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確保我市其他事業單位實施績效工資工作的順利進行,結合重慶實際,就若干具體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關於績效工資分配的具體問題處理意見,二、關於離、退休人員補貼的問題處理意見,三、其他相關規定,
一、關於績效工資分配的具體問題處理意見
(一)對既有義務教育部分又有非義務教育部分的學校,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校內義務教育部分和非義務教育部分的績效工資政策。主管部門要統籌同一區域內此類學校的政策統一。
(二)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及我市相關規定休年休假、產假、婚假、喪假、探親假期間,基礎性績效工資中體現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物價水平的部分照常發放;基礎性績效工資中體現崗位職責和社會公益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的部分、獎勵性績效工資根據本人的績效考核結果和單位的分配辦法發放。
(三)工作人員因各種原因被扣減的基礎性績效工資部分,納入本單位獎勵性績效工資總量。
(四)經批准同時聘用在管理崗位和專業技術崗位上的工作人員,按照本人執行崗位工資對應的崗位執行基礎性績效工資。
(五)工作人員崗位發生變動的,從崗位變動的次月起按變動後的崗位執行基礎性績效工資。因調動、聘用、安置等原因,新進入其他事業單位的正式工作人員,從新單位起薪當月起按本人執行崗位工資對應的崗位執行基礎性績效工資。
新參加工作且執行見習期(初期、學徒期、熟練期)工資的人員,執行見習期(初期、學徒期、熟練期)的基礎性績效工資;其獎勵性績效工資由單位在核定的總量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六)計畫分配軍隊轉業幹部,如在其他事業單位所聘崗位(職務)低於原軍隊職務等級(專業技術職務)相對應的地方崗位(職務)的,比照與其原軍隊職務等級(專業技術職務)相對應的地方崗位(職務)執行基礎性績效工資。原軍隊職務等級(專業技術職務)以轉業移交地方的軍隊職務等級(專業技術職務)為準。復員軍隊幹部,如被其他事業單位聘用為正式工作人員,按其所聘崗位(職務)執行基礎性績效工資。
(七)其他事業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在獎勵性績效工資中設立“特殊人才津貼”,向為本單位事業發展做出特殊貢獻的工作人員(含單位主要領導)以及急需引進的人才發放。具體標準及發放對象要經職代會或職工大會評議通過、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確定,並報主管部門(含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備案同意。
(八)其他事業單位主要領導的基礎性績效工資,按統一規定的標準和辦法執行;獎勵性績效工資應與本單位工作人員獎勵性績效工資水平保持適當差距。考核結果較差的主要領導的獎勵性績效工資水平不得高於本單位工作人員獎勵性績效工資的最高水平。
主管部門(含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根據所屬其他事業單位的特殊情況(如工作人員較少),將其主要領導的績效工資水平控制在本單位工作人員績效工資平均水平的1.5倍以下。
按規定程式享受本單位“特殊人才津貼”的其他事業單位主要領導,其績效工資水平與本單位工作人員績效工資平均水平的關係可不受1.5—3倍的限制。
(九)其他事業單位實施績效工資後,以下津貼補貼項目經同級人力社保、財政部門備案同意後仍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範圍執行。待國家特殊崗位津貼補貼政策和規範管理辦法出台後,再按相關規定處理:
1.按照《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收入分配製度改革實施意見的通知》(渝府發〔2006〕133號)規定,2006年工改後暫按絕對額予以保留的特殊崗位工資構成比例提高部分。
2.我市1993年事業單位工改時隨工資發放的保留津補貼和老糧貼。
3.國務院和國務院授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原人事部)、財政部建立的特殊崗位津貼補貼項目。
(十)根據教育部印發的《中國小班主任工作規定》,原國家規定的班主任津貼納入績效工資管理,不再分設。單位在績效工資分配中應向班主任傾斜。
二、關於離、退休人員補貼的問題處理意見
(一)下列離退休人員的補貼按照《市委老幹部局關於規範區縣企事業單位離休幹部生活補貼的通知》(渝委老〔2007〕150號)第三條規定和《市紀委市委組織部市委老幹部局市監察局市財政局市人事局市審計局〈關於調整離休人員補貼標準的通知〉》(渝紀發〔2009〕6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1.其他事業單位離休人員;
2.符合原勞動人事部勞人險〔1983〕3號檔案規定的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
3.按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廳字〔1985〕340號檔案規定享受原工資100%退休費的“兩航”起義人員。
按上述兩個檔案執行的補貼標準低於本區縣(自治縣)同職級在職人員規範後津貼補貼標準90%的,按本區縣(自治縣)同職級在職人員規範後津貼補貼標準的90%執行。
(二)按國家有關規定過去已享受原工資100%退休費的下列人員,其補貼按本區縣(自治縣)同職級在職人員規範後津貼補貼標準的80%執行:
1.按國發〔1986〕26號檔案規定享受原工資100%退休費的高級專家;
2.按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廳字〔1985〕67號檔案規定享受原工資100%退休費的原國民黨招商局駕船起義人員;
3.按勞人薪〔1985〕22號檔案規定享受原工資100%退休費的原國民黨海軍起義人員。
(三)既無行政職務,又無專業技術職務的退休幹部,比照副科級職務標準發放補貼;無技術等級的退休工人(含普工)比照高級工標準發放補貼。
退休前有職務(技術等級)的人員,如按其職務(技術等級)發放的補貼標準低於無職務(技術等級)退休人員的,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發放補貼。
(四)既聘有專業技術職務又擔任行政職務的退休人員,凡在1993年9月30日及以前退休的,此次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發放補貼;凡在1993年10月1日及以後退休的,一律按退休時執行的工資制度確定補貼標準(即:執行專業技術職務工資制的,均按專業技術職務發放補貼,執行職員職務工資制的,均按職員職務發放補貼)。
(五)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以前原按有關規定評聘了專業技術職務的工人,凡按幹部退休條件辦理了退休手續的,按專業技術職務的相應標準發放補貼;凡按工人退休條件辦理了退休手續的,按工人的相應標準發放補貼。
(六)原為國家幹部身份,選擇了工人身份退休並按工人退休條件辦理了退休手續的,按工人的相應標準發放補貼。
(七)1985年6月30日工改前,國家行政18級及其以上的無職務的退休幹部和國家行政18級及其以上的有職務但職務低於副處級的退休幹部,比照副處級職務標準發放補貼(1993年工資制度改革後執行了專業技術人員工資制退休的除外)。
(八)1985年6月30日工改前國家技術6級及以上的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離休的按照離休教授及相當職務的標準發放補貼,退休的按照退休教授及相當職務的標準發放補貼;國家技術9級及以上的中級專業技術人員,離休的按照離休副教授及相當職務的標準發放補貼,退休的按照退休副教授及相當職務的標準發放補貼。
(九)1985年工改前原中教1-4級、小教1級且在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中國小教師,比照副教授及相當職務的標準發放補貼;1985年工改前原中教5級、小教2、3級且在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中國小教師,比照講師及相當職務的標準發放補貼。
(十)離休、退休(職)人員按規定以專業技術職務發放補貼時,均按本人獲得的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發放補貼。
已獲得技師、高級技師資格,因到達退休年齡、指標限制、崗位設定等原因(受行政處分、刑事處罰的除外)未被聘用為技師、高級技師的退休技術工人,分別按技師、高級技師的標準發放補貼。
(十一)按照《<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規定退職的人員,其補貼按同職級退休人員補貼標準的90%計發。
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六十年代初期精簡退職,後收回原單位(機關事業單位)管理並計發生活費的精簡退職人員,比照同職級退職人員標準發放補貼。
(十二)離休、退休(職)人員發放補貼後,我市1993年事業單位工改時隨離休費、退休(職)費發放的保留津補貼和老糧貼繼續執行。
(十三)退休人員原津貼補貼高出統一標準、暫予保留的部分,在今後調整補貼標準時逐步沖銷。
三、其他相關規定
(一)市、區縣(自治縣)級政府直屬其他事業單位,由單位制定績效考核辦法,報同級人力社保、財政部門審批同意後實施。
(二)改制為企業的市屬原事業單位中按有關政策規定改制後繼續執行事業單位離退休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參照執行市屬其他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補貼標準及相關政策。對改制為企業的區縣(自治縣)屬原事業單位中按有關政策規定改制後繼續執行事業單位離退休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區縣(自治縣)可參照本款自行確定具體辦法。
(三)2009年12月31日以前移交地方政府民政部門安置的軍隊無軍籍退休(職)職工,從2010年1月1日起參照執行所在區縣(自治縣)其他事業單位退休(職)人員的補貼標準及相關政策規定;2010年1月1日以後移交地方政府民政部門安置的軍隊無軍籍退休(職)職工,從移交地方的當月起參照執行所在區縣(自治縣)其他事業單位退休(職)人員的補貼標準及相關政策規定。移交地方政府民政部門安置的軍隊無軍籍退休(職)職工發放補貼所需經費,由區縣(自治縣)財政承擔,市財政對困難區縣(自治縣)給予適當補助。
本意見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