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廣告管理辦法

醫療廣告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26號《醫療廣告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決定修改,現予公布。 局 長 周伯華 部長高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醫療廣告管理辦法
  • 條令: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26號
  • 局 長: 周伯華 
  • 部長高強
管理條例,實施日期,制定日期,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廣告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廣告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醫藥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廣告,是指利用各種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間接介紹醫療機構或醫療服務的廣告。
第三條
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申請醫療廣告審查。未取得《醫療廣告審查證明》,不得發布醫療廣告。發布醫療廣告的有效期為一年,並嚴格按照核定內容進行廣告宣傳。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醫療廣告的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醫療廣告的審查,並對醫療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發布醫療廣告,醫療機構不得以內部科室名義發布醫療廣告。
第六條
醫療廣告內容僅限於以下項目:
(一)醫療機構第一名稱;
(二)醫療機構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醫療機構類別;
(五)診療科目;
(六)床位數;
(七)接診時間;
(八)聯繫電話。
(一)至(六)項發布的內容必須與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核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其副本載明的內容一致。
第七條
醫療廣告的表現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醫療技術、診療方法、疾病名稱、藥物的;
(二)保證治癒或者隱含保證治癒的;
(三)宣傳治癒率、有效率等診療效果的;
(四)淫穢、迷信、荒誕的;
(五)貶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衛生技術人員、醫學教育科研機構及人員以及其他社會社團、組織的名義、形象作證明的;
(七)使用解放軍和武警部隊名義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向其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醫療廣告審查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原件和複印件,複印件應當加蓋核發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公章;
(三)醫療廣告成品樣件。電視、廣播廣告可以先提交鏡頭腳本和廣播文稿。
中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向其所在地省級中醫藥管理部門申請。
第九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醫療廣告成品樣件內容進行審查。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需要請有關專家進行審查的,可延長10日。
對審查合格的醫療廣告,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發給《醫療廣告審查證明》,並將通過審查的醫療廣告樣件和核發的《醫療廣告審查證明》予以公示;對審查不合格的醫療廣告,應當書面通知醫療機構並告知理由。
第十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對已審查的醫療廣告成品樣件和審查意見予以備案保存,保存時間自《醫療廣告審查證明》生效之日起至少兩年。
第十一條
《醫療廣告審查申請表》、《醫療廣告審查證明》的格式由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規定。
第十二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在核發《醫療廣告審查證明》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抄送本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十三條
《醫療廣告審查證明》的有效期為一年。到期後仍需繼續發布醫療廣告的,應重新提出審查申請。
第十四條
發布醫療廣告應當標註醫療機構第一名稱和《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文號。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發布戶外醫療廣告,應在取得《醫療廣告審查證明》後,按照《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辦理登記。
醫療機構在其法定控制地帶標示僅含有醫療機構名稱的戶外廣告,無需申請醫療廣告審查和戶外廣告登記
第十六條
禁止利用新聞形式、醫療資訊服務類專題節(欄)目發布或變相發布醫療廣告。
有關醫療機構的人物專訪、專題報導等宣傳內容,可以出現醫療機構名稱,但不得出現有關醫療機構的地址、聯繫方式等醫療廣告內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時間段或者版面發布該醫療機構的廣告。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核准的廣告成品樣件內容與媒體類別發布醫療廣告。
醫療廣告內容需要改動或者醫療機構的執業情況發生變化,與經審查的醫療廣告成品樣件內容不符的,醫療機構應當重新提出審查申請。
第十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發布醫療廣告,應當由其廣告審查員查驗《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核實廣告內容。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收回《醫療廣告審查證明》,並告知有關醫療機構:
(一)醫療機構受到停業整頓、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
(二)醫療機構停業、歇業或被註銷的;
(三)其他應當收回《醫療廣告審查證明》的情形。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布醫療廣告,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診療科目,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發布醫療廣告的,按非法行醫處罰。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篡改《醫療廣告審查證明》內容發布醫療廣告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撤銷《醫療廣告審查證明》,並在一年內不受理該醫療機構的廣告審查申請。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撤銷《醫療廣告審查證明》後,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並處一至六個月暫停發布醫療廣告、直至取消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醫療廣告經營和發布資格的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醫療廣告內容涉嫌虛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需要會同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作出認定。

實施日期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制定日期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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