能力。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國有林場建設。
第三十六條  國有林場編制及人員應當保持穩定,不得隨意調減或擠占使用。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派遣業務骨幹到國有林場任職、掛職。鼓勵國有林場間場級幹部和業務骨幹等人員掛職、交流。鼓勵採取定向招生、定向培養、定向就業等方式補充國有林場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林場幹部職工的教育培訓,提升幹部職工素質能力。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對在國有林場建設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國有林場或者職工給予表彰獎勵,並提請同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重慶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試行期兩年。《重慶市林業局加強國有林場管理的指導意見》(渝林場〔2018〕11號)同時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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