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促進開放條例

重慶市促進開放條例是一項由重慶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促進開放條例
  • 頒布時間:2008年11月27日
  • 施行時間:2009年1月1日起
重慶市促進開放條例,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重慶市促進開放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擴大開放,推動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開放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圍繞實現本市發展的目標和定位,實行面向世界、內外結合,經濟領域為主、社會環境配套的開放方針,吸引和集聚國內外先進要素,培育先進生產力,建設內陸開放高地。
第四條 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統領擴大開放,堅持以思想大解放推動大開放,堅持以開放促改革促發展,堅持走內陸開放型經濟道路。
第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應當增強開放意識,推進改革創新,提高開放能力,制定和實施本地、本單位擴大開放的目標與措施,促進本市全方位、寬領域、多層次開放。
第六條 鼓勵和倡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開放中創新、創業。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受開放成果的權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和投訴妨礙開放的行為。
第二章 開放職責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開放工作,圍繞開放目標和重點,制定開放規劃和政策,最佳化開放布局,促進發展內陸開放型經濟。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轉變職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建設開放型政府管理體制;將本地區開放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與年度計畫;將各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開放工作納入政府工作目標考核體系。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相關工作機構,履行開放工作綜合協調和監督職能。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部門履行下列開放工作職責:
(一)貫徹落實有關開放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研究擬定促進開放的相關措施和辦法,並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決策建議;
(三)組織實施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開放工作;
(四)配合其他部門開展開放工作;
(五)支持和指導下級的有關開放工作;
(六)為企業生產、經營和開放提供服務;
(七)修改和廢除妨礙開放的工作制度。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自治縣)開放工作的協調和指導,按照有利於推動區縣(自治縣)開放工作的原則下放管理許可權,完善和明確責權一致的管理體系。
第十條 北部新區和各類園區管理機構應當遵循廉潔高效的原則,建立適應集約化開放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
北部新區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集合使用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等各類優惠政策,在土地、金融、財稅、經濟管理等促進開放方面先行先試。
各類園區管理機構的職責,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商會、行業協會應當規範發展,發揮行業服務、行業自律、行業代表和行業協調的功能,促進本行業開放。
第三章 開放措施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本市產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相應的開放措施。
對鼓勵類項目和具有產業帶動作用的重大項目,給予重點支持、優先保障。依法限制高消耗產業項目,禁止高污染產業項目。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招商引資公共平台,為區縣(自治縣)招商引資提供信息服務。
規範招商引資優惠政策,尊重企業投資意願,禁止無序競爭。
建立包括投入產出率、產業集群發展和環境影響等內容的招商引資綜合效益評估機制。
第十四條 支持和鼓勵企業開展對外貿易,轉變外貿發展方式,參與國際市場競爭,提高國際行銷能力和水平。
建設國家級加工貿易承接基地和服務外包基地。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經濟合作,開展和推動國際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
鼓勵和支持企業、其他組織開展對外經濟技術交流和合作,引進和採用先進技術、生產工藝和設備,加大研發創新力度,最佳化出口結構,鼓勵自主智慧財產權和自主品牌產品出口,提高產品質量,拓展國際國內市場。
第十六條 支持和鼓勵企業開展境外投資、從事境外加工貿易、建設境外經濟貿易合作區、承接大型對外設計、諮詢和工程承包項目,組織對外勞務輸出,參與國際分工和資源配置。
有關部門應當為企業搭建國內和境外融資平台,提供境外法律信息及其他相關服務,指導和幫助企業防範與控制參與國際投資與合作的各類風險。
第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國家和地方各項優惠政策,按管理許可權加強對北部新區和各類園區的規劃與管理,建設功能配套、特色突出、層次分明、布局合理的產業基地和園區發展體系。
第十八條 建設全國性和區域性的商品市場和要素市場,構建功能齊備、布局合理、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現代市場體系。
第十九條 引進和發展金融業,鼓勵新型金融機構與金融中介機構的設立和金融創新,支持發展現代金融市場。
加強金融監管,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和安全。
依法設立區縣產業發展基金。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財政預算應當安排資金,用於促進開放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才引進機制,制定有利於人才聚集的優惠政策,完善人才公共服務體系。培養、引進和使用各類人才。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高新技術、海外留學回國人員等創業基地,支持本市企業、科研機構與市外、境外科研機構、跨國公司共建研發平台,完善創業和技術成果轉化的支持保障體系,促進創新和引進技術的產業化。
依法保護智慧財產權,鼓勵投資者以智慧財產權、創意和行銷網路等無形資產投資參與創辦企業。
第二十三條 鼓勵發展倉儲、物流、廣告、會展等生產性服務業,引進和發展會計、諮詢、標準、評估、認證等中介組織。
鼓勵各類中介組織為企業的開放活動提供信息諮詢、市場行銷、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培訓和引進、法律諮詢等服務。
第四章 開放環境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公平市場準入,加強市場監管,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構建公平競爭、安全高效的市場環境。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
第二十五條 實施企業信用分類監管。建立健全信用擔保體系,鼓勵各類擔保機構為企業融資創造條件。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審批優惠政策或資金支持的申請時,對無不良信用記錄的企業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安排。鼓勵銀行、保險公司、風險投資機構等根據企業的信用狀況,給予授信額度、投資額度或費率等方面的優惠或限制。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整合各部門的信息資源,建立適應開放要求的公共信息服務平台,及時發布開放政策、投資項目及市內外投資信息資料等,促進信息查詢、交流和共享的社會化。
第二十七條 加強公用事業建設,完善公用事業服務和監管,保障企業水、電、氣等公平供應。
第二十八條 建立投資協調機制,為投資者提供投資政策諮詢、投資手續辦理和投資糾紛投訴服務。對於投資者關於投資及其有關事項的訴求,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機構進行協調,並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部門或機構無法協調的,由部門或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協調,並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招商引資政策對投資者承諾的重大事項,可以書面形式約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兌現承諾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建立行政效能保障機制,實行政務公開、首問負責、一次性告知、限時辦結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建設電子政務,推行企業網上申報、年檢、備案、諮詢和投訴。建設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系統,實行跟蹤監督。
第三十一條 實行行政許可公開制度。所有行政許可事項,包括許可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都應在有關部門網站、許可中心視窗或許可部門辦公場所公示。行政許可結果應當方便當事人查詢。
簡化辦事程式,縮短許可時限,推行集中許可、並聯許可等許可方式。
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許可決定。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適時清理並取消不利於開放的行政許可。
第三十二條 依法從嚴控制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立。適時清理並逐步減少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降低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
實行收費公示制。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以及執行政府定價和政策指導價的經營單位應當在單位網站和收費場所公布收費項目、標準、範圍、依據等內容。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收費。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組織行政執法機關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處罰進行規範和細化。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約制度,遵守行政執法規範,規範行政檢查,避免隨意執法和重複執法。
行政執法應當注重教育,不得以罰代教。對違法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當事人,應當以教育為主,不予行政處罰,並幫助當事人規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司法機關應當公正司法,加大執行力度,依法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加強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改善教育、醫療、交通、安全和配套條件,營造以人為本的宜居生活環境。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等領域的國際、國內交流與合作,推動開放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拓展並利用國際友好城市、國際機構、外國政府領事機構、海外僑胞、港澳台同胞等資源,推動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政府與民間交流,服務內陸開放型經濟建設。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國際通行規則和現代文明禮儀宣傳和普及工作。
第五章 開放保障
第三十八條 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投資,及因投資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投資者財產及其合法收益。
投資者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和舉報、控告。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和借鑑其他地區開放政策和經驗。
建立開放政策評估制度。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適時對開放具體政策的執行效果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和完善。
第四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宣傳各類優惠政策,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指導申報並及時兌現。
第四十一條 在堅持國家法制統一原則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以就行政管理、公共服務、市場監管、土地流轉、財政金融和社會管理等事項進行改革試驗。
對於在開放工作中屬於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未規定的事項,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在職權範圍內作出規定。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圍繞提供服務、引入技術含量、資源消耗、環境保護、新增就業等綜合指標,建立開放工作考核評價體系,組織對各部門和下級政府的開放工作進行考核評價。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推進開放工作中取得重大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有關工作人員在開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可作為其晉升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作的政府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或年度計畫報告,應當包括開放工作情況。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開放工作的監督,適時組織視察或者檢查,聽取和審議政府有關開放的專項工作報告,並可以做出相關決議、決定。
第四十五條 新聞單位應當積極宣傳促進開放的各項政策措施,營造開放的輿論氛圍。對妨礙開放的行為應當及時披露,實施輿論監督。
第四十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妨礙開放的舉報或者投訴後,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開放工作發生失誤,未達到預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損失,但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工作措施的制定和實施程式符合有關規定;
(二)個人和所在單位沒有牟取私利;
(三)未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非營利機構,是指由政府出資興辦、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就《重慶市促進開放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2008年11月24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草案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提交本次會議表決,並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研究,並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11月25日法制委員會第十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重慶市促進開放條例(草案)》表決稿。
1、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二次審議稿第六條分為兩款表述,並對語句順序作了調整,使之更符合邏輯順序和立法技術的要求。
2、為使表述更加準確,將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本市產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相應的開放措施”。
3、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加強金融監管,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和安全”。
4、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中加上“按照招商引資政策”。
此外,還對個別條文作了文字修改。
表決稿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就《重慶市促進開放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08年9月26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10月13日至21日通過《重慶日報》、《公民報》、《華龍網》、《新華網》等10餘家媒體向本市社會各界廣泛徵求了對草案的意見,共收到來信、電子郵件31封,其中7封是關於條例草案的建議, 反映立法修改意見和建議21條。10月31日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和市政府法制辦,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徵求到的社會各方面意見進行了研究,並據此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11月14日法制委員會第九次全體會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重慶市促進開放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草案的總體意見
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通過地方立法將市委三屆三次全會關於進一步擴大開放的政策精神轉化為地方性法規,為本市的開放提供法制保障十分必要、及時。在沒有上位法,其他省市沒有先例的情況下制定這個法規難度非常大,但經過起草單位多次調研論證反覆徵求意見和所做的其他大量工作,草案已經比較成熟,建議儘快出台。
二、關於草案的名稱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開放應是包括經濟、文化、社會等全方位的開放,而草案名為“促進開放”,但其實際內容主要著眼於促進經濟開放,對其他事項涉及較少,名稱與實際內容不完全一致,因此建議草案名稱改為“促進經濟開放條例”。法制委員會認為, 《中共重慶市委關於進一步擴大開放的決定》將經濟建設作為開放工作的中心,出台了發展開放型經濟的政策和措施,並對人大制定促進開放方面的法規提出了明確要求。草案深刻理解和把握了市委決定的內容和精神,抓住了經濟建設這條主線,對有利於開放型經濟建設的其他問題也有所涉及,如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規定了建設宜居城市,加強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交流等內容。而且,草案名稱問題在起草過程中也經過反覆研究、多次論證。因此建議對法規名稱不作修改。
三、關於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細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難以做到,於法無據,不科學,建議作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 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有利於促進公正、公平執法,對於為開放營造良好的執法環境有著重要意義。作為行政處罰主體的行政機關,有權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加以細化,作為本部門行政執法人員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標準。2008年5月《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文)也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處罰進行梳理,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對行政處罰予以細化,並將細化標準予以公布執行。因此,根據國務院有關檔案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二次審議稿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組織行政執法機關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處罰進行規範和細化。”同時將第一款與第二款交換。
四、具體修改意見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將“開放”認定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不妥,建議刪去此類表述。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刪去了第六條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開放的權利”的表述,刪去第二款“開放和”。同時,二次審議稿將該條兩款合併為一款,並對條文順序作了調整。
2、將草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或確定開放工作綜合機構,對開放工作履行協調、監督職能”,調整到第七條作為第三款,並作了文字修改。因為這款的內容是關於政府的職責,而不是政府部門的職責。
3、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開放工作的需要適時調整產業政策”,以便同該條第二款產業激勵與限制的規定相呼應。而該條第一款規定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分區域和所有制性質,均有權在本市依法投資”,不屬於產業指導的內容,故刪去。
4、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為企業提供高效公平的政務和信息服務”修改為“為區縣(自治縣)招商引資提供信息服務”。因為草案第二十六條對建立公共信息服務平台作了專門規定,本款規定側重為區縣(自治縣)招商引資提供信息服務,這也有利於規範區縣(自治縣)招商引資活動,避免區縣(自治縣)招商引資中的盲目引進和惡性競爭。經上述修改後條文更符合內在的邏輯聯繫。
5、根據公開徵求的意見,在第十五條第二款“加大研發創新力度”後加上“最佳化出口結構,鼓勵自主智慧財產權和自主品牌產品出口”的表述。
6、根據公開徵求的意見,為防範金融風險,在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依法查處金融違法行為,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和安全”。
7、刪去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非專利技術”,因為非專利技術屬於智慧財產權的內容之一,不應並列。
8、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建立專門的協調機構,為投資者提供投資政策諮詢、投資手續辦理和投資糾紛投訴服務。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意見,對草案第二十八條作了修改。
9、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不僅對行政收費項目應加強管理,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也應加強管理。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意見,對草案第三十二條作了相應修改。
10、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內容相近,應合併為一條。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
此外,還對個別條文作了文字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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