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

《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是為了規範人力社保行政處罰裁量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正確行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重慶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重慶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重慶市人力社保工作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3年6月30日,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印發《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6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3年6月30日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印發《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的通知
渝人社發〔2023〕34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力社保局,兩江新區社會保障局、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政務服務和社會事務中心、萬盛經開區人力社保局:
現將《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23年6月30日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力社保行政處罰裁量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正確行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重慶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重慶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人力社保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力社保領域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規範和行使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人力社保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依法決定是否給予當事人行政處罰、給予行政處罰具體種類和幅度的處置權。
第四條 人力社保行政部門行使人力社保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合法合理、程式正當、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人力社保行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綜合衡量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
第六條 人力社保行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平等對待當事人,對同類違法行為且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綜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當事人,所適用的行政處罰的具體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第七條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對全市行使人力社保行政處罰裁量權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人力社保行政部門依法委託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對受委託的組織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人力社保行政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負責本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同一違法行為受不同法律、法規和規章調整且處罰標準不一致的,遵循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
第九條 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當事人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違法行為分為輕微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嚴重違法行為三類階次。
第十一條 輕微違法行為可參考下列一項或者多項因素予以考量:
(一)違法行為持續時間3個月以下的;
(二)涉及勞動者人數50人以下的;
(三)涉案金額1萬元以下的;
(四)未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五)未造成社會影響或者社會影響較輕的;
(六)對主要整改內容整改完畢的;
(七)其他應當認定情節輕微的因素。
第十二條 一般違法行為可參考下列一項或者多項因素予以考量:
(一)違法行為持續時間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
(二)涉及勞動者人數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三)涉案金額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
(四)引發不足30人群體性事件的;
(五)被當地新聞媒體報導或者曝光,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
(六)對主要整改內容整改未完成的;
(七)其他應當認定情節一般的因素。
第十三條 嚴重違法行為可參考下列一項或者多項因素予以考量:
(一)違法行為持續時間6個月以上的;
(二)涉及勞動者人數100人以上的;
(三)涉案金額10萬元以上;
(四)引發30人以上群體性事件的;
(五)被市級以上新聞媒體或者在網際網路上報導或者曝光,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六)完全未進行整改的;
(七)其他應當認定情節嚴重的因素。
第十四條 違法行為同時具有輕微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嚴重違法行為所列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按較重一類情形確定違法行為階次。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違法行為在5年內未被發現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應通過行政約談、下達《執法建議書》等方式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本條所稱的“及時改正”是指在人力社保行政部門送達責令改正等有關法律文書前主動糾正。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且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主動中止違法行為,且危害後果輕微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當事人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有困難的;
(三)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多次實施同一違法行為且已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證據的;
(五)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暴力抗法的;(採取逃匿、篡改隱匿銷毀有關資料、轉移處分財產等方式,拒不配合執法檢查、社會保險稽核、基金監督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行政執法人員有報復行為的;
(七)侵害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兒童等受特殊保護群體利益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應當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人力社保行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十八條 罰款數額的確定遵循下列規則: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減輕處罰應當低於最低倍數,從輕處罰按最低倍數到最高倍數這一幅度的30%以下確定(包含本數),從重處罰按最低倍數到最高倍數這一幅度的70%以上確定(包含本數),一般處罰按最低倍數到最高倍數這一幅度的30%—70%實施行政處罰(不包含本數);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減輕處罰應當低於最低罰款數額,從輕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這一幅度的30%以下確定(包含本數),從重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這一幅度的70%以上確定(包含本數),一般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這一幅度的30%—70%實施行政處罰(不包含本數);
(三)罰款只規定最高數額沒有規定最低數額的,減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10%以下確定(不包含本數),從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10%—30%確定(包含本數),從重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70%以上確定(包含本數),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30%—70%實施行政處罰(不包含本數)。
第十九條 當事人具有多種裁量情節的,按照下列規則實施行政處罰:
(一)具有2個或者2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一般按照最低處罰幅度實施行政處罰;
(二)具有2個或者2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的,一般按照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行政處罰;
(三)對既具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又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綜合衡量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可以並處行政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則實施行政處罰:
(一)對只具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的,實施單處;
(二)對只具有從重情節的,實施並處;
(三)對既具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又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綜合衡量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確定單處或者並處。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人力社保行政部門適用本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可能出現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或者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經本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可以調整適用,批准材料或者集體討論記錄應作為執法案卷的一部分歸檔保存。
各區縣(自治縣)人力社保行政部門適用本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可能出現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或者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報請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調整適用。
第二十三條 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適用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情況進行說明,增強說理性。
第二十四條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通過行政執法情況檢查、行政處罰案卷評查、行政處罰投訴舉報處理、發布行政處罰典型案例等方式,對規範和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人力社保行政部門違反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有關規定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對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明顯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根據人力社保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綜合考慮裁量因素,制定《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見附屬檔案),劃分裁量階次,明確各階次事實標準及處罰標準。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立案查處,但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印發的《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渝人社發〔2017〕5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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