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投訴暫行規定

《重慶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投訴暫行規定》是1993年3月1日重慶市人民政府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投訴暫行規定
  • 發布文號:重府令第49號
  • 發布日期:1993-02-20
  • 生效日期:1993-03-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重府令第49號
【發布日期】1993-02-20
【生效日期】1993-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投訴暫行規定
(重府令第49號,1993年2月20日發布,
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
第一百二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不受行政機關非法干預和侵犯,落實企業經營權,促進政府職能轉變,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認為行政機關非法干預或侵犯企業經營權,可以依照本規則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條行政機關處理投訴,依法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
第四條行政機關處理投訴,以合法、及時、準確、簡便為原則。
第五條行政機關處理投訴,實行一級裁決制。
第六條行政機關處理投訴,不受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非法干預。
第七條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代表同級政府,負責監督行政機關執行本規則。
第二章 投訴範圍
第八條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認為我市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訴:
(一)市政府及各級行政機關制發的行政檔案,違反《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規定,侵犯企業經營權的;
(二)超越、濫用管理許可權下達指令性計畫並強令企業執行的;
(三)干預企業投資決策權或者審批企業投資項目有重大失誤的;
(四)以封鎖、限制或者其他歧視性措施,侵犯企業物資採購權或者產品銷售權的;
(五)干預、截留企業的產品、勞務定價權的;
(六)限制、截留企業進出口權,或者平調、擠占、挪用企業自主使用留成外匯的;
(七)截留或者無償調撥企業留用資金,或者干預企業資產處置權的;
(八)強令企業對職工進行獎勵、晉級增薪,干預企業錄用,辭退、開除職工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
(九)未依照法定程式和條件任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或者干預廠長行使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任免權的;
(十)強令企業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以及違反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試、考核的;
(十一)對拒絕攤派的企業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二)未依照法定程式和條件,阻止或者強迫企業進行組織結構調整的;
(十三)其他非法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認為行政機關、財政撥款或補貼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向企業攤派的,可以依照《禁止向企業攤派警告暫行條例》的規定,向審計機關控告、檢舉、揭發,不受本規則調整。
第十條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認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非法干預或侵犯企業經營權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規定向監察機關舉報、申訴,不受本規則調整。
第三章 管轄
第十一條市、區(市)縣人民政府管轄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本級人民政府各委員會(辦公室)及直屬局被投訴的案件。
第十二條市、區(市)縣政府各委員會(辦公室)管轄其派出機關、歸口局或直屬授權組織被投訴的案件。
第十三條市、區(市)縣政府各局管轄其派出機關或直屬授權組織被投訴的案件。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投訴案件,交由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處理區(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管轄的投訴案件。
第十五條處理投訴的機關發現已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受移送機關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條投訴人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機關投訴的,由最先收到投訴書的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區(市)縣人民政府之間,市政府工作部門之間,因案件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報請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其他處理投訴的機關因案件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報請共同的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八條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投訴,應當受理:
(一)投訴人、被投訴人明確;
(二)被認為非法干預、侵犯企業經營權的行為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
(三)有具體的事實根據和明確的請求;
(四)屬本機關管轄;
(五)書面投訴。
第十九條處理投訴機關收到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投訴,應當立案查處。
第二十條處理投訴機關收到不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投訴,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匿名投訴按人民來信處理;
(二)不符合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應在5日內告知其提請有權機關;
(三)不符合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應在5日內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投訴。補正期不少於15日;
(四)不屬本機關管轄的,5日內轉送有權管轄機關處理,並告訴投訴人;
(五)不符合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作好筆錄,當即告知依本規則投訴;
(六)已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投訴處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處理投訴,以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
第二十二條處理投訴機關審查行政行為時,發現行政行為的依據與《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相牴觸的,在職權範圍內依法予以撤銷或者改變,無權處理的,提請發布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本案審理。
第二十三條處理投訴機關應在立案之日起15日內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經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期,一般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四條處理投訴機關確認被投訴人的行為非法干預或者侵犯企業經營權的,責令立即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處理投訴機關確認被投訴人行為合法、適當的,應當予以維持。
第二十六條處理投訴機關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對被投訴人產生約束力。
被投訴人拒不履行投訴處理決定的,處理投訴機關應當按違反政紀對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
投訴處理決定書主送被投訴人,抄送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除負責承辦本級政府處理投訴工作外,對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發現應當受理或無正當理由拖延處理的,督促處理投訴機關限期受理或處理;
(二)發現投訴處理決定違法的,責令處理投訴機關重新處理或報經同級政府同意予以撤銷。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規則未盡事宜,處理投訴機關可制定細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則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釋。
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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