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收費票據使用管理辦法

2012年9月21日,財政部、衛生部以財綜〔2012〕73號印發《醫療收費票據使用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醫療收費票據的種類、內容和適用範圍,醫療收費票據的印製、領購和核發,醫療收費票據的使用與管理,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附則6章41條,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醫療收費票據使用管理辦法
  • 印發時間:2012年9月21日
  • 印發部門:財政部、衛生部
  • 施行時間:201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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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衛生部關於印發《醫療收費票據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綜〔2012〕73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有關企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衛生局:
為了適應醫療衛生事業發展和醫藥衛生體制改革需要,加強醫療收費票據使用管理,強化醫療收入監督檢查,有效防治虛假醫療票據,規範醫療收費行為,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09〕6號)以及國家有關醫療衛生機構財務、會計和財政票據管理制度相關規定,我們制定了《醫療收費票據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醫療收費票據使用管理辦法
財政部 衛生部
2012年9月21日
醫療收費票據使用管理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醫療衛生事業發展和醫藥衛生體制改革需要,加強醫療收費票據使用管理,強化醫療收入監督檢查,有效防治虛假醫療票據,規範醫療收費行為,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09]6號)以及國家有關醫療衛生機構財務、會計和財政票據管理制度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療收費票據的印製、領購、核發、使用、保管、核銷、銷毀、稽查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收費票據,是指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醫療機構)為門診、急診、急救、住院、體檢等患者提供醫療服務取得醫療收入時開具的收款憑證。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包括公立醫療衛生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公立醫療衛生機構是指各級各類獨立核算的公立醫院和政府舉辦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其中,公立醫院包括綜合醫院、中醫院、專科醫院、門診部(所)、療養院,以及具有醫療救治資質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婦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衛生機構;政府舉辦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包括政府舉辦的城市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等。其他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實行鄉村衛生服務一體化管理的村級衛生室。
第四條 醫療收費票據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衛生、社保、審計、監察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依據。
醫療收費票據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醫療費用報銷的有效憑證。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是醫療收費票據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和管理許可權負責醫療收費票據的印製、核發、保管、核銷、稽查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以下簡稱衛生部門)是醫療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和管理許可權負責指導和監督醫療機構規範使用醫療收費票據。
各醫療機構的財務部門是單位內部醫療收費票據管理的職能部門,統一負責本單位醫療收費票據的申領、保管、使用與繳銷等工作,加強醫療機構內部票據管理。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醫療收費票據的印製、核發(領購)、保管、使用、核銷、銷毀、稽查及收費信息等納入財政票據管理信息系統,實行全程跟蹤監管,全面提高票據信息電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醫療收費票據的種類、內容和適用範圍
第七條 醫療收費票據包括門診收費票據和住院收費票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增加醫療收費票據種類,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八條 醫療收費票據一般應設定為三聯,包括存根聯、收據聯和記賬聯,各聯次以不同顏色加以區分。省級財政部門可根據管理需要,確定具體聯次。
醫療收費票據的規格、式樣等由財政部商衛生部統一制定。
第九條 門診收費票據基本內容包括票據名稱、票據編碼、業務流水號、醫院類型、開票時間、姓名、性別、醫保類型、醫保付費方式、社會保障號碼、項目、金額、合計、醫保統籌支付、個人賬戶支付、其他醫保支付、自費、收款單位、收款人等。
住院收費票據基本內容包括票據名稱、票據編碼、業務流水號、醫院類型、開票時間、姓名、性別、醫保類型、醫保付費方式、社會保障號碼、項目、金額、合計、預繳金額、補繳金額、退費金額、醫保統籌支付、個人賬戶支付、其他醫保支付、自費、收款單位、收款人等。
第十條 醫療機構為門診、急診、急救、體檢等患者提供醫療服務取得下列醫療收入,應當使用門診收費票據:
(一)診察費;
(二)檢查費;
(三)化驗費;
(四)治療費;
(五)手術費;
(六)衛生材料費;
(七)藥品費,包括西藥費、中草藥費、中成藥費;
(八)藥事服務費;
(九)一般診療費;
(十)其他門診收費。
門急診留院觀察患者收費使用門診收費票據。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為住院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所取得下列醫療收入,應當使用住院收費票據:
(一)床位費;
(二)診察費;
(三)檢查費;
(四)化驗費;
(五)治療費;
(六)手術費;
(七)護理費;
(八)衛生材料費;
(九)藥品費,包括西藥費、中草藥費、中成藥費;
(十)藥事服務費;
(十一)一般診療費;
(十二)其他住院收費。
第十二條 門診收費票據和住院收費票據應當按規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第十三條 下列收入,不得使用醫療收費票據:
(一)住院押金、預收診療費等預收款項。
(二)財政補助收入。即醫療機構從財政部門取得的補助收入。
(三)上級補助收入。即醫療機構從主管部門或上級單位等取得的補助收入。
(四)科教項目收入。即醫療機構取得的除財政補助收入外專門用於科研、教學項目的補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即開展醫療業務、教科項目之外的活動取得的收入。如,培訓費、租金、食堂收費、投資收益、財產物資盤盈、接受捐贈等。
第三章 醫療收費票據的印製、領購和核發
第十四條 醫療收費票據由國務院和省級財政部門分別監(印)制。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政府採購有關規定確定承印企業,並與其簽訂印製契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醫療收費票據,不得存放、攜帶、郵寄、運輸、買賣偽造或變造的醫療收費票據。
第十五條 印製醫療收費票據應當使用防偽專用紙張,設定全國統一的防偽標識,套印全國統一樣式的財政票據監製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票據防偽用品、標識和財政票據監製章。
第十六條 醫療收費票據由獨立核算、會計制度健全的醫療機構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京外中央醫療機構使用的醫療收費票據,由財政部委託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買賣、介紹他人買賣醫療收費票據。
第十七條 醫療收費票據實行憑證領購、分次限量的領購制度。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首次申領醫療收費票據,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先行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申請函,詳細列明領購醫療收費票據的種類、使用範圍等;並提供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及複印件、衛生部門核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檔案複印件等資料。
財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對醫療機構提供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醫療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的申請,予以核准,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並發放醫療收費票據;對不符合醫療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的申請,不予核准,並向申領醫療機構說明原因。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再次領購醫療收費票據,應當出示《財政票據領購證》,並提交前次領購醫療收費票據的使用情況說明,經財政部門審驗無誤後,方可繼續領購。
醫療收費票據的使用情況說明應包括以下內容:醫療收費票據領購、使用、作廢、結存等情況,取得的醫療收費收入情況等。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領購醫療收費票據實行限量發放,每次領購數量一般不超過本單位6個月的需要量。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領購醫療收費票據時,按照規定可以收取工本費的,應當向財政部門支付財政票據工本費。
第四章 醫療收費票據的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和財政部門要求使用醫療收費票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廢和虛假的醫療收費票據;不得轉讓、介紹他人轉讓、出借、代開、虛開、擅自銷毀醫療收費票據;不得將醫療收費票據與其他財政票據、稅務發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取得門診醫療收入和住院醫療收入,應當向付款方開具醫療收費票據,並加蓋本單位財務章或收費專用章。醫療機構不開具醫療收費票據的,付款方有權拒絕支付款項。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開具醫療收費票據時,應當全部聯次一次、如實填寫,做到字跡清楚,內容完整、真實,印章齊全,各聯次內容和金額一致。填寫錯誤的,應另行填寫。因填寫錯誤、醫療退款等原因作廢的票據,應加蓋作廢戳記或者註明“作廢”字樣,並完整保存全部聯次,不得私自銷毀。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收費票據管理制度,設定管理台賬,指定專人負責醫療收費票據的領購、使用登記、保管、核銷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妥善保管醫療收費票據,設定票據專櫃或專庫,做好票據存放庫房(專櫃)的防盜、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確保醫療收費票據存放安全。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啟用醫療收費票據時,應當檢查是否有缺頁、號碼錯誤、毀損等情況,一經發現應及時交回財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遺失醫療收費票據,應當及時在縣級以上媒體上聲明作廢,並將遺失票據名稱、數量、號段、遺失原因及媒體聲明資料等有關情況,以書面形式報送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核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已開具的醫療收費票據存根,票據存根保存期限原則上為5年。保存5年確有困難的,應向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可以提前銷毀。
第三十條 對保存期滿需要銷毀的醫療收費票據存根和尚未使用但應予作廢銷毀的醫療收費票據,由醫療機構負責登記造冊,報經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核准後,由財政部門組織銷毀。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撤銷、改組、合併的,應及時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的變更或註銷手續,並對已使用的醫療收費票據存根及尚未使用的醫療收費票據登記造冊,交送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統一核銷、過戶或銷毀。
第三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監(印)制的醫療收費票據,應在本行政區域核心發使用,但本地區派駐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醫療機構在派駐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收費票據印製企業的履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各級財政、衛生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管理需要,對醫療收費票據的領購、使用、管理等情況進行年度稽查或者不定期的專項檢查。
第三十五條 各級財政、衛生等部門對醫療收費票據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進行,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自覺接受財政、衛生、社保、審計、監察等部門對醫療收費票據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隱瞞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領購、使用、管理醫療收費票據的,財政部門應責令醫療機構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財政票據管理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省級財政、衛生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衛生部備案。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醫療收費票據使用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1:醫療門診收費票據(機打)式樣(略)
附2:醫療門診收費票據(手工)式樣(略)
附3:醫療住院收費票據(機打)式樣(略)
附4:醫療住院收費票據(手工)式樣(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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